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3673号
原告: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龙口市龙口开发区。
负责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27580878M。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与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朗建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17619.75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17619.7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债务人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17619.75元。2022年4月11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22)鲁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慈溪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鲁0681破1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龙口市“**·***”项目破产重整工作清算组担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认为**公司向被告还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个别清偿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返还217619.75元。
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债务人**公司对答辩人的该笔个别支付行为,答辩人为债务人**公司提供了上述设计服务,帮助债务人“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市**·***”项目顺利通过各政府部门验收,完成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等工作,保证了债务人的商品房顺利售卖、交房,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该个别清偿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故不应撤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朗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日,案外人慈溪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2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鲁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慈溪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12月24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朗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或协议履行费用确认函》,确认合同及协议最终付款额,明确217619.757元为7项合同及协议朗建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中**公司尚未支付设计费。合同记载:“本确认函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共计217619.757元”。
2021年12月24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公司转账217619.75元,同日,被告朗建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收款事由为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2)鲁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被告朗建公司辩称其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对“龙口市**·***”项目进行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电梯验收等现场及后期服务、图纸变更等工作,均为“龙口市*****”项目能够顺利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售卖及交房提供有益服务,保证了债务人的商品房顺利售卖、交房,上述服务均使债务人**公司财产受益。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建筑)资质印章申请使用单》《发图登记表》,欲证实其做出的工作。原告**管理人主张上述证据证实的工作均为被告应当完成的设计工作,**以及出具设计图均是其作为设计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公司已经基本付清设计费的情况下,被告本就应履行上述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的财产有受益。
本院认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的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本案中,被告朗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这是其履行合同义务应尽的职责,其本质上是朗建公司为获取利润进行的正常的经营行为,行为本身是为自身获得利益,而非使合同相对方受益,在**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此清偿行为明显有利于被告朗建公司,而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更不利于**公司本身财产的最大化。被告主张其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工作保证了债务人的商品房顺利售卖、交房,使得**公司受益,但通过房屋买卖获利受市场影响存在不确定性,且无法确实使债务人财产增值,反而在短时间内使得债务人**公司财产出现明显的减损,故,被告朗建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公司财产受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朗建公司的该项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进行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本案中,2022年4月2日,案外人慈溪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鲁06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且在(2022)鲁0681破申1号案件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债权清单》《债务清单》《利润表》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公司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17288.8万元,负债总额为30706.45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3417.65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77.6%,严重资不抵债。据此可以证明**公司在向被告朗建公司个别清偿时已经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朗建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公司的财产受益,因此,**公司***公司清偿217619.75元的行为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据此,**管理人有权追回**公司***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
被告朗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17619.75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判令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76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款支付方式:款项汇至龙口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61。请务必备注案号及原告姓名、承办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