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

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与东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北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荟玢,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马(广州保税区)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粮工程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装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马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2004年12月12日,中粮装备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中粮装备公司主张自2006年5月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中粮装备公司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5月,中粮装备公司自2006年5月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使按照中粮装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科技公司)以东马棕榈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张家港公司)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该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及于该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为中粮装备公司通过中粮科技公司向东马张家港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未怠于行使权利,认定事实错误。4.中粮装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06年4月28日起的10张航空行程单、保险单,只能证明乘机人员可能曾前往广州,不能证明中粮装备公司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过债权。5.关于中粮装备公司所称12只非标罐体,中粮装备公司未提供东马广州公司或东马张家港公司签收的依据,中粮装备公司提供石雪良的情况说明与中粮装备公司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中粮装备公司已交付了上述12只非标罐体。
中粮装备公司辩称,1.中粮科技公司与中粮装备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中粮科技公司将案涉款项向东马张家港公司另案进行了主张,但法院未支持本案所涉款项,中粮装备公司在法院判决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中粮装备公司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石雪良是12只非标罐体的制作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已向东马张家港公司交付了上述罐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马张家港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1630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5月以2163043.4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东马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9月2日,无锡中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系中粮装备公司前称)与东马广州公司签订一份《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SIPMS/DMO/M/100,制定单位为CSI项目管理服务公司),约定由中禾公司为东马广州公司制作55只非标罐体,合同总价为4326087元;该合同的《协议格式》文本载明:鉴于发包人(东马广州公司)希望由承包人(中禾公司)提供当地加工项,且已委任CSI项目管理服务公司作为本协议项目的工程师,并接受承包人的投标。按照下面提到的一般条件和特别约定,在工程师的指示下,设计、制造、现场交货、试验、投运和完成本协议并纠正其中缺陷,承包人同意以4326087元合同总价承包;该合同《给予/接收的信件》文本载明以下内容:合同执行期限应为从接受函的日期起100天。合同付款条件为:预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来换取东马接受的信誉良好的银行预付保函,付款应在收到预付款保函15天内支付;在承包人车间或现场检查工作进度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5%;5%作为质保金,在满意完成合同及CSI项目经理签发验收证书时支付;保修期为接收后的12个月。中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在上述文本签章确认。上述合同另附有履约保证书、合同条件及附录、技术规格、设计图纸等文件资料。前述罐体的设计图纸载明,设计项目为肥皂生产车间。
上述系列合同文件签署后,中禾公司即开始上述非标罐体的制作。中禾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日、2005年4月12日向东马广州公司开具相应的票面金额的工业销售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105556、00045445)。在本案审理中,中粮装备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部交付了涉案的55只非标罐体向法院举证:1、2006年4月20日关于涉案的CSIPMS/DMO/M/100合同的现场验收报告一份,其中记载: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中禾公司)承接的东马广州公司的非标罐体(合同号:CSIPMS/DMO/M/100)共计33台,运至东马张家港公司。经收货方在无锡工厂及工地现场验收,罐体设备数量及制作质量满足合同所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予以接受。其中收货方为东马张家港公司;2、2006年5月9日关于CSIPMS/DMO/M/100合同及DONGMA2006-01-16合同的玻璃钢罐体现场验收报告一份,具体内容为: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中禾公司)承接的东马广州公司的非标罐体(合同号:CSIPMS/DMO/M/100)和东马(张家港)棕榈工业区产品的棕榈产品下游工艺非标容器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号:DONGMA2006-01-16)。其中玻璃钢罐体共计13台。经收货方在无锡工厂及工地现场验收,罐体设备数量及制作质量满足合同所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予以接收。其中收货方载明为东马张家港公司。上述两份现场验收报告各附有一份发货清单,其中有43台罐体的设备图号、设备名称、数量与涉案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所附罐体清单相一致;3、中禾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CSIPMS/DMO/M/100号合同项下的其余12只非标罐体制作并交付完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禾公司与案外人石雪良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石雪良为中禾公司加工涉案合同项下的非标罐体12只,合同总价为276900元。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标的物为“广州东马调试使用”。该合同所附的《12只设备价格汇总表》载明了具体的罐体设备图及编号、设备名称、价格等,上述设备编号与CSIPMS/DMO/M/100号合同所附罐体清单中的其余12只罐体图号相互一致;(2)石雪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禾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委托其制作的12座槽、罐等(合同金额276900元),其已于2006年5月发往东马张家港公司工地现场。