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1123号
原告: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
法定代表人: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道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筑建道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v>
法定代表人:管春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丕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陈丕杰,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盾公司)与被告厦门筑建道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建道公司)、陈丕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被告陈丕杰本人并作为筑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建道公司、陈丕杰返还宇盾公司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起算实际返还之日);2.筑建道公司、陈丕杰对工程过程和总包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以265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起算实际支付之日);3.筑建道公司、陈丕杰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宇盾公司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筑建道公司、陈丕杰返还宇盾公司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22元(以7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起算实际返还之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筑建道公司、陈丕杰对厦门湖里区金尚小区金国里38号旧住宅加装电梯中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电梯基坑项目进行验收,并参照最新厦门旧住宅加装电梯的手续,向湖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并支付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以26500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起算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宇盾公司与金尚小区业主代表(陈均彤、张世德、庄秀丽、连丽敏、钟文新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YD【销】20170916《电梯设备购销合同》、YD【安】20170917号《安装合同》,约定由宇盾公司为金尚小区提供电梯设备并安装。2018年1月28日,宇盾公司与筑建道公司签订电梯井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就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工作委托筑建道公司完成,项目总造价为265000元,电梯型号:为无机房客梯、奥迪斯机电、8层5站5门,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报验等事项。宇盾公司按照约定向筑建道公司、陈丕杰预付工程款,合计已付248135元,然筑建道公司收了预付款,却未将工程完工,后小区业主自行找第三方施工,花费104125.89元。2019年12月份,宇盾公司与筑建道公司、陈丕杰就工程项目进行核对,筑建道公司应当返还宇盾公司87260.89元,后经宇盾公司与筑建道公司友好协商,最终确定由筑建道公司返还70000元给宇盾公司,分两期支付,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现还款时间已过,筑建道公司、陈丕杰迟迟未还款。本项目是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验收完成后可获政府补贴。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应由筑建道公司申请,且钢构结构的资料掌握在筑建道公司手中。现因筑建道公司未完工并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造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宇盾公司及业主无法领取政府补贴,给宇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筑建道公司、陈丕杰辩称,宇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筑建道公司人工和材料进场不了,是宇盾公司自己违约导致筑建道公司无法进行后续的工作,后续工作是业主自己让人做的。宇盾公司违约在先,所以筑建道公司不用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所签欠条,筑建道公司到宇盾公司商谈,宇盾公司一直要求筑建道公司签订70000元的欠条,但不是陈丕杰的意愿。一、根据合同第2条2.5项,宇盾公司如不能按合同即使支付造成的工期延迟由宇盾公司负责。第一笔工程款只按时支付50000元,其中29500元拖至2018年2月7日才付。二、电梯基础完工3天内,宇盾公司付总额的30%,即79500元整,本条本项有按时支付。三、钢结构进场、竖立三天内宇盾公司支付筑建道公司30%,即79500元整。宇盾公司分了五次支付,致使筑建道公司人工支付不出和材料无法进场。四、付款第二项其中管理费6150元,筑建道公司不包总包管理费,费用由宇盾公司支付,不应算在支付筑建道公司的款项。五、铝塑板:合同外墙指外墙铝塑板常规用21丝厚。宇盾公司要求采用增厚35丝厚度,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共92片。实际差价宇盾公司应付给筑建道公司6910元。六、按合同第9条9-4项:预算之外的新增工程所增加的工作日,工期也做相应的增加,基础各种管线改造。使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增加,宇盾公司应补给筑建道公司25860元。七、因宇盾公司付款不及时和不按合同支付原因,导致人工和材料进度不畅延误后事由业主承接后续尾巴款,总结款30989元。八、筑建道公司总收到宇盾公司付款对账单的1至8项共计245160元。合同承包价265000元。宇盾公司尚需支付筑建道公司20000元。综上,第六项增补加上尚需支付的20000元,扣除业主后续收尾30989元,宇盾公司还需向筑建道公司支付148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1日,金尚小区业主代表陈均彤等人(需方、甲方)与宇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加装电梯;安装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金尚小区金国里38号;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并收到需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电梯土建布置图》及其他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60天供方工厂交货。
