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615号
原告:四川某某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田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第三人:程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四川某某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遥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风公司)、田某某、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第三人田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施工款53,059元。事实与理由:某遥公司与某风公司自2023年6月22日签订温江某大未来城沥青道路铺设合同,2023年6月25日施工完成,某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某风公司一直找各种借口拖欠施工费用不与结算。
某风公司辩称,一、某风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未在2023年6月22日授权任何人签署,也未在某遥公司提交的本案的证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某遥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上盖有的某风公司印章“存在蹊跷,涉嫌印章虚假”。二、某风公司经自查,并未与某遥公司发生沥青路面施工的委托和交集,双方实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无与某遥公司签署此份沥青施工合同,无案涉金额对应的过程资料,如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或结账单,验收合格与否的资料及发票、支付等交易行为及相关资料。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暂定总价53,059元,那么既然是暂定肯定是需要结算或结账来进一步确定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但某风公司并未与其发生对账、结账,也从未在类似结账等单据上盖章或授权他人签字。另,某风公司找出一份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同样是涉案工程某大未来城四期,同样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施工面积一样都是510平方米,施工内容都包括沥青施工喷色改色,金额类似都在5万左右。三、某风公司承接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后,承包给程某某、田某某两人(程某某为田某某就本案涉案工程全责担保),并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了《绿风生态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田某某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本工程一切经济与民事、刑事责任,并且实行独立核算。同时程某某为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全责。对于被某风公司提供的沥青施工是否系本案涉案项目,某风公司不清楚,完全不知情,唯一能确定的是某风公司确系未对案涉证据的沥青施工合同盖章。反之,再退一万步,倘若程某某、田某某如果为混淆视听,推脱责任而说被某风公司存在施工沥青,那么某风公司认为首先也应由田某某、程某某与某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结算,出具结算单据,并且也应当是项目承包人田某某、程某某先行承担支付义务,再根据田某某与某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无项目外债的情况下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某风公司请求法院能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主张正义,维护某风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对原告起诉的施工款53,059元这个事情田某某并不知情,但根据现场的施工人员反映这个事情属实。田某某作为某风公司员工,内部行为对外无效,田某某与某遥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田某某的行为后果,由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某风公司承接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后将该项目内部分包给田某某,并与田某某、程某某二人签订了《绿风生态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田某某对“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且实行独立核算。其本质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2023年6月22日,田某某与程某某作为签约代表,就“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项下的“沥青道路铺装分项工程”,代表某风公司与某遥公司签订《温江某大未来城沥青道路铺设合同》,合同关系建立在某遥公司与某风公司之间,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某遥公司与某风公司承担。田某某二人仅作为某风公司员工,与某遥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田某某以某风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风公司发生效力。综上,田某某认为,某风公司将整体项目分包给田某某属于内部行为,对外表现为职务代理,田某某与某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某风公司承受。故田某某对某风公司欠付某遥公司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程某某述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施工款53,059元这个事情属实。程某某为某风公司员工,某风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整体工程内部分包给程某某的行为,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其对外行为属于职务代理,程某某的行为后果,由某风公司承受。某风公司承接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后将该项目内部分包给程某某,并与程某某、田某某二人签订了《绿风生态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23年6月22日,程某某与田某某作为签约代表,就“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项下的“沥青道路铺装分项工程”,代表某风公司与某遥公司签订《温江某大未来城沥青道路铺设合同》,合同关系建立在某遥公司与某风公司之间,合同中权利义务应由某遥公司与某风公司承担。程某某二人仅作为某风公司员工,与某遥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程某某以某风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风公司发生效力。二、程某某的担保行为,仅是内部担保,对某遥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某风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绿风生态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明确,由田某某对“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且实行独立核算,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程某某保证对象为某风公司。故程某某的担保行为,仅是内部担保,对外不发生效力。综上,程某某认为,某风公司将整体项目分包给程某某属于内部行为,对外表现为职务代理,程某某与某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某风公司承受。且程某某担保行为仅是内部担保,对外不发生效力。故程某某对某风公司欠付某遥公司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某风公司(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乙方本人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形象、包验收的形式对本工程进行内部责任承包。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为37,249,664元,乙方同意以业主审定本工程结算款的5%比例支付给甲方管理费。