中粮装备公司称,上述12只非标罐体实际是由其委托石雪良在东马张家港公司工地现场制作完毕后交付的,东马张家港公司对罐体验收交付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此外,中粮装备公司为证明其曾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交了10份前往广州出差的航空保险单、航空行程单,上述单据载明的时间从2006年4月至2014年1月。中粮装备公司称,上述机票能反映出,其自2006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多次至广州与东马广州公司交涉货款事宜。在本案审理期间,东马广州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项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两份银行电汇凭证:1、2004年10月26日,由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马油脂公司)向中禾公司支付865217.4元的电汇凭证,汇款用途载明为“工程款(肥米立厂罐体制作非标设备20%工程款)”;2、2005年4月7日,由东马广州公司向中禾公司支付1297826元的电汇凭证,汇款用途载明为“罐体非标设备30%工程款”。以上两笔汇款合计为2163043.4元。中粮装备公司对上述付款无异议。此外,法院要求东马广州公司就涉案的55只非标罐体的实际交付情况予以核实,但东马广州公司未向法院回复具体核实情况。
2013年4月8日,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科技公司)对东马张家港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国粮无锡设计院,系中粮科技公司前称)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签订28份合同,由其为东马张家港公司承建管道、非标容器等制作安装及土建工程。后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但东马张家港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支付结欠的剩余款项。在该案审理期间,中粮科技公司分别举证了其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CSIPMS/DMPI/M/100号合同(合同总价为2266443.6元,合同名称为“皂粒厂非标容器制作”)、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签订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以及于2009年2月26日中粮科技公司向东马张家港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62××××2513及06272514)。中粮科技公司认为,上述两份验收报告关于CSIPMS/DMO/M/100号合同的交付的有关项目就是履行的CSIPMS/DMPI/M/100号合同,据此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东马张家港公司则明确,其验收仅是为东马广州公司代为验收,有关款项应由中禾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结算。另在该案审理期间,有关在该案中涉及的由东马油脂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支付给中粮科技公司的342.5万元款项是否作为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张家港公司支付的该案涉案款项问题,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存在争议。中粮科技公司虽在该案起诉时认为该笔款项为东马油脂公司为东马张家港公司垫付,但之后因东马张家港公司否认涉案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与该案双方的关联性,故认为该笔342.5万元款项属于东马油脂公司与中粮科技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款,该款不能作为东马张家港公司付款或东马油脂公司为东马广州公司的垫付款予以结算。中粮科技公司为此举证其与东马广州公司之间于2006年1月、9月、10月签订的多份合同。东马张家港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为东马油脂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应计入该案所涉合同的已付款范围。该案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一审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书认定,自2006年开始,东马张家港公司分批验收了国粮无锡设计院交付的包括皂粒车间在内的各项工程。2008年9月25日,国粮无锡设计院施工的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工程进行了竣工备案。法院认为,CSIPMS/DMO/M/100号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中粮科技公司依据该份合同要求东马张家港公司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CSIPMS/DMO/M/100号合同的结算并非该案当事人之间纠纷,故不属于该案理涉范围。另,该判决认定342.5万元款项是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张家港公司垫付款项。后该案双方均就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粮科技公司在上诉中提出:1、中粮科技公司与中禾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其与东马广州公司于2004年9月签订的CSIPMS/DMO/M/100号合同终止履行后,东马广州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转由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继续履行。故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就该案所涉标的物以传真方式签订了CSIPMS/DMPI/M/100号合同,且东马张家港公司已实际接收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行为即表示承认CSIPMS/DMPI/M/100号合同的存在;2、根据东马广州公司与东马油脂公司的注册情况,可证实上述两家公司虽名称不同,实为一家单位。因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东马油脂公司支付至中粮科技公司的3425000元,实际系东马广州公司支付给中粮科技公司的款项。在该案的二审期间,中粮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CSIPMS/DMPI/M/100号合同的传真件。另,中粮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秦国锋出具的证言,秦国锋称:其自2005年3月起在东马张家港公司担任质检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曾见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向东马张家港公司提供的55台非标罐,该设备放置在车间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包括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张家港公司垫付342.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秦国锋的证言,因秦国锋所述的非标罐未明确属CSIPMS/DMPI/M/100号合同项下货物,且东马张家港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言未予以采信。此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粮科技公司主张的CSIPMS/DMPI/M/100号应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所涉价款2266443.6元应计入其应得该案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嗣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08号二审判决。