2017年1月25日,宇盾公司(工程委托方、甲方)与筑建道公司(施工承接方、乙方)签订《电梯井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金尚小区金国里38号旧住宅加装电梯,电梯型号为“无机房客梯奥迪斯机电1000kg8层5站5门”,项目总造价265000元,本工程不包含总包方管理费;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电梯基坑、连廊装修、外墙铝塑板。乙方职责包括:指派陈丕杰为此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协调解决现场突发事件;组织对工程过程验收和总包项目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所需手续资料(参考最新厦门旧住宅加装电梯验收手续办理,本项目为政府财政补贴项目,相关应酬费用和验收后归档所需费用由甲方自行处理或委托乙方处理)。工程款总造价265000元,本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79500元,收到付款三天内进场施工;电梯基础完工三天内,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79500元;钢结构进场、竖立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79500元;工程安装完成封顶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即13250元,预留工程款总额5%即1325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还,本工程为预算内总价包干合同。本工程总工期为30天(不含报建时间),如任何原因而造成工期拖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3%支付,等等。陈丕杰作为筑建道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2018年1月31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项目底坑基础”。
2018年2月7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3565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管理费及井道基础”。
2018年4月19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7950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电梯井道费用”。
2018年5月19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3000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钢结构预付”。
2018年6月1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电梯井道费用”。
2018年7月20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电梯井道钢结构”。
2018年8月15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向陈丕杰转账支付17250元,附言“陈丕杰金国里铝塑板费用”。
3.2019年8月12日,业主陈均彤、张世德在《金尚小区金国里38号梯加装电梯班组支出表(2018.9月后土建甩项)》上手写备注“业主代垫的以上工程费用属于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承包合同里的电梯井道工程款,现要从金国里38号电梯的设备合同进度款中扣除”,表格记载支出费用合计104125.89元。
4.2019年12月9日,蒋峰与陈丕杰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载明:应退回宇盾公司工程款为未完工的土建款项104125.89元-应付余额16865元=87260.89元。经宇盾公司和筑建道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最终双方确认为70000元整由筑建道公司支付给宇盾公司。分为两期支付,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陈丕杰在《对账单》下方签署“筑建道电梯公司陈丕杰”。
5.另查明,案涉电梯于2019年7月22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
庭审中,宇盾公司、筑建道公司、陈丕杰均确认,陈丕杰是筑建道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主要负责人。
宇盾公司陈述,2019年12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筑建道公司、陈丕杰陈述,对于宇盾公司要求配合验收和申请补贴的主张,愿意配合,需要宇盾公司提供相应的手续和材料;若宇盾公司准备好相应的材料,筑建道公司、陈丕杰配合验收大概需要三个月,提交申请大概要五个月;筑建道公司施工到铝塑板外墙完成,案涉电梯的走廊装修是业主自行找人装修的;《对账单》上签订代表陈丕杰个人,不代表筑建道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电梯井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宇盾公司和筑建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均确认筑建道公司未施工完成,2019年12月9日,宇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峰与陈丕杰签署《对账单》,陈丕杰系《电梯井道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筑建道公司的签约代表和现场施工经理,庭审中陈丕杰也自认是筑建道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主要负责人,虽然陈丕杰陈述其签署《对账单》系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公司,但结合《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已付款项和退款金额、时限等内容以及陈丕杰的身份,本院认为宇盾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丕杰有权代表筑建道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定2019年12月9日宇盾公司和筑建道公司进行了对账并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虽然《对账单》载明由筑建道公司退款给宇盾公司,但结合工程款均是支付给陈丕杰个人、陈丕杰庭审中表示其代表其个人签名等事实,应视为陈丕杰在《对账单》上签名系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筑建道公司、陈丕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约定期限退款,现宇盾公司主张筑建道公司、陈丕杰退还工程款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宇盾公司要求筑建道公司、陈丕杰对厦门湖里区金尚小区金国里38号旧住宅加装电梯中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电梯基坑项目进行验收,并参照最新厦门旧住宅加装电梯的手续,向湖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庭审中筑建道公司、陈丕杰表示愿意配合,本院予以照准。宇盾公司要求筑建道公司、陈丕杰支付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因宇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筑建道公司、陈丕杰未配合验收和申请补贴导致的损失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筑建道电梯有限公司、陈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厦门筑建道电梯有限公司、陈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厦门湖里区金尚小区金国里38号旧住宅加装电梯中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电梯基坑项目进行验收,并参照最新厦门旧住宅加装电梯的手续,向湖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
三、驳回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9元,减半收取计4830元,由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由厦门筑建道电梯有限公司、陈丕杰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耀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