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朋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2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阳光小区第8栋第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琳,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朋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朋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亿丰公司从未以口头通知的形式通知过邹朋成解除劳动合同,所谓的口头辞退是二审判决从录音材料中推论出来的。而从录音材料来看,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8月27日陈述“不签协议就别干”的前面和后面均有与邹朋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全面分析该陈述可知,该陈述仅是作为协商时建议劳动者应当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陈述,并不存在直接作出解聘邹朋成的主观意思,更不存在当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客观行为。且在2018年8月28日亿丰公司的人事主管还发微信、短信通知邹朋成回来上班,并告知如果不回来则按旷工处理,由此可见亿丰公司根本没有口头解聘邹朋成的主观意思,更不存在当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客观行为,否则不会在第二天看到邹朋成没来上班时还特意通知其回来上班。二审判决单凭一句话就认定亿丰公司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未客观认定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陈述该句话后还反复与邹朋成就双方保持持续用工关系进行协商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亿丰公司提供了其向邹朋成支付工资的记录以及为邹朋成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建立,故二审判决认定邹朋成于2007年8月与亿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错误。3.亿丰公司提交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号查询记录,证明因邹朋成擅自离岗,亿丰公司多次通知邹朋成回来上班,但邹朋成仍拒绝回岗上班,故亿丰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与邹朋成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二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录音材料中称“不签协议就别干”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应认定亿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亿丰公司有权通知并要求邹朋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邹朋成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系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邹朋成提交意见称,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亿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邹朋成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邹朋成在亿丰公司工作期间,亿丰公司存在未与邹朋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为邹朋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违法情形。根据邹朋成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在亿丰公司要求邹朋成补签劳动合同时,邹朋成要求亿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后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旭程多次答复称“先签订补充协议,不要谈条件,不可能”、“不签协议就别干了,不能合作了”,后邹朋成于2018年8月27日被迫离职,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亿丰公司口头辞退邹朋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亿丰公司主张因邹朋成拒绝与亿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丰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亿丰公司存在未与邹朋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为邹朋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违法情形,邹朋成要求亿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后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并非拒绝与亿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亿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亿丰公司与邹朋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亿丰公司提供给邹朋成用于补签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再结合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旭程及工作人员袁娟在录音中对邹朋成关于其于2007年8月入职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邹朋成于2007年8月与亿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如前所述,邹朋成于2018年8月27日被迫离职,故二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于当日解除与邹朋成的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彩虹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唐赐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佩珍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