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

建平县义成功乡6724名村民、建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行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乡6724名村民,住所地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万民,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于建国,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诉讼代表人***,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住所地建平县黑水镇。
法定代表人***,场长。
建平县***乡6724名村民因诉建平县人民政府、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恢复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及请求返还集体土地所有权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平县国营机械化林场是1959年由国家统一规划下以***五个大队为主体建立的国营单位,划入林场的集体土地的来源是土改时期分配给***五个大队总人口4713名农民的耕地27.9万亩及入股资金17.4万元。1960年划入的全体人员全部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72年1月,***6000多名群众被划出,单独成立***人民公社,9.8万亩林地被建平县国营机械化林场无偿占有,1972年11月12日建平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建革委(1972)225号”改革文件向市革委会报告,市革委会于11月14日予以批复。综上,被告国营机械化林场兼并***集体土地,把农民土地和所栽树木划归其所有的行为及未给予原告土地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其返还无偿占有的9.8万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并赔偿1972年至2017年的收益和经济补偿;要求被告建平县人民政府恢复原告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无偿占有的9.8万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并赔偿1972年至2017年的收益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才予以实施,故1972年的政策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及管辖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上诉人建平县***乡6724名村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公开开庭审理就驳回起诉,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建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抽象的定性为被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是国营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的诉求不在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集体权益至今仍受到侵害,且被上诉人建平县国有黑水林场于2000年取得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的时间的约束。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建平县人民政府将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无偿占有的9.8万亩土地的所有权归还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赔偿该土地的1972年至2017年收益和经济补偿八亿元;判令被上诉人建平县人民政府恢复上诉人全民所有制的职工身份;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有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上诉人要求其赔偿1972年至2017年的收益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才予以实施,上诉人所诉称的建平县黑水机械化林场无偿占有其9.8万亩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建平县人民政府将其原有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转变为农民均发生在197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未实施。故1972年的政策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及管辖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