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必强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1339号
原告:上海必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658号90室。
法定代表人:张业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33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353.02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变更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而后被告按期付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2、原《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月1.5%计算利息补偿乙方”属于违约责任,不同于借贷案件中的利息约定,且该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钢筋总数量约800吨(实际以对账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8日对账,次月8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被告到付款期限而未能付款部分,超出约定付款时间但未达一个月付款的,按未付部分金额月计1.5%利息补偿原告。若被告未按前款项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筋款或者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不能支付,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以钢筋总额为基数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未及时支付2021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钢筋款,合计2,635,302.22元。202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未付款项约定分期付款,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635,302.22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超过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期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以钢筋总额为基数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合同与本协议利息一致),利息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635,302.22元,同年4月26日,被告支付2,000,000元。后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按约履行补充协议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原告表示其诉请1中已经将该笔金额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支付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利息,补充协议3.1条后半段以及3.2条均提到了利息,考虑到原合同确实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其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情形、原告损失情况,酌情调整计算标准(需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需支付完毕货款及利息,现被告仅支付货款,应属违约,需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协商补充协议时原告放弃了利息,故仅需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3.1条前半段明确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每期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后半段“超过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期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钢筋总额为基数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合同与本协议利息一致)”,该条款中虽然提到了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时间、金额等,故违约金条款应适用于前半段所指的分期货款。现被告已经按约分批支付,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补充协议虽然提到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难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必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7,91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10月8日止;以1,958,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8日止;以2,635,30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同年4月30日止,以上计算得出的金额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2,623元,由被告负担2,04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