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

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2民初5252号
原告: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东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牟立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股股长,住辽宁省建平县。
第三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本街。
法定代表人:武志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锋,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场司法所所长,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达公司)、**与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以下简称黑水林场),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国有建平县八家农场(以下简称八家农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原告**,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的场长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彬,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黑水林场清除在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2019年秋季,被告黑水林场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的土地上栽种杨树,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黑水林场辩称,我场是依据《林权证》(建林证字(2003)第000972号)对本案争议地块进行栽种杨树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资源局辩称,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八家农场。原告通过土地租赁合同在八家农场处租赁争议地块。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我局申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我局接受原告的申请后,组织建平县经纬测绘大队到现场勘查,取得争议地块的GPS数据,将取得的GPS数据输入到《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后,显示争议地块为一般耕地。我局依据相关法规为原告办理了备案手续。
第三人八家农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案外人王才将位于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的土地15亩转包给原告**,原告支付年租金200元每亩。2018年7月8日,原告**、钧达公司向八家农场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三家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争议地块的养殖备案手续。2018年7月12日,原告钧达公司、**与第三人八家农场及案外人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以下简称平房分场)签订《建平县设施农业使用土地协议书》,平房分场将争议地块提供给原告做设施农业使用,原告支付年租金200元每亩。2018年7月17日,八家农场及平房分场在各自的公告栏中公告《设施农业建设公告》,公告期10天,如有异议可以向八家农场、国土部门、农业部门、畜牧部门反映。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建平县设施农业备案书》(建国土资设备字(2018年)023号)。2019年春季,原告钧达公司、**在争议地块上建设养羊小区1处。2019年秋季,被告黑水林场在争议地块栽种杨树。2003年10月17日,被告黑水林场取得《林权证》(建林证字(2003)第000972号)。该林权证的面积包括本案争议地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建平县设施农业使用土地协议书》1份,《设施农业建设公告》1份,《建平县设施农业备案书》(建国土资设备字(2018年)023号)1份,《林权证》(建林证字(2003)第000972号)1份,照片4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争议发生的实质是因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即争议地块的权利人是八家农场还是黑水林场,在争议解决前,黑水林场在争议地块栽种杨树,妨害原告生产经营,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黑水林场清除在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在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水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人民陪审员  邹吉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