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

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东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
地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股股长,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东,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本街。
法定代表人武志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锋,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场司法所所长,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陈德东,原审第三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案外人王才将位于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的土地15亩转包给原告**,原告支付年租金200元每亩。2018年7月8日,原告**、钧达公司向八家农场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三家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争议地块的养殖备案手续。2018年7月12日,原告钧达公司、**与第三人八家农场及案外人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以下简称平房分场)签订《建平县设施农业使用土地协议书》,平房分场将争议地块提供给原告做设施农业使用,原告支付年租金200元每亩。2018年7月17日,八家农场及平房分场在各自的公告栏中公告《设施农业建设公告》,公告期10天,如有异议可以向八家农场、国土部门、农业部门、畜牧部门反映。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建平县设施农业备案书》(建国土资设备字(2018年)023号)。2019年春季,原告钧达公司、**在争议地块上建设养羊小区1处。2019年秋季,被告黑水林场在争议地块栽种杨树。2003年10月17日,被告黑水林场取得《林权证》(建林证字(2003)第000972号)。该林权证的面积包括本案争议地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争议发生的实质是因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即争议地块的权利人是八家农场还是黑水林场,在争议解决前,黑水林场在争议地块栽种杨树,妨害原告生产经营,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黑水林场清除在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在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平房分场机房沟组观音坡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水林场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地块为国有林地,上诉人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2、上诉人在诉争地块内种植杨树是对林地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3、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地块使用权存在争议,也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人民法院也不应直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因没有及时进行更换,已不能作为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依据。3、被上诉人经申请备案后,取得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许可后进行经营完全具有法律依据。4、建平县林业和草原局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5、上诉人在明知土地存有权属争议,恶意改变土地现状,一审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一致。原审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合同》1份,《建平县设施农业使用土地协议书》1份,《设施农业建设公告》1份,《建平县设施农业备案书》(建国土资设备字(2018年)023号)1份,《林权证》(建林证字(2003)第000972号)1份,照片4张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清除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应基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称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与案外人王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虽提供该合同,但并未提供案外人王才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虽依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设施农业进行了备案。但原审第三人建平县自然资源局对设施农业的备案并不等于对案涉土地权属的确认,不能以对设施农业的备案就认定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第三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案涉土地属于其所有,也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持有建林证字(2003)第00097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的面积包括案涉地块。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虽未按照要求对林权证进行更换,但并不能仅因上诉人没有按时进行林权证的更换就否认其对案涉地块享有使用权。且现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以后,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进行过变更。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地块范围内种植杨树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清除栽植的杨树并恢复土地原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建平县钧达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姜 锋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雨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