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532号

原告: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3号523室。

法定代表人:陈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联检大楼东区5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原告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道一公司)与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唐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道一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用378 810元。事实和理由:道一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道一公司向**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具体服务范围、开发内容及要求详见协议附件三《项目技术要求》,合同总金额630 000元。该项目于2017年8月1日正式启动,同时道一公司向**公司指定地点派驻工作人员,截止2017年11月10日,向**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共投入366人日,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前两个阶段,根据双方约定的平均人天单价1035元,**公司应向道一公司支付的已完成工作量的服务费为378 810元。现**公司未支付项目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道一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道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中玺文商旅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商务投标文件,显示如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中玺文商旅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简称涉案项目),招标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人: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日期2017年7月10日。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报价表: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项目费用、其他费用:平均人天单价:1035元,投标总报价:636 612元。

2、中标通知书,显示如下内容: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中弘文商旅酒店应用系统开发类招标小组的认真评审,确定贵公司为中弘文商旅酒店系统开发类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中标价: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圆整
(小写)¥630 000.00元。合同工期详见合同协议书。请贵司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在72小时内与我公司接洽合同签订事宜。联系人:江力,联系部门:信息管理部。落款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3、《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协议》,即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为**公司,乙方为道一公司;第一章 合作内容 第一条:乙方为甲方提供系统的软件开发服务,具体服务范围、开发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协议附件三《项目技术要求》。第二章
系统建设及双方权责 甲方权责 第四条 甲方有权制定与提出相关系统功能需求;审核系统技术方案;协调、组织方案的实施;评测项目是否符合甲方要求以及验收。乙方权责 第六条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系统的软件开发、测试及相关服务事项,并按期提交服务成果,保证满足甲方的实际需求;乙方确认已明确了解甲方对系统的各项功能需求。第七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检验及评测。乙方确保乙方人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人员必须在甲方提供的场地内提供现场服务,不得远程服务。第七章
协议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本协议项下乙方为甲方提供软件开发、维护工作的服务费价款(下称“协议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总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 (小写)630 000.00。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明确,协议价款的支付进度执行如下约定:(1)本协议签署且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协议价款的5%)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整 (¥189 000.00元)。(2)乙方完成系统整体上线运行,经甲方确认上线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2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 000.00元);此阶段付款后,甲方共支付至协议价款的50%,即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 000.00元)。(3)乙方所有开发工作完成、初步验收通过并且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经甲方书面初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2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 000.00元);此阶段付款后,甲方共支付至协议价款的70%,即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元整 (¥441 000.00元)。…….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可计入成本的正式足额发票。……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在各个阶段单方要求终止本协议,但需提前10天通知乙方。甲方终止本协议的,双方应按照乙方完成的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合格工作量据实结算。甲方终止协议不影响甲方与其它软件开发企业合作完成剩余设计工作。

该合同签署页面显示**公司和道一公司盖章确认,并且显示**酒店委托代表人江力和道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侦手写签字,签字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8月2日。合同附件8《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报价表》载明: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项目费用、其他费用:平均人天单价:1035元,工作量(人天)729,投标总报价:630 000元。

4、中弘股份临时卡证件照片、人员进场及资源统计表;

5、《项目进度证明》,显示如下内容: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贵公司提供关于《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协议》项目服务,合同总金额:630,000.00元整。项目于2017年8月1日正式启动,同时我司人员进驻甲方指定地点驻点实施项目,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为止,已完成前两个阶段,北京现场共投入366人日。在进度第三阶段实施过程中暂停。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款累计0元,甲方已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9,000.00元。落款处盖有**公司公章,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6、首付款发票、发票收条,以证明道一公司已向**公司提供项目首付款发票。发票收条显示如下内容:兹收到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送来经营分析系统项目一期软件开发协议款项发票,共计发票贰份,合计人民币小写¥189 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圆整)……收票方名称: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方显示接收人“曾蔚”签字确认,日期2017年8月16日。

