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35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17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环湖西路188号江南水乡满庭芳48幢116、216室。
法定代表人:姜飞,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中,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绍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及其与被告中绍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绍友公司承接了如皋市江安镇政府乡村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后,将其中购置化粪池的业务发包给被告***。***承包工程后,向江苏盘古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购买了7个玻璃钢化粪池。原告系货运驾驶员,2019年5月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承接了被告***的上述7个玻璃钢化粪池的运输业务,即将玻璃钢化粪池从盘古公司运至如皋市。2019年5月25日晨,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菜市场西边场地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让被告***驾驶铲车进行卸罐操作,***不慎将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如皋江安医院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警处理。经了解,***无铲车操作资格证书。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相应铲车操作资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违规操作和铲车规格太小,是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首期医疗费。
被告***及中绍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应由几个当事人一起承担。1.货物运到现场后,***安排好人员准备到现场进行卸货,而原告为了早点卸完货,没有等***安排的专业人员到场就自行上下进行卸货,且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卸货的安全义务和卸货人员的人身安全义务,且其本人并不是专业的卸货司机,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3.***送货的材料是盘古公司安排的,卸货的铲车也是该公司通知***安排找的,因此,中绍友公司认为,盘古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为***提供叉车卸货劳务。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应当向被告***及中绍友公司主张侵权责任。2.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有异议。①被告***具有叉车的操作资质。②其陈述***在卸罐操作中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不符合事实,在***卸最后一个罐体时,尚未装上铲车,何来撞倒原告的说法。事故发生后,当时罐体仍保持原来的位置,根本未发生位置的移动,原告至今也未能举证其受伤部位与罐体有接触的痕迹。③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安全负责人尚未到场的情况下急于卸货,事故发生的隐患是***的铲车太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情形是知情的,其仍然坚持在安全保障措施未到位前进行卸货,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④***并不是施工场地的负责人,其对原告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⑤被告***及中绍友公司未能统一布置卸货作业,未能落实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向现场人员包括原告以及被告***等人交代安全注意事项,也存在重大的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绍友公司中标承建如皋市府前南路污水处理建设工程,由***负责现场施工。2019年5月22日,中绍友公司(甲方)向盘古公司(乙方)购买了7个玻璃钢化粪池,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作条款中载明交货地点为如皋市人民政府,瞿德成(负责现场卸货人员)及联系电话,并约定甲方负责卸货安装并负责其费用,安装时乙方可按甲方需求提供电话技术指导。
***系货运驾驶员,其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承接了上述化粪池的运输业务。2019年5月25日上午,***驾驶车辆在***安排的工人周某带领下将案涉化粪池运到指定地点,即菜市场西边场地上。
当日,***将卸罐业务交给了***,并为此支付费用100元。同时,***安排其工地上的安全员瞿德成协助***卸货。***遂驾驶叉车到达卸货现场,而此时瞿德成尚未到达。***与***均认为叉车有点小,但仍决定试试。***遂驾驶叉车与***、周某一起进行卸罐操作,由***、周某扶住罐体,协助***用叉车将罐子从***的卡车上卸下。当卸到最后一个大罐时,周某还在给已卸下的罐子垫砖以防滚动,尚未回到车上。***自己扶着罐子,***欲叉起罐子时车子晃动,罐体滚向***,致其被撞倒在地,身体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如皋市江安医院和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02298.98元。
另查明,***具有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职业资格证书,为四级/中级工,作业项目代号N2,对应名称为叉车司机,批准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7日。
审理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并负责施工,但未提供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对现场各当事人及周某、王云龙、尤友梅所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罐体的照片和视频、送货单、购销合同,***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举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无相应叉车操作资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违规操作和叉车规格太小,是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中绍友公司将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发包给***,***又雇请了***,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绍友公司及***认为原告明知其运输的罐体过大,***所开的叉车无法安全完成卸货任务,在没有任何人安排、安全员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仍然与***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明知所开的叉车无法安全有效的将所装罐体卸下的情况下,且在***安排的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决定卸货,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叉车的大小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联系,前几个罐体均安全成功作业完成,最后一次是原告在撬动罐体的过程中自身失衡。卖方并未将安全事项有效传达给承运人即原告,故卖方或者原告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陈述,其把货送到上,货主叫的铲车来卸货。铲车的费用是货主给,货主是在做工程的老板,卸货是货主的任务。***陈述,其是***请来卸罐子的,***说其只负责铲了卸下来,其他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工钱只有100元,***已经通过微信转了,其不是专业为人用铲车卸货的。而***也陈述其是中绍友公司启东星标分公司负责人,府前南路南侧污水处理工程是中绍友公司中标的,目前正在组织施工,其负责施工。姓周的铲车是其请的,费用100元也是其付的。其安排瞿德成到现场协助卸货的,但人还没有到,就开始卸货了。证人周某陈述,铲车到了之后,卡车驾驶员说铲车有点小,问怎么办?卡车驾驶员与铲车驾驶员说了一会儿,他们也没有打电话给***,就开始卸货。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系中绍友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将卸罐事务交给非专业用铲车卸货的***,***在***安排的安全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先行卸货,而原告在没有他人安排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卸货,***也未予拒绝。故可以确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中绍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绍友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前者系定做人,后者系承揽人,其将卸货业务交给非专业卸货人员***,在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而***与原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明知自己所驾驶的叉车较小,仍侥幸作业,对原告的帮助行为未予拒绝,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他人安全,故对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所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驾驶的叉车较小,且在卸最后一个大罐时周某尚未回到车上一起扶住罐体,仍与***一起卸货,导致未能扶住罐体,反被碰倒在地而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中绍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02284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298.98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0228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绍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5799.40元(102284×35%),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913.60元(102284×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系中绍友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99.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91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江平分理处,账号:62×××73)。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朱 炜
人民陪审员  杜广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曙敏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