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2民初2616号 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以南、经五路以北、规划经八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094394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6KNH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45280037。 法定代表人:周洁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国公司、萧山园林公司支付中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2037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8632.14(自2017年7月3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2.请求判令被告鑫国公司、萧山园林公司支付中联混凝土公司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1.5倍LPR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鑫国公司、萧山园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向两被告施工承建的“广利河与溢红河水系治理项目-***水系”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770元。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鑫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鑫国公司不欠原告混凝土款,请求依法判决。庭后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鑫国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 被告萧山园林公司辩称,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和原告之间在涉案工程使用的30万元的混凝土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目前在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账时间为2017年7月份,原告第一次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5月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2020年11月份作出裁定之日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通”、“启信宝”网络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中标,**作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进行对账。鑫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萧山园林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 证据三、供货单414张、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7月3日,414**货单明确记载了供货时间、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混凝土规格、方量、发货车辆等信息;经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17年7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03770元,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供货数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鑫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涉案材料没有鑫国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与鑫国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萧山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萧山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萧山园林公司通过其公户向原告公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汇款备注及附言均载明系“***项目款”,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履行与原告买卖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被告鑫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鑫国公司没有关联性。萧山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付款系萧山园林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尾页注明本次已结清,该组证据证明我公司和原告在涉案工地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原件各1份,案件,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17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支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 证据六、裁判案例6件,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通知的规定,原告提供上述各中院裁判案例供法庭参考,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被告鑫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符,不应适用。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例中提及的无论是法律关系还是案情以及法律均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原告之前曾经诉讼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事项与萧山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鑫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中联混凝土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30万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供货完毕后,在2017年6月21日已付款30万元,同时双方在合同尾页注明了本款已结清,原告的合同中也有该字样,因对原告不利,故原告不予提供。 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以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在合同尾页自行添加的本次已结清字样。原告在签章处未有任何注明,与被告所述不符。对被告在本次庭审中**的“因为对原告不利,原告不予提供”属于被告单方虚假**,该收据与支付记录仅能证明萧山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30万元,原告对此进行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另外根据混凝土行业交易惯例,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应当有对应的发货单、对账单等交易记录资料,在前几次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交。如被告主张其支付30万元混凝土货款已付清原告要求其出具相关支付依据。原告自始没有拿到双方**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明确指定**为案涉工地收货员,根据鑫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是我方出的人,负责杭州萧山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的收料员”、“公司指派的收料员只有**一人,有时候他忙不过来也让别人代收”可以看出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承接该工地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鑫国公司以萧山园林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形成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鑫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提交***定意见书2份,证明在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民初1474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其对三份客户对账单中**签名及捺印是否是**本人所签及捺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3份客户对账确认单中,**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涉案工地项目经理**所签及捺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宗证据只能证明因为原告在对账过程中的管理疏漏,未能让**本人签字书写对账确认书,因此经法院鉴定,该对账确认书上的字迹并非项目经理**本人签订,但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正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存在大量的人名代签或使用没有备案的公章等行为,原告迫于无奈,为主张权利,只能向公安部门以合同诈骗进行报警。通过公安部门对该案件事实的调查,来确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的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对账确认书中,方院的签名为真实签名,且方院在本案中通过**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收料员现场核对“商混站”出具单据没有错误就现场在单据上签字确认,隔一段时间“商混站”就拿现场收料人员签字的单据和方院对一下账,方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将对账确认书邮寄给萧山园林公司,由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支付货款。故萧山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鑫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来源于垦利区××号案件的卷宗中,系原告在147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从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在2017年6月10日与鑫国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进行供货;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就认为方院及**等人系鑫国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原告给鑫国公司进行了供货,进而产生了本案原告起诉诉称的120余万元商混款及逾期利息。