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号2446号

原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54842663。

法定代表人:丁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0581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9)苏05民终87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案件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浙江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614462.42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以3614462.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最后一项工程在2012年底结算完毕,被告应在当年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自第二年起始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750347.1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2750347.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2011年期间,被告将其从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天然气管线铺设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工程余款,原告的股东在2015年提起诉讼,案号(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单价等问题进行了鉴定。之后由于原告股东的原因,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根据(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单价,结合双方均已认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6006.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14391543.8元,仍然结欠3614462.42元工程余款未付。根据被告意见,将新阳大道-沙桐路、支塘-任阳天然气外管线利用工程调整至另一案件主张,变更后该案中的工程款为2750347.15元,减少了诉请864115.27元,另一案件相应增加864115.27元。关于利息,原告调整为自2013年4月第一次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被告转包的工程,且均已结算,现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工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工程承包与承建公司沿革情况

浙江工业公司承包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包的常熟市范围内部分天然气管道工程,并将其中部分管道穿越工程分包给常熟市绿茵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顺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常熟市绿茵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0日,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注销,股东为俞建良、丁国英。常熟市顺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于2010年8月21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更名为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亦为俞建良、丁国英。

(二)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历次诉讼概况

1.2013年4月22日,丁国英、俞建良向本院起诉江苏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案号:(2013)熟民初字第0433号],主张环宇公司承包了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线铺设工程,有部分工程由常熟市绿茵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常熟市绿茵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铺设PE管556米,工程款总计389200元,由于常熟市绿茵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于2009年12月7日注销,丁国英、俞建良系该公司原股东,故起诉要求环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丁国英、俞建良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2013年4月22日,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环宇公司[案号:(2013)熟民初字第0434号],主张环宇公司承包了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线铺设工程,有部分工程由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铺设PE管3459米,钢管300米,工程款总计1793100元,要求环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2014年6月9日,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3.2013年4月22日,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浙江工业公司[案号:(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主张浙江工业公司承包了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线铺设工程,有部分工程由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铺设PE管16159.8米,钢管3127米,工程款总计8694340元,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014年6月9日,江苏顺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4.2014年9月23日,俞建良向本院起诉浙江工业公司[案号:(2014)熟民初字第01090号],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908036.2元。同日,俞建良向本院起诉环宇公司[案号:(2014)熟民初字第01091号],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8960元。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二案均驳回原告俞建良的起诉。原告俞建良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该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2015)熟民初字第01182号。在该二起案件审理中,丁国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27日,俞建良、丁国英就两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5.2018年1月2日,顺丰公司向本院起诉环宇公司[案号:(2018)苏0581民初44号],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517元及相应利息。同日,顺丰公司向本院起诉浙江工业公司[案号:(2018)苏0581民初55号],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473.22及相应利息。后因顺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裁定该两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6.2018年7月13日,顺丰公司向本院起诉环宇公司[案号:(2018)苏0581民初44号],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余款963875.84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工程款余额增加到1827991.11元。后顺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

(三)顺丰公司施工工程量等事实情况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浙江工业公司承包并分包给顺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与工程量如下:1、沙家浜温泉度假村外管线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200PE管950米和Φ219钢管228米;2、莫城(锡太路)-南三环天然气管线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200PE管834米、de110PE管240米、Φ219钢管588米和Φ159钢管530米;3、S342(练塘-翁家工业园)天然气外管道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250PE管4989米和Φ219钢管708米;4、杨园管理区-张桥管理区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为de200PE管3228米;5、梅李-新材料产业园天然气外管线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200PE管4059米、de160PE管703米和Φ219钢管900米;6、兴业路、兴港路天然气外管线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Φ325钢管319米和Φ406钢管888米;7、常昆工业园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天然气管线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250PE管1113米、de72PE管142米和Φ219钢管204米;8、支塘-董浜天然气外管线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200PE管534米和de200+40PE管1919.30米;9、常福地块天然气管线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分别为de110PE管93米、de160PE管103米、de160+40PE管400米、de200PE管166米和de200+40PE管367米;10、常熟市虹桥路天然气外管线改造工程,管道规格及穿越长度为Φ323钢管396米。

