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

***与沈婷、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溪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绍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付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和一审判决书都认定我方存在过错,但没有一个合理的恢复按照当时的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整个事故是因为**右转弯时没有看路,直接撞上我方,我方的车辆在直行车道且在**车前,**是从右后方转弯没有看路造成的事故。一审判决书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在保险范围,应由**承担。对于一审判决有关误工费、材料费的认定不予认可。
**、中绍友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担全部责任不变,**、中绍友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材料费40元,总计9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11时42分,**驾驶*******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公路腾龙公司路口由东向西驶上***公路右转时,左侧车头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小型汽车右侧车身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右转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中绍友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中绍友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8000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主张**右转时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让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事故车辆照片2张。**和中绍友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两车相撞,是**追尾。***车被撞的是右侧门,**车被撞的是左前保险杠。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右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签字,并同意:双方车损按照责任承担,双方手续及赔款自行交接。现***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是: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的车辆损失8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势必产生一定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提交的汽油费发票不能等同于替代性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车辆维修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主张的误工费、材料费损失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故对***要求**赔偿误工费、材料费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6200元,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340元,合计6340元。余款应由***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江苏中绍友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右转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存在较大过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亦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据此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材料费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