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

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16号
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卫国,该公司业务管理部总经理。
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北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元,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装备公司)与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广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惠芬及秦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马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北元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装备公司诉称:2004年9月,双方签订《关于所推荐广州棕榈产品的下游工艺合成工程的工艺容器制作工程的合同》(以下简称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SIPMS/DMO/M/100),由其根据东马广州公司的要求定作55个非标罐体,合同总价为4326087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根据图纸制作非标罐体,并根据东马广州公司的指示将上述定作物送到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张家港公司)项目工地,但东马广州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余下的2163043.4元迟迟未付。由于东马广州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的投资人相同,且定作物也是送至东马张家港公司,故其认为东马广州公司结欠的上述款项可由东马张家港公司予以支付,故其于2013年4月因东马张家港公司结欠其工程款而一并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笔款项与东马张家港公司无关,其应另行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东马张家港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1630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5月以2163043.4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马广州公司承担。
被告东马广州公司辩称:1、其已于2005年4月7日将涉案合同的货款结清,总计付款金额为2163043.4元;2、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合同履行期限为100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中粮装备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支付货款的权利,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中粮装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粮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无锡中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系中粮装备公司前称)与东马广州公司签订一份《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SIPMS/DMO/M/100,制定单位为CSI项目管理服务公司),约定由中禾公司为东马广州公司制作55只非标罐体,合同总价为4326087元;该合同的《协议格式》文本载明:鉴于发包人(东马广州公司)希望由承包人(中禾公司)提供当地加工项,且已委任CSI项目管理服务公司作为本协议项目的工程师,并接受承包人的投标。按照下面提到的一般条件和特别约定,在工程师的指示下,设计、制造、现场交货、试验、投运和完成本协议并纠正其中缺陷,承包人同意以4326087元合同总价承包;该合同《给予/接收的信件》文本载明以下内容:合同执行期限应为从接受函的日期起100天。合同付款条件为:预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来换取东马接受的信誉良好的银行预付保函,付款应在收到预付款保函15天内支付;在承包人车间或现场检查工作进度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5%;5%作为质保金,在满意完成合同及CSI项目经理签发验收证书时支付;保修期为接收后的12个月。中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在上述文本签章确认。上述合同另附有履约保证书、合同条件及附录、技术规格、设计图纸等文件资料。前述罐体的设计图纸载明,设计项目为肥皂生产车间。上述系列合同文件签署后,中禾公司即开始上述非标罐体的制作。中禾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日、2005年4月12日向东马广州公司开具相应的票面金额的工业销售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105556、00045445)。在本案审理中,中粮装备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部交付了涉案的55只非标罐体向本院举证:1、2006年4月20日关于涉案的CSIPMS/DMO/M/100合同的现场验收报告一份,其中记载: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中禾公司)承接的东马广州公司的非标罐体(合同号:CSIPMS/DMO/M/100)共计33台,运至张家港东马公司。经收货方在无锡工厂及工地现场验收,罐体设备数量及制作质量满足合同所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予以接受。其中收货方为东马张家港公司;2、2006年5月9日关于CSIPMS/DMO/M/100合同及DONGMA2006-01-16合同的玻璃钢罐体现场验收报告一份,具体内容为: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中禾公司)承接的东马广州公司的非标罐体(合同号:CSIPMS/DMO/M/100)和东马(张家港)棕榈工业区产品的棕榈产品下游工艺非标容器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号:DONGMA2006-01-16)。其中玻璃钢罐体共计13台。经收货方在无锡工厂及工地现场验收,罐体设备数量及制作质量满足合同所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予以接收。其中收货方载明为东马张家港公司。上述两份现场验收报告各附有一份发货清单,其中有43台罐体的设备图号、设备名称、数量与涉案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所附罐体清单相一致;3、中禾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CSIPMS/DMO/M/100号合同项下的其余12只非标罐体制作并交付完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禾公司与案外人石雪良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石雪良为中禾公司加工涉案合同项下的非标罐体12只,合同总价为276900元。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标的物为”广州东马调试使用”。该合同所附的《12只设备价格汇总表》载明了具体的罐体设备图及编号、设备名称、价格等,上述设备编号与CSIPMS/DMO/M/100号合同所附罐体清单中的其余12只罐体图号相互一致;(2)石雪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禾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委托其制作的12座槽、罐等(合同金额276900元),其已于2006年5月发往张家港东马工地现场。中粮装备公司称,上述12只非标罐体实际是由其委托石雪良在东马张家港工地现场制作完毕后交付的,东马张家港公司对罐体验收交付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此外,中粮装备公司为证明其曾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10份前往广州出差的航空保险单、航空行程单,上述单据载明的时间从2006年4月至2014年1月。中粮装备公司称,上述机票能反映出,其自2006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多次至广州与东马广州公司交涉货款事宜。在本案审理期间,东马广州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银行电汇凭证:1、2004年10月26日,由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油脂公司)向中禾公司支付865217.4元的电汇凭证,汇款用途载明为”工程款(肥米立厂罐体制作非标设备20%工程款)”;2、2005年4月7日,由东马广州公司向中禾公司支付1297826元的电汇凭证,汇款用途载明为”罐体非标设备30%工程款”。以上两笔汇款合计为2163043.4元。中粮装备公司对上述付款无异议。此外,本院要求东马广州公司就涉案的55只非标罐体的实际交付情况予以核实,但东马广州公司未向本院回复具体核实情况。
