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1970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承包的宝鸡XX商业广场2-18#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岐山县。2019年4月25日中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公受伤,随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手指损毁,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左环指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68天。2020年8月5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2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9年4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24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2]第A-50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因公受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7月14日,原告向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8日该会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由***按规定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缴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净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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