而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合同要早于原告和鑫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我公司在原告和鑫国公司履行该份买卖合同时,已将我公司签订的30万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完毕;该份合同在原告本次起诉前均有提交,故原告明知是和鑫国公司存在涉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和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与鑫国公司也没有所谓的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以及授权均为方院与原告经办,因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萧山园林公司,因此原告同时要求与萧山园林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鑫国公司的章在原告前几次的起诉过程中,因鑫国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所加盖公章以及合同授权代表处并非方院本人签字,且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对合同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已经进行否认确认;原告后续向报警之后,鑫国公司也并未承认该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鑫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庭后核实。 鑫国公司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1份,内容为:1.***是鑫国公司职工;2.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中的单业友、**、**、***、**、**、**、***、单业清、***都不是鑫国公司人员,**是萧山园林公司在涉案公司的项目经理;3.对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和原告存在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4.鑫国公司和萧山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萧山园林公司中标了案涉的所有工程,鑫国公司施工涉案的部分混凝土单项工程,本案中萧山园林公司向原告购买了30万元混凝土,已经履行完毕;其余涉案工地的所有混凝土都是鑫国公司向原告购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东营市垦利分局调取案涉部分证据材料(包括“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帐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定意见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区域联合经营协议等)。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结算的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合同第三条,混凝土的交付第四条约定,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指定收货人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发货单以及被告鑫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形成原告向两被告施工的工地供货的证据链。根据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与鑫国公司签订的区域联合经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因具备相关园林绿化、古建筑、市政造林方面的资质,因此与被告鑫国公司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公司用萧山园林公司的资质来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具体经营项目及承担风险***公司承担,由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双方实际以挂靠关系进行合作。结合公安部门对方院(鑫国公司材料员)、***(鑫国公司发起人)、**(鑫国公司法定代表人)3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案涉项目为鑫国公司帮萧山园林公司制作标书承接,由方院负责原告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合同签订业务过程中的对账确认,以及将原告供货的相关资料确认后发送至萧山园林公司,由萧山园林公司进行货款支付。方院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对账确认书为其本人所签。从该张确认书可以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03770元。根据方院以及**的**,方院将该欠款确认书上传至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萧山园林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最后一页,在被告签章处写着本次已结清几个字,属于后续添加,因为原告**后将合同给了方院之后,方院并未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给原告。 被告鑫国公司质证认为,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方院在询问时只认可一张对账单,其余不予认可,**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通过该询问笔录进行证实。被告萧山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是法院从东营市垦利分局调取的,但是对该组证据,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四张确认单中有三张,虽然写有**的姓名,但是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申请过鉴定,并不是萧山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所签;在本次庭审中,萧山园林公司依然不认可系萧山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捺印,其余的证据均没有萧山园林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加盖萧山园林公司印章,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有萧山园林公司及原告的公章,同时在合同尾部标注有本款已结清,证明萧山园林公司与原告在涉案工地混凝土款项已结清,区域联合经营协议中,仅仅在乙方处有鑫国公司的印章及签字,在甲方处没有任何印章及签字,对于萧山园林公司没有任何效力,萧山园林公司也不认可该区域联合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对询问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代表原告的报警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原告认为和鑫国公司存在着涉案的买卖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其**认为方院、**等人均是鑫国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原告明知本次起诉的混凝土的欠款均是和鑫国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和萧山园林公司没有关联性。同时方院、***、**均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是鑫国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萧山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份,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中标了东营市广利河与溢洪河水系治理项目-***水系完善工程一标段,公示信息显示该工程的建筑师为**。被告鑫国公司施工了涉案的部分混凝土工程。被告鑫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购买了部分混凝土。在诉讼过程中,鑫国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中**,萧山园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数量价款为30万元,已经支付,其余涉案工地的所有混凝土都是鑫国公司向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购买。 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帐确认书”(“对帐时间: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3日”)载明:承包方为萧山园林公司,实际施工方为鑫国公司,本期应收账款79560元,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1203770元。该对账单的客户代表处有“**”、“方院”的签名,销售代表处有***的签名,销售部部长处有***签名,并注明“12/12”字样。方院在东营市垦利分局的询问时**,该确认书中的签名系其所本人所签。庭审中,鑫国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方院系该公司材料员。 本案中,中联混凝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能够证明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鑫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帐确认书”,由当时中联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与当时鑫国公司的材料员方院签名确认,该确认书对中联混凝土公司及鑫国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请求被告鑫国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0377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联混凝土公司请求鑫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78632.14元(自2017年7月3日起按1.5倍LPR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及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1.5倍LPR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鑫国公司的违约情况,支持逾期付款损失335262元(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及自2023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请求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货款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37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5262元(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及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1.62元,减半收取计9971元,由原告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9.70元,由被告***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