除上列双方一致确认的由顺丰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量之外,顺丰公司还主张,(1)上列第2项,莫城(锡太路)-南三环天然气管线工程中另有穿越巨环石化厂门口de200PE管102米、穿越燕泾路de200PE管180米,该项工程量在(2018)苏0581民初55号案件中未提供签证单,本案中提供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的签证单。(2)上列第8项支塘-董浜天然气外管线工程中Φ219钢管420米,在(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案件的2014年2月18日谈话笔录中原告在核算工程量时遗漏了该项工程,但该项工程的签证单与支塘-董浜天然气外管线工程的其他工程量均在同一张签证单上。被告认为,该三项工程被告回去后未找到签证单资料,谈话笔录中也没有载明该意思,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重审中原告对原审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表示仅对争议的420米存在异议,其他无异议。

关于付款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浙江工业公司已支付顺丰公司工程款10438300元,环宇公司已付工程款9553243.8元。

(四)案涉工程争议结算单价的鉴定、证明等相关情况

1.(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司法鉴定及当事人争议情况

(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俞建良申请对2005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的天然气管线穿越工程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笔录中明确“申请鉴定施工当年管线穿越的市场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穿越工程的单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苏正基标[2016]014号《关于涉案的2005年至2011年期间每一年的天然气穿越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载明2005-2011年涉案期间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省补综合单价(前一项金额)和苏补综合单价(后一项金额)分别如下:2006年期间,DN250PE管为每米658元和316.07元、D508钢管为每米993.72元和548.54元、D325钢管为每米658元和311.07元;2007年期间,DN250PE管为每米659.15元和317.79元,DN200PE管、DN110PE管为每米353.26元和182.56元,D219钢管和D159钢管为每米353.26元和177.60元;2008年期间,D406钢管为每米1024.79元和476.90元;2009年期间,de250PE管为每米683.11元和342.55元,de200PE管、de110PE管为每米367.71元和197.26元,D219钢管为每米367.71元和218.16元,D159钢管为每米367.71元和191.27元;2010年期间,de250PE管为每米699.44元和366.38元,de200PE管、de160PE管为每米378.11元和211.33元,D219钢管为每米378.11元和232.93元;2011年期间,de250PE管为每米705.63元和380.81元,de200+40PE管为每米705.64元和380.81元,D325钢管为每米705.64元和374.06元,D406钢管为每米1071.73元和521.13元,de200PE管、de160PE管、de72PE管、de160+40PE管均为每米382.05元和218.97元,D219钢管为每米382.05元和242.50元。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项“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中载明:“1、针对管道穿越工程,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07年3月颁布的关于水平定向钻进敷设管道补充定额(简称为07省补定额,定额工作内容为施工准备、导向钻孔、扩孔、布管、回拖、场内运输、清理现场),我们发现定额中测定的人工机械等与该项目实际施工所用并不相符。2013年11月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颁布了相关的补充定额[苏工价(2013)21号文](以下简称:13苏补定额),但该文件规定对于已结算工程不再调整。2、本次鉴定的工程单价施工期为2005年至2011年,鉴于双方对拖管单价的分歧,在无双方明确合同约定结算办法的情况下,本次鉴定采用清单计价法,罗列出07省补定额和13苏补定额两类综合单价,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裁定。”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初稿,双方均提出异议。俞建良认为,涉案工程的单价及总价已由常熟市信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且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已与浙江工业公司及江苏环宇公司结算完毕,故价格鉴定时应以信昌公司审定的单价为基础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施工的工程量比例进行合理分配;鉴定初稿中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步骤的成果文件故未计算相应工程量,但事实上相关步骤是施工的必要程序,均系原告组织施工,不计算相应工程量有违客观性;鉴定初稿认为小管径不适用分级扩孔,当时施工的时候,甲方明确要求DN200以下必须钻孔、扩孔、清空、回拖等全套施工工艺;原告为催讨工程款于2013年4月已向法院起诉,苏补定额是于2013年11月出台,故计算涉案工程款时不应套用苏补定额。

