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5859号
原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积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可超、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积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邵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变更至现在名称,简称朗建公司)、上海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系经朗建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建公司、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建公司、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72144元[按照方案阶段、施工图阶段、景观阶段、市政阶段全部设计费,建筑面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38118.03㎡×19元/㎡-已付款1037000元-市政115098元(100000元÷120000㎡×138118.03㎡)]。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口市金星房地产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建筑施工图、景观、市政设计工作,工程地点为龙口市环海路以西、嘉园怡海小区北侧。合同约定本项目总设计费(包括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建筑施工图设计费、景观设计费和市政设计费)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约为12万㎡)19元/㎡计费,约为228万元。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双方在规划审批部门审批后批准的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按照19元/㎡设计费单价,核算实际设计费。暂定228万元。总设计费中其中总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约71万元,建筑施工图设计费约117万元,景观设计费约30万元,市政设计费约1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各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方式(详见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计,其中规划及建筑方案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且得到被告认可并报送规划部门审批;建筑施工图部分:已按被告要求进行设计并完成了全部施工图设计且已交付给被告;景观设计部分:原告已全部完成了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根据原告完成的项目工作量按照暂定设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为173.3万元,被告至今为止实际支付设计费103.7万元,尚欠原告进度设计费69.6万元。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进度设计费,被告却不认可并提出终止合同。按照原告实际设计总建筑面积142402.2㎡计算,本项目总设计费应为270.56万元,其中规划及建筑方案总设计费83.8万元,建筑施工图设计费138万元,景观设计费35.2万元,市政设计费13.56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1.3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支付全部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83.8万元、建筑施工图设计138万元、景观设计费35.2万元,合计为257万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103.7万元,尚应支付原告153.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准予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以原告诉请部分为准。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的相对人除了已经更名的原告外,还应有上海公司参加诉讼。对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2013年1月6日,被告虽然认可了原告初步的设计规划,但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已完成的设计方案图纸等交付给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期间被告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函提出终止合同,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被告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费用,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驳回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设计事项发包给二原告完成。工程名称:龙口市金星房地产项目(暂名)规划及建筑方案、建筑施工图、景观、市政设计合同,工程地点:龙口市环海路以西、嘉元怡海小区北侧。合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
一、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
(1)总体规划概念设计一套,合同签订支付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2)总体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设计一套,总体规划概念设计经发包方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正式报审规划及建筑方案套数,按规划审批部门要求,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经发包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
(4)批后正式报审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成果。套数按规划审批部门要求,规划及建筑方案审批通过、会议纪要下达、单体建筑方案与发包方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5)批后正式报审单体建筑施工图成果:按规划审批部门要求,单体建筑方案成果审批通过15个工作日内。
二、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
(1)条件图一套,通知设计并支付施工图设计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2)施工图文件八套,依据项目进度及规模双方具体协商时间。
三、景观设计阶段。
(1)策划方案文件一套,通知设计并支付景观设计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景观方案文件一套,策划方案甲方确认并支付景观设计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3)扩初图一套,依据项目进度及规模双方具体协商时间。
(4)施工图文件八套,依据项目进度及规模双方具体协商时间。
四、市政设计阶段。
(1)方案设计一套,通知设计开始后10个工作日完成。
(2)施工图六套,方案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费用。
双方约定,本项目总设计费(包括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费、景观设计费和市政设计费)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约为12.0万㎡)19.0元/㎡计费,则本项目总设计费约为¥228.0万元。
双方同时约定,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双方在规划审批部门审批后批准的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以上述约定的设计费单价(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19.0元/㎡)核算实际设计费。
7.1总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约¥71.0万元。
7.2建筑施工图设计:本合同只约定建筑施工图设计费和付款方式,具体设计面积和建筑类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定。
7.2.1建筑工图设计费的为¥117.0万元。
7.3景观设计:本合同只约定景观设计费付款方式,具体设计面积和规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定。
7.3.1景观设计收费约为30.0万元。
7.4市政设计:市政设计费约为¥10.0万元。
7.5总体规划及建筑方案在规划审批部门报批通过并核算实际设计费后,按照核算的实际设计费双方以补充协议方式确定实际的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建筑施工图设计费、景观设计费和市政设计费。
第八条支付方式。
8.1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收费方式;
8.1.1双方签定合同后三日内,发包人支付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的20%,计¥14.2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
8.1.2设计人同发包方提交总体规划方案时,发包人支付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的30%,约为¥21.3万元。
