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

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与东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北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16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粮公司向该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涉案《关于广州棕榈产品的下游工艺合同工程的工艺容器制作工程的合同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非标罐体,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从上述协议主要内容看,双方之间属定作合同关系。涉案罐体系由中粮公司在其工厂制作,故双方协议所涉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中粮公司所在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并非定作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中粮公司处。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家港市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家港市人民法院或者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裁定根据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法律特征认定涉案纠纷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认定中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无不当。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