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7742号
原告: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1033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女,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和通里13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才。
被告: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小区白松路41440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军。
原告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盾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被告深圳市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立即支付宇盾公司电梯维护费121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宇盾公司与创优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总金额为4608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维护费为1152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季度初五日内由宇盾公司开出合法正式发票后十五日个工作日内创优公司支付当季款项。宇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24日开具了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前五天的发票,并已送达,发票金额为12139.2元。但经宇盾公司多次向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催款,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因彩生活公司持有创优公司70%股份,而宇盾公司多次电话彩生活公司沟通,彩生活公司也答应帮忙催款,后来迟迟不答复,遂诉至法院。
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增值税发票、《合同终止函》等,创优公司、彩生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创优公司(使用单位、甲方)和宇盾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编号为YD【维】2020B1026的《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富贵门花园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维护保养费(480元×8台×12月)46080元;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由签订合同时起计,每季度初五日内由乙方开出合法正式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款项,具体支付金额为11520元。
此后,创优公司与宇盾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函》,内容为:宇盾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与创优公司签订的富贵门花园项目的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为YD【维】2020B1026,合同期至2021年10月25日,由于该项目更换物业,定于2021年1月31日与新物业正式交接。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宇盾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终止与创优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就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维保费用结算如下:结算金额为12139.2元。
2021年2月24日,宇盾公司向创优公司开具金额为12139.2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富贵门花园维保时间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案外人朱艺文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该发票创优公司已扣税认证。
庭审中,宇盾公司陈述,双方已协商一致终止案涉合同;朱艺文是创优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厦门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宇盾公司、创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创优公司与宇盾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函》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进行结算,经结算截至2021年1月31日创优公司尚欠宇盾公司电梯维保费用12139.2元,宇盾公司已向创优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创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现宇盾公司主张创优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213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彩生活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宇盾公司主张彩生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创优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2139.2元;
二、驳回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厦门市创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世耀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