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宇盾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B)。
法定代表人熊彪。
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设备合同》与《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将电梯设备款项及电梯安装第一期与第二期的进度款如期支付完毕。后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电梯安装第三期进度款),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分三次向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尚欠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第三期进度款64750元。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将电梯交付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电梯于2012年10月17日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按《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电梯安装第四期服务保证金24400元给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第三期进度款与电梯安装第四期服务保证金合计89150元。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第三期进度款全部支付完毕,已违反了《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电梯安装第四期服务保证金24400元给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至今分文未付,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与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488000元按每周千分之五计算。故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9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与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48800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与《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就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事宜分别进行约定。《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安装电梯数量为9台,安装费合计488000元。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97600元作为定金,进场安装后定金抵作安装费。第3.2条约定,在进场安装前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5%安装费即219600元。第3.3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费即146400元。第3.4条约定,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当日进入免费保养期,免费保养12个月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服务保证金即24400元。第9.3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付款,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第9.5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之后,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货电梯并进行安装。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货款,并支付了《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安装进度款。2012年10月17日,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9部电梯均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3条支付进度款,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支付安装进度款146400元及增补费用(安装奖励金27000元及对讲机1350元)。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付款通知》上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4日及2013年5月24日,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今尚欠进度款及增补费用合计64750元。《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4条约定的服务保证金24400元亦未支付。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已完成电梯安装并履行了免费保修义务,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曾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付款通知、银行电子回单、现金收款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约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经于2012年10月17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并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且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上亦盖章确认应支付进度款146400元及增补费用28350元,合计174750元。但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后仅支付110000元,至今欠64750元未支付。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4条约定的服务保证金24400元。《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4条约定,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当日进入免费保养期,免费保养12个月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服务保证金即24400元。案涉电梯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服务保证金的期限现已经届满,故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照《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3.3条和第3.4条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吉桃园山庄二期乘客电梯安装合同》第9.3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付款,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若按照上述约定标准计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按如下方式计算违约金:以拖欠款项总金额89150元为基数,自电梯检验合格之日后的第五天即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08元,由原告厦门宇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元,被告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