8.1.3设计人向发包方提交正式报审规划及建筑方案时,发包人支付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的20%,约为¥14.2万元。
8.1.4规划及建筑方案报批通过时(以规划局会议纪要为准),发包人支付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费的20%,约为¥14.2万元,同时核算实际总设计费,核对付款比例。
8.1.5设计人向发包方提交规划成果和建筑方案成果时,发包人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并结算设计费,不留尾款。
8.2建筑施工图设计收费方式;
8.2.1发包方通知设计人开始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时,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发包人确定进行的建筑施工图设计费的20%。
8.2.2设计人提交建筑施工图的条件图经发包人确定后三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建筑施工图设计费的20%。
8.2.3设计人提交施工图三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建筑施工图设计费的40%。
8.2.4建筑施工图交底后三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建筑施工图设计费的15%。
8.2.5建筑主体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剩余的5%,并结清设计费。
8.3园林景观设计费收费方式;
8.3.1发包方通知设计人开始进行园林景观设计三日内,发包人支付景观设计费的20%。
8.3.2设计人交付园林景观设计方案三日内,发包人支付景观设计费的30%。
8.3.3设计人交付园林景观扩初设计三日内,发包人支付景观设计费的30%。
8.3.4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景观施工图三日内,发包人支付景观设计费的20%,并结清设计费。
8.4市政设计费收费方式;
8.4.1发包方通知设计人开始进行市政设计三日内,发包人支付市政设计费的20%。
8.4.2市政设计方案提供给甲方三日内,甲方支付该设计费的30%。
8.4.3市政施工图提交给甲方三日内,甲方支付该设计费的50%。并结清剩余设计费。
8.5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双方责任。
9.1.3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原告完成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后提交被告,但此后,规划建筑方案经被告向审批部门报批,未能通过。
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设计委托联系单,载明“致山东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由我公司委托贵院进行设计的正仁?星海蓝湾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已得到我公司的认可,且正在报审过程中。本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138118.03㎡,包括1-11#住宅楼、会所、沿街公建及地下车库(不含人防)。其中,地上建筑总建筑面积为109465.43㎡,地下建筑总建筑面积为28752.60㎡。贵院在接到我公司的“设计委托联系单”后,根据我公司认可的规划设计方案开始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
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纸一套。原告提供的发图登记单(单号750)记载,“龙口?正仁星海蓝湾全套建筑施工图各楼一套。”原告主张该图纸系正式施工图纸,由于被告当时规划建筑方案未经审批部门通过,所以该图纸原告并未盖章。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正式图纸应为8套且加盖原告印章及注册建筑师印章,故该套图纸应该是原告对条件图变更修改后再次提交的条件图,以便被告确认。
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被告关于景观设计图的设计工作联系函,并开始景观设计图设计。2013年10月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拒收。被告主张并未收到景观设计图。
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对原告朗建公司的回复函中载明“见(鉴)于你方的先期违约行为,我公司决定终止与你方的继续合同,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你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经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一、建筑面积计算。原告主张按138118.03㎡计;被告主张按120000㎡计。
二、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原、被告均认可完成70%。
三、施工图设计阶段。原告主张完成80%(8.2.3完成);被告主张完成40%(8.2.2完成)。
四、景观设计阶段。原告主张完成100%(8.3.4完成);被告主张完成80%(8.3.3完成)。
五、市政设计阶段。原、被告均认可未发生。
被告已付款10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委托联系单、条件图设计、项目设计过程联系单、发图登记单、原、被告来往函件及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针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估算建筑面积120000㎡,双方以规划建筑部门审批后批准的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依据。后被告于原告提交规划及建筑方案后,要求原告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138118.03㎡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目前涉案项目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未成就,无法确定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约定建筑面积估值120000㎡,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38118.03㎡进行设计,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估值进一步明确,虽然本案并无最终审批数值,但该数值应更接近于真实情况。因此,应当按照138118.03㎡作为本案计费标准。按合同约定19元/㎡,合同总价计2624242.57元。根据合同原约定四个阶段的阶段价款及总价,并根据现认定的合同总价,可折算阶段价款分别为: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817198元;施工图阶段1346651元;景观设计阶段345295元;市政设计阶段115098.57元。
二、针对原告已完成工作进度。
1、规划建筑方案阶段。原、被告均认可完成70%。该阶段被告应付款数额为572038.6元。
2、施工图阶段。原、被告对是否提交正式施工图持有争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正式施工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及工程师印章,而且原告应当提供8套该类型图纸,但实际原告并未按此标准履行。原告主张规划建筑方案未通过审批,并以此作为未加盖印章及未提交8套图纸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规划建筑方案未通过审批,亦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未提交正式施工图。本阶段,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40%,被告应支付538660.4元。
3、景观设计阶段。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拒收,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景观设计图。因此,本阶段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80%,被告应支付276236元。
4、市政设计阶段。原、被告均认可未发生,不予计算。
结合以上四点,原告已完成设计进度款项共计1386935元(572038.6元+538660.4元+27623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37000元,未付款计349935元。
三、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设计费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9.1.3要求被告按照各阶段(除市政设计)全额设计费付款。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所在合同的位置及合同其他条款可知,该约定系根据合同法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所约定,应是在原告无任何违约情形下,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产生合同后果的约束性条款。而本案实际情况是,至本案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时,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施工图和景观设计图,故不能认定系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九条9.1.3要求被告按照各阶段(除市政设计)全额设计费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49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9元,原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759元,被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