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2465号
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原吴江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固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绍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珺,被告中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85916.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金额明确为:截至2018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13385.9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85916.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承担律师费15485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其承建的焦湾路延伸工程向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定作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尚欠伟益公司混凝土价款185916.72元。后伟益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绍友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是与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并非被告;2.对原告提供的签字人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签字人为***、***的结算单,就该部分货款被告仅欠4246.67元;3.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记载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被告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绍友公司原名吴江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伟益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合同尾部被告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签名),约定:伟益公司为被告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焦湾路延伸工程。供货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混凝土标号C30,合同单价为当月信息价下浮26.5%,其他等级砼单价也按照前述约定执行。合同关于费用结算约定:伟益公司先供砼,双方于每月10日对账确认上月砼款,并于当月底之前结清上月所供砼款的60%,2017年春节前结清该项目所有砼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付款应视为全部合同价款到期,伟益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伟益公司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自2016年9月10日起,伟益公司陆续向焦湾路延伸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5月供货结束。伟益公司于每月制作《吴江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砼供应结算单》,载明供应日期、砼标号及泵送要求、供应量、单价、砼款等内容。其中,用户确认一栏由**签名的结算单价款共计330670.11元,用户确认一栏由***、***签名的结算单价款共计94246.61元,合计424916.72元。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付款89000元,2017年1月4日付款15万元。伟益公司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合计339000元,被告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18年6月5日,伟益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江苏中邵友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因‘焦弯路延伸工程’《混凝土定(作)合同》,截止2018年6月5日贵公司欠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5916.72元、逾期付款利息13385.95元、相关违约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请贵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伟益公司将上述通知书通过EMS邮寄,收件人**,单位名称“江苏中邵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富土家园二期西区18幢1单元202室。该邮件于2018年6月8日丰巢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15485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工程承包方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项目总工***陈述:中邦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叫***、***,**是工地的施工员。***向本院提供了中邦公司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伟益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伟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伟益公司与恒隆公司所签的合同,因原告提供了伟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供货后伟益公司是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付款也是由被告所付,故本院认定涉案交易双方为伟益公司与被告,对原告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作认定。
2.欠款金额的确定。被告抗辩其仅认可***、***签字确认的货款,对**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伟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被告落款处有**的签名,结合中邦公司关于**身份的陈述,与伟益公司发生交易时**是被告的代表,其后签署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应予确认;其次,伟益公司共向被告开具了339000元的发票且均被被告税务认证抵扣,如确如被告所称双方仅发生94246.61元的交易额,其接收伟益公司的发票并认证抵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被告付款来看,其共向伟益公司付款239000元,该付款行为与被告称仅有94246.61元的结算货款也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恒隆公司有无法律上的关系及何种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签名的结算单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伟益公司185916.7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伟益公司与被告依法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属于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双方也未约定不得进行债权转让,故伟益公司可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单据记载的被告名称与实际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通知已有效送达被告,直至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被告才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故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定作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伟益公司先供砼,双方于每月10日对账确认上月砼款,并于当月底之前结清上月所供砼款的60%,2017年春节前结清该项目所有砼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伟益公司可要求被告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伟益公司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按转让通知载明的13385.95元主张截至2018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此后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担伟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伟益公司已明确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其自愿将诉讼金额减少,代理费应调整为14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5916.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385.95元(计算至2018年6月5日)及自2018年6月6日起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292元,由原告镇江百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壮蓓
书记员*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