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2996号 原告:台州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91786219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45280037。 法定代表人:周洁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沥青路面施工沥青砼材料款611874.8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505093.5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3.65%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款106781.22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天台县***TBH04-1101-2地块项目景观工程,于202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有关的沥青路面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暂定695000元(包含沥青混合料材料款、税金、运输、摊铺和压实费用),并对沥青混合料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已按期保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工程项目也已交工并投入使用,后于2022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按实对账结算,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11874.8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611874.80元至今未付。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结算,而双方并未就实际施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答辩人尚无需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建的天台县***TBH04-1101-2地块项目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款预定价为695000元。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原告方施工机械进场后,被告需支付20%预付款;完成沥青路面施工后,被告需支付85%工程款;剩下余款在一个月付清。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对涉案工程完成施工。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11874.8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711874.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尚欠611874.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沥青砼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台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202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沥青砼结算单”,结合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最终结算价为711874.8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1187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主张由被告以应付未付款505093.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以应付未付款106781.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874.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5093.58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25日起、余106781.22元的利息自2022年12月26日起,均按起诉日即2023年7月1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