2020年11月27日,某风公司(甲方)、田某某(乙方)与程某某(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丙方自愿将“内包合同”中其作为内部承包人的所有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转让,并当然地成为“内包合同”的内部承包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全部履行内包合同(包含甲乙双方今后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及本协议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约定的工程包括某风公司与程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承接的工程。
2022年12月29日,某风公司(甲方)与成都某奕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奕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某大未来城四期园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完成沥青施工及喷涂蓝色油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单价按每平米115元计,面积为510平方米,即合同造价为58,560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分段施工、分段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资料和手续、发票后,甲方安排支付工程款,乙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该份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了某风公司印章,并签有程某某,同时某风公司就该合同加盖了骑缝章。某风公司同时提交《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某奕公司,核准人处签有“同意支付,田某某”,领款金额“58,650元,用途:成都某大未来城四期园建入口沥青施工费用本次付清,截至2022年12月28日与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结清”,下方证明人处签有“张某某”,领款人处签有“陈某某”,并加盖某奕公司公章。某风公司据此陈述,案涉工程沥青施工在2022年12月28日按田某某要求,已委托某奕公司,并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支付款项。某遥公司质证陈述,确实有两次合同,第一次是2022年某遥公司还没成立,用的是某奕公司,但是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某遥公司提交一份名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某风公司,乙方为某遥公司,工程名称:成都某大未来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总工期为3天(2023/6/22-2023/6/24),暂定总价53,059元,包含沥青改色以及沥青铺摊所有款项。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按合同金额拨付全部工程款到乙方。尾页甲方处加盖了某风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处签有“唐某某”,乙方处加盖了某遥公司公章,签订时间2023年6月22日,该份合同某遥公司加盖了骑缝章。某风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故三性不予认可。田某某质证陈述,对合同不清楚。程某某质证陈述,唐某某是现场施工人员,是某风公司外聘的,外聘没有交社保。
诉讼中,某遥公司提交施工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对此,田某某与程某某质证陈述,不清楚,田某某不认识原告,只是听现场施工人员说有这个事情,工程款也差不多,但是不知道是不是某遥公司。
另查明,1、2020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程某某、田某某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杭州某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田某某陈述,本人原来一直作为某风公司的员工缴纳社保,后应公司安排,将社保关系转入某风园林公司,因社保参保证明只能显示48个月内的参保缴费情况,故无法显示在某风公司的参保缴费证明,企业工商信息上同样显示某风公司为杭州某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即证明某风公司和杭州某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某遥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23日。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杭州某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程某某、某风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领(付)款凭证》《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遥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二、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三、付款数额的认定,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某遥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田某某、程某某与某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在案陈述可知,某风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田某某、程某某,实际承包人田某某、程某某当庭确认案涉工程真实存在,虽田某某、程某某在质证过程中陈述“知道有人在施工,干这个沥青,但是不是路遥不清楚”,但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他人实际施工,同时程某某确认合同签订人唐某某的身份,且田某某、程某某在答辩阶段已陈述“对原告起诉的施工款53,059元这个事情我并不知情,但根据现场的施工人员反映这个事情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施工款53,059元这个事情属实”,综合以上事实,并经核实某遥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本院对某遥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应由某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中,某风公司抗辩其并未与某遥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与某遥公司签订合同,庭审查明:其一,某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后内部转包给田某某、程某某;其二、某遥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件中加盖了某风公司印章(鲜章),某风公司对此抗辩称“存在蹊跷,涉嫌印章虚假”,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三、虽然某风公司与程某某、田某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但属于某风公司与程某某、田某某的内部约定;其四,从某风公司与某奕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某风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来看,虽然内部承包给田某某、程某某,但对外业务仍是以某风公司名义开展;其五、作为内部承包人的程某某、田某某对于施工事实不持有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三款“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即建筑施工企业”的规定,在现有建筑行业惯例下,原告某遥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某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程某某、田某某以某风公司名义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风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某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某风公司与程某某、田某某的内部约定,某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再向程某某、田某某主张权利。
第三、付款数额的认定。虽然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53,059元。但田某某、程某某当庭陈述,某遥公司起诉的施工款53,059元属实,故本院对某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53,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由杭州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