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533号

原告: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3号523室。

法定代表人:陈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原告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道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弘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唐豪博到庭参加诉讼。中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弘公司向道一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用74 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道一公司为中弘公司运营信息中心项目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基础系统开发类的中标人,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达成《中弘股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软件开发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0 000元。涉案项目于2017年10月22日正式启动,同时道一公司向中弘公司指定地点派驻工作人员,截止2017年11月12日,道一公司向中弘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共投入67人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平均人天单价1110元,中弘公司应向道一公司支付的已完成工作量的服务费用为74 370元。现中弘公司未支付道一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应的费用,道一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在官方网站发布《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项目-招标公告》,载明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报名方式为中弘股份以网络注册方式受理供应商投标报名等招标信息,招标联系人为张善溪。该招标项目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开发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投标须知、合同、合同任务书、投标文件格式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投标须知”载明如下内容:前附表 1、招标项目:中弘股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开发项目;2、招标主体: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3、招标范围:中弘股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开发;6、招标方式:邀请招标;15、开标地点:网上开标。合同的授予 (一)合同授予标准 1.招标人将优先把合同授予响应招标文件全部要求,综合评分最优的投标人。
(二)中标通知书 4、在确定出中标人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将通过中弘股份招标系统或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的投标人其投标被接受。5、中标通知书将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9、合同文件将按本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的合同样本内容签署,其中付款方式、工期、工作范围、成果提交等内容已经明确列出,中标人的报价已经完全考虑了上述合同条件。

道一公司提交的《中弘股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开发项目-技术标》第4部分“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中弘股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软件开发项目费用平均人天单价1110.00元,工作量238天,总价264
180.00元,驻场服务平均人天单价1110.00元,工作量22天(固定工作量),总价24 420.00元。

中弘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在中弘股份官方网站发布开标公示,显示道一公司为中标第一名。中弘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道一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运营信息中心项目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基础系统开发类招标小组的认真评审,确定贵公司为运营信息中心项目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基础系统开发类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中标价: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圆整
(小写) ¥270 000.00元。合同工期详见合同协议书。请贵司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在72小时内与我公司接洽合同签订事宜。特此通知。联系人:白剑飞;联系电话:186XXXXXXXX;联系部门:运营信息中心。”

道一公司提交的谈判纪要显示2017年10月11日,道一公司洽商代表桂俊与中弘公司的招标人参会人员白剑飞、高茹、张善溪、王娜四人就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招标进行谈判。结论为双方主要达成如下意见:“1、广东道一在首次报价288 600元基础上让利18 600元,最终报价27万元整;2、工作量、单价维持原投标价不变;3、广东道一对我司付款条件响应无异议。”落款处显示道一公司盖章以及桂俊、白剑飞、高茹、张善溪、王娜五人签字确认。

道一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刘富军与中弘公司相关负责人白剑飞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白剑飞的微信号为“×××”,电话号码186XXXXXXXX,聊天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0月11日,白剑飞:“什么时候可以安排人员进场?”刘富军:“你们原计划是11月开始吧。”白剑飞:“那是最晚,12月底要上线,早点来,早点完成,不然后面压力太大了,巴不得你们明天就来人呢。”刘富军:“嗯,我让人交接工作,尽力提前。”白剑飞:“给我入场人员名单,我这里安排网络/门禁的事。”2017年10月25日,白剑飞:“我们这边是要求开发人员驻场开发的……另外UI也必须驻场,这个都是不能变的,咱们项目周期紧张,如果人员不到位,或者不驻场的话,进度肯定会受到影响。这个是必须要完成的条件,麻烦王总要协调到位。”“开发人员,你先期给我四个人,后面进度没问题,项目经理同意,你随时撤走都行。”之后刘富军表示:“剑飞,上午说人力资源项目这个合同的事情,我这边领导发话了:中标通知公告已经出来,开发人员也已经进场三周,这个合同要先签订下来,还有首款的发票要开出去给你们,至于什么时候打款给我们,可以看贵司情况,到明年的二三月份都可以。”白剑飞:“最好让你们领导给我们领导沟通一下,我上午反馈了,我们领导说下周二例会上会跟副总裁特别反馈这件事。”“我跟领导说了你们的难处了,毕竟已经投入了,领导会沟通的,放心吧。”“合同现在在我们补总那里了。”刘富军:“那是否可以签合同了呢?”白剑飞:“合同是一定要签的,具体什么时候签,需要我们补总定。”刘富军:“合同的签订跟资金问题应该没关系吧,我们已经中标,人员也进场开发了3周,合同还没能签订下来,我跟领导都说不过去了。”白剑飞:“你给领导回复说合同在我们补总这呢,让领导之间沟通去呗,咱们现在已经起不了作用了。”

2017年9月11日,道一公司事业一部员工汤惠儿通过邮箱tanghuier@do1.com.cn向白剑飞的邮箱×××ei@zhonghongholding.com发送主题为“中弘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售前原型”的邮件,该邮件主要列举售前原型修改的内容,白剑飞回复了“自助页面放到左边太窄”等具体意见。

道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进场明细表,其中记录杨元元工作量15人天,朱腾梓12人天,钟俊辉10人天,杨铭10人天,李懿洲10人天,赖晨10人天,以上合计67人天,同时还提交了杨元元、朱腾梓、钟俊辉、杨铭、李懿洲、赖晨6人与道一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和差旅费交通费发票,以证明道一公司开发人员进场三周的工作量,且道一公司确认据此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110元与67人天的工作量计算并主张74
370元项目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谈判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往来截图、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道一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服务费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成立通常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之点达成合意,按照合同法“鼓励交易”、“形式自由”的精神,可以推定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根据道一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谈判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道一公司通过网上公开竞标并以第一名的资格中标中弘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基础系统开发项目,且中标通知书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道一公司和中弘公司之间最终未能以书面形式签订涉案合同,但中标后双方涉案项目相关负责人之间的谈判沟通和邮件微信往来的证据已足以证明道一公司与中弘公司之间已就涉案项目开发的内容、质量标准、价格等达成合意,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要件能够确定,此种合意可以认定道一公司与中弘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事实上委托开发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道一公司提交的谈判会议纪要中显示出席的中弘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张善溪和白剑飞即分别为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中的联系人,且白剑飞微信账号的手机号码与中标通知书留存的号码相同,该二人在中弘公司的身份职位能够得到印证,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会议纪要洽谈结果、微信聊天记录和道一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及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可以推定,道一公司实际上已经就其中标的中弘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三期二次优化基础系统开发项目实际投入了一定的工作量和人力成本,且单价应遵循原投标价中约定的平均人天单价1110元,在无正当理由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道一公司据此计算并主张中弘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74 370元项目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用74 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宋 鹏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