2013年4月8日,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科技公司)对东马张家港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国粮无锡设计院,系中粮科技公司前称)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签订28份合同,由其为东马张家港公司承建管道、非标容器等制作安装及土建工程。后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但东马张家港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支付结欠的剩余款项。在该案审理期间,中粮科技公司分别举证了其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CSIPMS/DMPI/M/100号合同(合同总价为2266443.6元,合同名称为”皂粒厂非标容器制作”)、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签订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以及于2009年2月26日中粮科技公司向东马张家港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62××××2513及06272514)。中粮科技公司认为,上述两份验收报告关于CSIPMS/DMO/M/100号合同的交付的有关项目就是履行的CSIPMS/DMPI/M/100号合同,据此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东马张家港公司则明确,其验收仅是为东马广州公司代为验收,有关款项应由中禾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结算。另在该案审理期间,有关在该案中涉及的由东马油脂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支付给中粮科技公司的342.5万元款项是否作为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张家港公司支付的该案涉案款项问题,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中粮科技公司虽在该案起诉时认为该笔款项为东马油脂公司为东马张家港公司垫付,但之后因东马张家港公司否认涉案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与该案双方的关联性,故认为该笔342.5万元款项属于东马油脂公司与中粮科技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款,该款不能作为东马张家港公司付款或东马油脂公司为东马广州公司的垫付款予以结算。中粮科技公司为此举证其与东马广州公司之间于2006年1月、9月、10月签订的多份合同。东马张家港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为东马油脂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应计入该案所涉合同的已付款范围。该案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一审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书认定,自2006年开始,东马张家港公司分批验收了国粮无锡设计院交付的包括皂粒车间在内的各项工程。2008年9月25日,国粮无锡设计院施工的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工程进行了竣工备案。一审法院认为,CSIPMS/DMO/M/100号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中粮科技公司依据该份合同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CSIPMS/DMO/M/100号合同的结算并非该案当事人之间纠纷,故不属于该案理涉范围。另,该判决认定342.5万元款项是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张家港公司垫付款项。后该案双方均就该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粮科技公司在上诉提出:1、中粮科技公司与中禾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其与东马广州公司于2004年9月签订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终止履行后,东马广州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转由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继续履行。故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就该案所涉标的物以传真方式签订了CSIPMS/DMPI/M/100号合同,且东马张家港公司已实际接收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行为即表示承认CSIPMS/DMPI/M/100号合同的存在;2、根据东马广州公司与东马油脂公司的注册情况,可证实上述两家公司虽名称不同,实为一家单位。因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东马油脂公司支付至中粮科技公司的3425000元,实际系东马广州公司支付给中粮科技公司的款项。在该案的二审期间,中粮科技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CSIPMS/DMPI/M/100号合同的传真件。另,中粮科技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秦国锋出具的证言,秦国锋称:其自2005年3月起在东马张家港公司担任质检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曾见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向东马张家港公司提供的55台非标罐,该设备放置在车间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包括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张家港公司垫付342.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秦国锋的证言,因秦国锋所述的非标罐未明确属CSIPMS/DMPI/M/100号合同项下货物,且东马张家港公司不认可,故二审法院对该证言未予以采信。此外,二审法院认为,中粮科技公司主张的CSIPMS/DMPI/M/100号应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所涉价款2266443.6元应计入其应得该案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嗣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08号二审判决。