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3民初685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

法定代表人:丁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丽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