浙江工业公司则认为,根据苏工价[2013]21号文件的规定,除已结算工程外,其他工程应按苏补定额执行,因原告俞建良认为双方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故鉴定意见应根据文件规定明确执行苏补定额;根据相关规定,因绿茵公司和顺丰公司无市政施工资质,单价鉴定时除计取工程直接费和税金外,不得计取其他费用;2007年省补定额和2013苏补定额明确只有达到DN300管径的穿越单价才可以套用DN300管径定额,故鉴定时将de250PE管的穿越单价直接套用DN300管径的定额不正确,应套用de200管径的单价定额;de200+40PE管的钻孔、扩孔、回拖布管的施工工艺与de200PE管相同,应套用de200PE管的单价定额;DN400钢管的穿越单价在套用2007省补定额时不能直接套用DN500钢管的单价定额,应按省补定额中DN300和DN500穿越单价平均确定。

此后,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苏正基标[2016]014号《关于涉案的2005年至2011年期间每一年的天然气穿越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2005-2011年涉案期间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省补综合单价如下:2006年期间,DN250PE管为每米658元、D508钢管为每米993.72元、D325钢管为每米658元;2007年期间,DN250PE管为每米659.15元,DN200PE管、DN110PE管、D219钢管和D159钢管均为每米353.26元;2008年期间,D406钢管为每米1024.79元;2009年期间,de250PE管为每米683.11元,de200PE管、de110PE管、D219钢管和D159钢管均为每米367.71元;2010年期间,de250PE管为每米699.44元,de200PE管、de160PE管和D219钢管均为每米378.11元;2011年期间,de250PE管、de200+40PE管和D325钢管均为每米705.63元,D406钢管为每米1071.73元,de200PE管、de160PE管、de72PE管、de160+40PE管和D219钢管均为每米382.05元。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项“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中载明:“1、针对管道穿越工程,并根据提供的资料,我们发现建设单位(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已结算完毕(提供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裁定书),鉴于此事实,我司认为应视为已结算工程;2、本次鉴定的工程单价施工期为2005年至2011年,鉴于双方对拖管单价的分歧,在无双方明确合同约定结算办法的情况下,本次鉴定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07年3月颁布的关于水平定向钻进敷设管道补充定额(简称为07省补定额,定额工作内容为施工准备、导向钻孔、扩孔、布管、回拖、场内运输、清理现场),采用清单计价法。”

浙江工业公司补充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将涉案工程视为已结算工程有误,据此套用2007年省补定额核定穿越工程单价亦属不当。

该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浙江工业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于2016年12月9日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鉴定人员述称:因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建设工程审查决算裁定书、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等材料,反映出发包方与总包已结算完毕,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属于已结算工程。尽管实际施工的人工机械费与省补定额不一致,但鉴定时仅能依据定额确定工程单价,定额的编制是以de300管径为起点的,管径大于200PE管在穿越时要进行预扩孔,考虑的施工工艺包括钻孔、扩孔和回拖,管径低于200的PE管考虑的工艺为钻孔和回拖,故de200+40PE管需按照3个工序计算单价,de200PE管是按2个工序计算单价,单价上会有差异,省补定额中仅有dn300PE管和dn500PE管的定额,在确定dn400PE管的穿越单价时并不能简单在上述两个定额中取中间值,故套用dn500PE管的单价定额是合理的,从苏州工程造价处进行了口头咨询,答复也是根据省补定额的规定。