中粮装备公司基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9月,国粮无锡设计院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粮科技公司;2014年3月,中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粮装备公司;中粮装备公司为中粮科技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工业销售发票、现场验收报告及所附罐体发货清单、工矿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情况说明、航空保险单、航空行程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所签订的《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粮装备公司向本院举证的现场验收报告、工矿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石雪良的情况说明以及中粮装备公司的付款凭证,并结合东马张家港公司在张家港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中粮科技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供的东马张家港公司质检部经理秦国锋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中粮装备公司已于2006年5月前依约全部制作完毕涉案的55只非标罐体,并由东马张家港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在张家港项目现场分批予以验收。期间,东马广州公司向中粮装备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50%的价款即2163043.4元,尚结欠中粮装备公司价款2163043.4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粮装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至本案,首先,从现有证据看,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均存在相关的工程业务往来。中粮科技公司在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将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所签的涉案合同作为其自身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的20余份工程合同一并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价款。作为中粮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粮装备公司显然对中粮科技公司提起该次诉讼予以了认可。更为明显的是,在中粮装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时所提交的诉状中,仍将中粮科技公司在张家港法院就涉案款项的起诉视为其自身的诉讼行为;其次,虽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100天,验收主体为CSI项目经理,但实际由东马张家港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在项目现场验收了货物,验收时间也已延后至2006年5月。从涉案的两份验收报告看,东马张家港公司在代东马广州公司收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时,已将中粮科技公司的前身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中粮装备公司的前身中禾公司混为一体,同时将其本应列明的”代收人”身份列为了”收货人”,且无证据显示东马广州公司对东马张家港公司的上述行为曾提出异议。根据中粮装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其一直认为与东马广州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在东马广州公司支付50%价款后已终止,并被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于2009年所签订的CSIPMS/DMPI/M/100号合同所替代,故其对涉案合同项下剩余50%价款始终认为应向东马张家港公司主张债权。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马广州公司所举证的已付两笔款项中的一笔亦为由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向中粮装备公司支付。而在(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案诉讼中,就该案所涉的由东马油脂公司支付给中粮科技公司的3425000元款项系代东马张家港公司还是东马广州公司所付,该案双方存在重大争议,而东马油脂公司在2013年11月23日前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一直未曾予以明确。可见,无论是中粮科技公司与中粮装备公司,还是东马张家港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东马广州公司与东马油脂公司之间在具体款项结算中均存在一定混同情况。在正常情形下,涉案非标罐体的验收时间为2006年5月,则中粮装备公司应在2008年5月前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债权。但中粮装备公司正是基于上述各方之间的复杂关系,其对涉案合同款项的具体债权人主体、债务人主体均产生了认识偏差,从而误将其对东马广州公司的债权视作为中粮科技公司对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债权,同意由中粮科技公司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根据(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所认定的事实,直至2008年9月25日中粮科技公司所承接的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工程才整体予以竣工验收。此后,中粮科技公司自一直在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产生纠纷。截至中粮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之时,中粮装备公司尚误认为涉案的非标罐体价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其尚对通过张家港法院的该次诉讼实现涉案债权存在合理期待,亦即此时其应尚不知晓就涉案款项的债权已遭受侵害。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就中粮科技公司起诉的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并明确涉案款项应由中粮装备公司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之后,此时中粮装备公司就涉案债权而言应当知道到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故此时才应开始计算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另,中粮装备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航空保险单、航空行程单以证明其就涉案款项至广州与东马广州公司进行交涉,而东马广州公司亦未对此情况进行相应的反证。本院据此认定,中粮装备公司在履行完毕涉案定作合同后,基于对债务人对象的认识混乱的现实状况,也出于对涉案债权安全考虑,其一方面多次向涉案合同载明的定作方东马广州公司交涉涉案货款事宜,另一方面通过其母公司中粮科技公司在张家港人民法院向东马张家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债权。据此,本院认为,中粮装备公司就涉案债权并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债权的债务主体作出明确界定后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东马广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中粮装备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的问题,虽涉案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应在完成合同及CSI项目经理签发验收证书时支付,又因涉案非标罐体已在2006年5月由东马张家港公司验收,则东马广州公司应在2006年6月开始全部付清价款。现因东马广州公司未能付清剩余50%价款,故对中粮装备公司要求东马广州公司付清剩余价款2163043.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中粮装备公司要求东广州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163043.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63043.4元。
二、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304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