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4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樑,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及利息损失3954元(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4日),共计31954元;二、判令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对上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具体付款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与理由:“鉴湖镇公益性生态墓地规划工程”由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发包,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将部分瓦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包工头,雇佣了几个工人前来进行瓦工施工,其中包括2个普工,经被告***核算,劳务费共计28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已实际损害原告权益。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完成瓦工施工项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瓦工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鉴湖镇公益性生态墓地规划工程民工工资清单、(2021)浙0602民初50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2021)浙06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将绍兴市鉴湖镇公益性生态墓地规划工程发包给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管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案涉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其召集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 ***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萧山园林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萧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2021)浙06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萧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450.57元;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对萧山园林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萧山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浙06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21)浙06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萧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188203.49元;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对萧山园林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对应付***人工工资142400元、沈卫国材料款770000元、民工工资346357元无异议,合计1258757元,***同意该部分应付款项由法院明确付款主体,依据***与萧山园林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确定该部分款项由萧山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在***可享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鉴湖镇公益性生态墓地规划工程民工工资清单显示,34名民工工资共计346357元;其中***6750元、***5600元、车***3850元、***2800元、***4000元、***5000元,上述6人劳务款项合计28000元,上述除原告外的5人均以视频方式表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21)浙0602民初504号和(2021)浙06民终4953号生效判决可知,包括案涉工资在内的民工工资346357元由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已在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及其所带5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8000元应由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人民币28000元,及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