2.本院调查核实情况

(2018)苏0581民初8910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至鉴定机构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16年12月9日庭审到庭的原鉴定人员述称:鉴定初稿中提到“我们发现定额中测定的人工机械等与该项目实际施工所用并不相符”指的是,因2007年定额与2013年定额机械费中水平定向钻的钻机是不一样的,当时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中使用的钻机,故将两种单价进行了罗列;当时是向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过咨询,造价管理处不会明确适用哪个标准,只会告知哪个标准有哪些适用条件,针对该案情形他们建议只能适用省补定额或市场价;其认为询价来的市场价没有说服力,故只能用07省补定额;工程最迟在2011年已经结束,时间上来说适用13年定额是不合适的。

本院另前往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了咨询,工程造价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2007年定额价中的钻机等设备均系进口,所以定额较高,后钻机等设备用的都是国产,价格就降下来了;在2012年、2013年时苏州市里就想出一个定额,因等着省里出定额就一直没出,直到2013年11月13日才下发了(2013)苏工价21号文,该定额接近市场价;2014年省里又出了定额,因2013定额是与2004年规范配套使用,要看招投标时用的规范,确定适用哪个定额;“已结算工程不再调整”指的是已经结算完的工程不再需要往回退钱。

3.电子邮件价格情况

2013年1月31日俞建良(顺丰公司股东)向范小岗发送的邮件,对2011年由浙江工业公司及环宇公司分包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同时也对2010年未结算工程量进行了汇总。2010年未结算工程涉及到管道型号有de110PE管、de160PE管、de200PE管,计算单价均为400元/米;2011年汇总中涉及工程为梅李-新材料产业园天然气外管线工程,兴业路、兴港路天然气外管线工程,常昆工业园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天然气管线工程,支塘-董浜天然气外管线工程,常福地块天然气管线工程,常熟市虹桥路天然气外管线改造工程。邮件显示:小口径Φ300以下管道总长度为:15030.8米,单价280元/米;长距离Φ219钢管528米,单价400元/米;大钢管Φ325钢管715米,单价450元/米;大钢管Φ406钢管888米,单价550元/米。2010年余款1754400元、2011年余款5229974元,合计6984374元。

在(2013)熟民初字第0434号、(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案件中,原告将该份邮件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当时经初步测算,浙江工业公司、环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984374元,加上以前结欠的大约二十几万元,原告账面上显示结欠720万元左右,与被告口头确认,相差7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邮件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原来约定的单价PE是280元/米,325以下钢管是400元/米,325以上的钢管是450元/米,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支付。范小岗是环宇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可以代表环宇公司,不能代表浙江工业公司,范小岗确实收到该份邮件,邮件拿到后进行核对,发现相差太多,无法进行结算。在(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2015)熟民初字第01182号案件中,原告对邮件中涉及的单价解释称:这个单价是2011年扫尾期间的单价,之前的单价要高很多。

4.本案鉴定情况

本案重审期间,顺丰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对“2009-2011年期间案涉各口径的PE或钢管的天然气施工穿越工程市场价(工程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司法鉴定。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述明案涉项目需要对2009-2011年期间涉案各口径PE或钢管的天然气施工穿越工程的市场价进行鉴定,经咨询几家大型市政施工单位和造价事务所,因时间相隔十年之久,无相关数据,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请求终止鉴定。

为查清事实,本院另依法委托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初稿载明:工程施工时间较为久远,无法现场核查,市场价格无法准确核实,期间江苏省相关部门也对相应的建设工程计价规范进行了调整,故给出“07省补定额单价”和“13苏补定额单价”,以供案件审理时参考。该两种价格与(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中鉴定意见初稿中两种价格大部分基本相当。初稿经质证,原告顺丰公司提出鉴定报告未给出市场价,本次鉴定目的未能实现,没有必要再出具正式鉴定报告。被告浙江工业公司认为,报告上部分钢管规格标注有误,套用单价不正确,导致部分价格比(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鉴定报告所列价格高出近一倍,且本案实际施工与07定额中的人工机械不符,原告2011年时无施工资质,单价计算时除了计取工程直接费用后税金外,不应该计取其他费用。