7、项目进度证明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系道一公司员工王志成出具,主要陈述其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微信找中弘股份信息部员工王柳明(王柳明曾是曾蔚的工作交接人),申请开具项目进度证明,2018年3月21日,通过微信与王柳明沟通了366人日的统计方式,按王柳明要求调整了一下细节并通过微信发word电子版给王柳明,2018年4月2日,王柳明申请帮盖章完成,通过微信拍照电子版给王志成,并同步寄回纸质原件。

王志成与曾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主要沟通内容:2017年10月13日,王志成:“你们财务转账了吗?”曾蔚:“还在催款……暂时没消息”“付款的问题,你们着急,我建议直接升级找我们领导吧”“我也很无奈……想赶紧给你们付款……”。2017年10月19日,王志成:“你们财务付款,我们排队排在多少号?”曾蔚:“财务部副总经理承诺,贵公司排在1号,但目前个税还没缴纳,故所有合同款均未支付。”2017年10月27日,曾蔚:“昨天跟高总又说了,高总说下周一必须在总裁会上提付款的事情。”“周一咱们再聊撤人的问题。”2017年11月9日,王志成:“你们财务付款了吗?”曾蔚:“还在等资金到位。”2017年11月10日,王志成:“我们可以撤人了吗?”曾蔚:“可以,我跟领导说了。”王志成:“那我通知项目经理,开发人员下周回广州。”曾蔚:“嗯嗯,刘志利今天最后一天吧,他周末就可以回去了,我这边跟黄民舟说了,实在有需求让他远程协助一下。”2017年12月6日,王志成:“项目什么时候可以启动呢?”曾蔚:“等消息吧,我现在也没有接到通知。”2018年2月26日,曾蔚:“志成……我这边要离职了,安排了另外一个同事接替我的工作,回头你可以联系一下他。王柳明……”

王志成与王柳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主要沟通内容:2018年3月20日,王志成:“我们公司在审计,想开个项目进度证明,没问题吧。”王柳明:“发过来。”当日王志成通过微信发送了项目进度证明给王柳明,称:“当时计划2月完成项目所有功能,结果突然暂停了。”王柳明:“你那个什么时候要”“明天你再找我,我翻一下交接资料。”2018年3月27日,王志成:“柳明,那个证明开了吗?”王柳明:“开了,没时间去取等两天吧。”2018年4月2日,王柳明向王志成发送了项目进度证明的照片,王志成向其发送了邮寄地址。

8、有关中弘股份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其中网页截图显示证据2的中标通知书系在中弘股份官方网站发布,涉案项目的招标公告于2017年6月19日在中弘股份官方网站发布,涉案合同附件三《项目技术要求》提到中弘系统、中弘各级领导等信息。

庭审中,道一公司表示其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整体上线,涉案合同因**公司实际行动导致中止履行,所主张的项目服务费用按涉案合同第三十七条结算所得,同时因项目启动和清场后道一公司一直向**公司索要服务费用,故以己方口吻出具项目进度说明并让**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涉案合同、项目进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及发票收条、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道一公司主张的项目服务费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根据道一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道一公司通过网上投标和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签约涉案项目的开发工程的资格,并与**酒店签署了涉案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道一公司应提供系统的软件开发、测试及相关服务事项,并且需派驻人员进到项目现场提供技术开发服务,而**公司则负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履行付款、验收等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进度说明、道一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11月10日,道一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前两个阶段的开发服务工作,共计投入366人日,且在第三阶段实施过程中因**公司自身原因和应其要求暂停项目的开发进程,但经道一公司催促后,**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相应开发阶段和工作量的技术服务费用。在道一公司已经就涉案项目实际投入相当程度的工作量和人力成本,涉案合同亦约定1035元平均人天的单价,且**公司无正当理由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道一公司据此结算并主张**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378 810元项目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道一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用378 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被告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刘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清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