中粮装备公司基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9月,国粮无锡设计院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粮科技公司;2014年3月,中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粮装备公司;中粮装备公司为中粮科技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银行电汇凭证、工业销售发票、现场验收报告及所附罐体发货清单、工矿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情况说明、航空保险单、航空行程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所签订的《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粮装备公司举证的现场验收报告、工矿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石雪良的情况说明以及中粮装备公司的付款凭证,并结合东马张家港公司在张家港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中粮科技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供的东马张家港公司质检部经理秦国锋的证言,可以认定,中粮装备公司已于2006年5月前依约全部制作完毕涉案的55只非标罐体,并由东马张家港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在张家港项目现场分批予以验收。期间,东马广州公司向中粮装备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50%的价款即2163043.4元,尚结欠中粮装备公司价款2163043.4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粮装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至本案,首先,从现有证据看,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均存在相关的工程业务往来。中粮科技公司在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将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所签的涉案合同作为其自身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的20余份工程合同一并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价款。作为中粮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粮装备公司显然对中粮科技公司提起该次诉讼予以了认可。更为明显的是,在中粮装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所提交的诉状中,仍将中粮科技公司在张家港法院就涉案款项的起诉视为其自身的诉讼行为;其次,虽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100天,验收主体为CSI项目经理,但实际由东马张家港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在项目现场验收了货物,验收时间也已延后至2006年5月。从涉案的两份验收报告看,东马张家港公司在代东马广州公司收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时,已将中粮科技公司的前身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中粮装备公司的前身中禾公司混为一体,同时将其本应列明的“代收人”身份列为了“收货人”,且无证据显示东马广州公司对东马张家港公司的上述行为曾提出异议。根据中粮装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其一直认为与东马广州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在东马广州公司支付50%价款后已终止,并被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于2009年所签订的CSIPMS/DMPI/M/100号合同所替代,故其对涉案合同项下剩余50%价款始终认为应向东马张家港公司主张债权。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马广州公司所举证的已付两笔款项中的一笔亦为由东马油脂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向中粮装备公司支付。而在(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案诉讼中,就该案所涉的由东马油脂公司支付给中粮科技公司的3425000元款项系代东马张家港公司还是东马广州公司所付,该案双方存在重大争议,而东马油脂公司在2013年11月23日前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一直未曾予以明确。可见,无论是中粮科技公司与中粮装备公司,还是东马张家港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东马广州公司与东马油脂公司之间在具体款项结算中均存在一定混同情况。在正常情形下,涉案非标罐体的验收时间为2006年5月,则中粮装备公司应在2008年5月前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债权。但中粮装备公司正是基于上述各方之间的复杂关系,其对涉案合同款项的具体债权人主体、债务人主体均产生了认识偏差,从而误将其对东马广州公司的债权视作为中粮科技公司对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债权,同意由中粮科技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根据(2013)张民初字第0825号所认定的事实,直至2008年9月25日中粮科技公司所承接的东马张家港公司的工程才整体予以竣工验收。此后,中粮科技公司自一直在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产生纠纷。截至中粮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中粮装备公司尚误认为涉案的非标罐体价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其尚对通过张家港法院的该次诉讼实现涉案债权存在合理期待,亦即此时其应尚不知晓就涉案款项的债权已遭受侵害。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就中粮科技公司起诉的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并明确涉案款项应由中粮装备公司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之后,此时中粮装备公司就涉案债权而言应当知道到其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故此时才应开始计算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另,中粮装备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航空保险单、航空行程单以证明其就涉案款项至广州与东马广州公司进行交涉,而东马广州公司亦未对此情况进行相应的反证。故中粮装备公司在履行完毕涉案定作合同后,基于对债务人对象的认识混乱的现实状况,也出于对涉案债权安全考虑,其一方面多次向涉案合同载明的定作方东马广州公司交涉涉案货款事宜,另一方面通过其母公司中粮科技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东马张家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债权。故中粮装备公司就涉案债权并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债权的债务主体作出明确界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东马广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有关中粮装备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的问题,虽涉案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应在完成合同及CSI项目经理签发验收证书时支付,又因涉案非标罐体已在2006年5月由东马张家港公司验收,则东马广州公司应在2006年6月开始全部付清价款。现因东马广州公司未能付清剩余50%价款,故对中粮装备公司要求东马广州公司付清剩余价款2163043.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对中粮装备公司要求东广州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163043.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马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装备公司支付价款2163043.4元;二、东马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装备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304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马广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粮装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明细、运输费发票。证明中粮装备公司向东马张家港公司交付了争议的12只非标罐体。经质证,东马广州公司认为合同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也非东马广州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运输费发票仅能证明中粮装备公司支付了运输费,不能证明交付了12只罐体。
