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381号
原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竹苑路中国文房四宝交易中心一期3号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H77E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452800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收到原告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经多轮调解未果后,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0万元及利息(自提交法院起至实际给付止,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工程项目后,将项目内的清表、土方挖填、退坡造型、余土外运、种植土回填、土方平整、细整等部分分项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让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7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合计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700万元。案涉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70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行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并保留另行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确实承揽了案涉项目部分土方工程,因为施工需要,也确实分三次向被告共缴纳了7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二、2020年9月23日及以后,被告已退还原告70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此无需再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分歧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认定,则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身份信息证明、宣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萧山园林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借据、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的扣款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就案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举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其出具了该合同的电子档予以核对,并主张该合同系以扫描件的形式由被告公司员工***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上述合同的往来交接过程,且该电子档实质为复印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扫描件本质上系复印件,原告既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往来交接过程,在被告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别。
2.原告为证明其与案外人共同向被告转账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提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其所提交的电子档亦陈述是通过扫描传输,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别。
3.被告为证明其于2022年1月3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提举扣款通知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款实际为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提举发票一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所提举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双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宣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9316627.81元,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4月27日、5月15日、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700万元,其中2020年4月27日、5月15日的两笔款项在转账时附言:中央城绿地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
2020年9月22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因**经营需要,向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借到(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该款请以汇款方式支付,收款户名: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此款退还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经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万元,并在交易时附言: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工程。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共计向被告开具50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另一案,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萧山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及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该案[案号为(2023)皖1802民初2553号]时,萧山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其缴纳保证金700万元,并对该款项性质属履约保证金无异议。
现案涉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被告认为案涉700万元保证金系在施工前及过程中交纳,但不能理解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另,原告在法庭辩论环节主张将诉请返还保证金金额变更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接案涉项目部分土方工程及原告交纳7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认可被告已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就剩余500万元保证金有无退还,也即原告诉请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争议的5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其一,被告虽提交了其向原告转账500万元的银行扣款通知书,但未提举付款依据等相关证据佐证该转账即为退还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对此解释该款项系原告至有关部门上访、投诉的情况下所支付,并未走正常付款流程,没有付款依据,但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被告系集团公司,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付款审批流程,正常情况下,财务会计不可能在没有付款凭据并走审批流程的情形下而擅自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付款事后亦会补办审批手续。
其二,针对被告的500万元付款,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举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500万元用以证明。考虑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审批付款需要一定期限,结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数额,与被告支付500万元的时间(2022年1月30日)能够吻合,因被告在支付该500万元时仅附言“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工程”,在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500万元系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认定案争2022年1月30日的500万元转账付款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尚有500万元未予退还。
其三,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转账的700万元系保证金,但认为不能定性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其中400万元转账附言明确为“中央城绿地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同时,结合宣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内容,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符合承包人或分包人为承接工程而事先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以提供履约担保的实际。另,本院审理(2023)皖1802民初2553号案件时,被告明确认可原告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700万元的事实,其在本案庭审中否认原告诉请的7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有违诚信。履约保证金的功能主要为防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的履约担保,原告作为施工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交付施工成果。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付使用,说明原告作为施工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综上,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剩余500万元保证金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自提交法院起也即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虽然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其系在经过法庭审理后主张减少诉请金额,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仍需对其全部诉请予以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72元,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