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退案函》,明确因为鉴定的时间节点相隔久远,鉴定机构虽然对市场调研后已得出初步的市场价,但没有佐证资料支撑,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故决定退回鉴定。

围绕该计价争议,原告顺丰公司主张,(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中法院委托鉴定的对象是客观的价格事实,该事实与案件的案号或者当事人的主体没有必要的关联性,鉴定报告本身程序以及鉴定的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07省补定额单价确定本案工程单价具有合理性,可以适用于本案争议单价的认定。在常熟地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环宇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单价可以作为市场价的参考,本案经过两次鉴定均无法鉴定市场价,根据民法典、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市场价无法确定应适用政府指导价,即07省补定额单价。被告主张原告仅施工了部分穿越工程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显著高于07省补定额单价,通过转包赚取了高额利润。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公平等原则,被告将工程中最主要的管道敷设和穿越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与建设方是按照省补定额结算的,但结算完成后对于同样属于原告的工程量又要求更换计算方式,按照苏补定额结算,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属明显故意的违约行为,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总之,原告认为按照“07省补定额单价”结算本案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浙江工业公司主张,就没有约定的工程单价,对于(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中鉴定意见初稿、正式的鉴定报告被告当时均提出了异议,对于有异议的单价不能适用。2011年单价应当按照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的单价执行;本案争议工程系未结算工程,应当按照2013年苏补定额来确定工程单价,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浙江工业公司分包给原告顺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2.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价如何确定,顺丰公司主张按照(2015)熟民初字第01181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正式稿中载明的2007年省补定额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浙江工业公司分包给原告顺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

本院评析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浙江工业公司承包并分包给顺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莫城(锡太路)-南三环天然气管线工程中另有穿越巨环石化厂门口de200PE管102米、穿越燕泾路de200PE管180米,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签证单,该两项工程量在(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案件中双方也予以了确认,故对该两项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第8项支塘-董浜天然气外管线工程中Φ219钢管420米,在(2013)熟民初字第0435号案件原告提交的顺丰与浙江工业工程量汇总中也进行了罗列,该项工程与支塘-董浜天然气外管线工程项下的其他工程量均在同一份签证单上,被告对该份签证单及上面的其他工程均未提出异议,结合签证单、审定单的内容,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价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此前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2007年省补定额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价款和报酬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施工完成,双方无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单价,就2013年1月份原告股东俞建良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的结算价格,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性质的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由较多小工程组成,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结算单价存在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工程结算价格应当按照被告交由原告施工时常熟市的市场价格确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工程市场单价鉴定,本院依法两次委托司法鉴定,因时间久远、资料缺乏等原因,均未能实现。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顺丰公司承担。与此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情况显示,针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造价,2007年定额与2013年定额价格相差较大,因钻机等施工设备由进口逐渐转为国产等因素,该期间穿越工程市场单价呈现明显下降趋势。涉案工程系2009年至2011年施工完成,且主要集中在2010年、2011年,2013年1月原告顺丰公司股东俞建良发送电子邮件中的2011年穿越工程单价也远低于2007年定额价,本案原告顺丰公司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主张按照此前案件鉴定意见中“2007省补定额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考虑到本案工程市场价格虽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取得,但期间市场价格确呈下降系基本事实。同时,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浙江工业公司承包常熟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管道工程后分包给原告顺丰公司进行施工,总包工程已结算,总包结算单价远高于省补定额价格,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并自2013年起就本案纠纷诉讼至今。综合本案事实情况等,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合理确定被告浙江工业公司支付原告顺丰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其余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3元,由原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38元,由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3665元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愿不再退还,由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少波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