中粮装备公司申请证人聂某到庭陈述证言,其陈述,其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在东马张家港公司任皂粒车间主任,当时东马张家港公司皂粒车间大部分外围设备已经在现场了,还有小部分设备在仓库里,其离开东马张家港公司时,都已完成安装,具备了试生产条件。其在东马张家港公司时,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只有两家单位,一家是意大利的公司,一家是中粮装备公司。东马张家港公司对聂某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至东马张家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情况为:双方争议的12台设备中,粗甘油储槽、方变圆连接管、连接器、大气冷凝器在东马张家港公司皂粒车间有外形结构与图纸基本一致的设备,因设备外有保温层具体尺寸无法精确测量,高度也无法测量。东马张家港公司在场人员认为,上述设备不是中粮装备公司提供,而是东马广州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购买后,再运至东马张家港公司,双方争议的12台设备中旋风分离器、安全过滤器原先都有的,现已拆除,是哪家单位提供不清楚。东马张家港公司人事部经理及其他在场人员均称对聂某不清楚,其公司正式员工均缴纳社保。
东马广州公司提供了2006年3月7日东马广州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005年11月11日、2006年9月14日东马广州公司开具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发票4张,以证明争议的12台设备是东马广州公司购买后,运至东马张家港公司的。中粮装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购买设备,而发票载明的是安装工程款,与东马广州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3月7日,发票最早的开具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两笔最大的金额的发票时间为签订合同之前,相互矛盾。
本院依据中粮装备公司的申请,至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对聂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社保缴费明细载明聂某自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社保缴纳单位为东马张家港公司。
2006年5月9日关于CSIPMS/DMO/M/100合同及DONGMA2006-01-16合同的玻璃钢罐体现场验收报告一份,载明的玻璃钢罐体共计13台。其中3只不是双方争议的合同项下的罐体。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点为:一、中粮装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中粮装备公司是否交付了争议的12只非标罐体。
本院认为: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所签订的《工艺容器制作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粮装备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中粮装备公司与中粮科技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秦卫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其前往广州既可以认为代表中粮科技公司也可以认为代表中粮装备公司,航空行程单、保险单可以证明其自2006年起多次前往广州,在东马广州公司无相反证明秦卫国前往广州是经办其他业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中粮装备公司向东马广州公司主张了案涉债权,诉讼时效自2006年起至2014年多次发生中断。中粮装备公司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粮装备公司已将争议12只非标罐体交付给了东马广州公司。理由:1.案涉CSIPMS/DMO/M/100号合同虽是东马广州公司与中粮装备公司签订,但根据一审中中粮装备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无争议的案涉合同项下43台案涉设备实际交付及安装在东马张家港公司,东马张家港公司也实际代东马广州公司进行了接收及检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案涉合同项履行地点应为东马张家港公司。2.东马张家港公司否认证人聂某是其员工,经本院调查,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社保缴纳单位为东马张家港公司,可以证明聂某为东马张家港公司员工,东马张家港公司对此未作如实陈述。聂某陈述其在东马张家港公司工作时,皂粒车间的大部分外围设备已经在现场了,还有小部分设备在仓库里,其离开东马张家港公司时,都已完成安装,具备了试生产条件。聂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离开东马张家港公司时,皂粒车间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3.根据本院至东马张家港公司现场勘查情况,在东马张家港公司皂粒车间有与案涉合同图纸结构基本一致的12台设备中的粗甘油储槽、方变圆连接管、连接器、大气冷凝器。东马张家港公司陈述双方争议的12台设备中旋风分离器、安全过滤器等原先也存在,仅是现已拆除。虽东马张家港公司否认上述设备为中粮装备公司提供,东马广州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但部分发票的时间早于其提供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票与其提供的合同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故仅依据合同和发票尚不足以证明东马张家港公司的设备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提供。而聂某的证言则证明皂粒车间设备的安装调解只有一家意大利公司和一家中粮装备公司,并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4.中粮装备公司系中粮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马张家港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也系关联公司,中粮装备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广州公司、中粮科技公司与东马张家港公司之间均存在相关的工程业务往来。东马张家港公司代东马广州公司收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将其本应列明的“代收人”身份列为了“收货人”,同时,也已将中粮科技公司的前身国粮无锡设计院与中粮装备公司的前身中禾公司混为一体,故实际双方已将中粮装备公司、中粮科技公司视为一方当事人,东马广州公司、东马张家港公司也视为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中双方因货款问题、质量问题等发生过多起诉讼,案涉合同项下共55台设备,如中粮装备公司仅交付43台设备,已构成违约,且应造成无法正常生产,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本案一审中,广州东马公司或者东马张家港公司均未向中粮装备公司提出过异议,不合常理。综上,综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情况,中粮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明其已交付了案涉12台设备。
综上,东马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4元,由东马广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君
审判员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