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1374号 原告:湖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湖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940,991.12元及利息(利息以940,99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因业务来往,原告自被告某丙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109001220200710677252990,票据金额为940,991.12元(大写:玖拾肆万零玖佰玖拾壹元壹角贰分),出票人:某乙公司,收款人:某丙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该汇票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票据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丙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为21036510900122020071067725299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40,991.12元,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有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10日。 2020年7月15日,某丙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 2022年10月25日,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2023年2月23日,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无法查询提示付款日期,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某丙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某甲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应当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庭审中,某甲公司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无法查询提示付款日期,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光盘,无法证明其于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结合案涉票据显示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某甲公司丧失了对背书人某丙公司的追索权,其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某甲公司主张出票人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940,991.1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背书人某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940,991.12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从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丧失对某丙公司的追索权,其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40,991.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0,991.1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票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