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2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水仙路阳光小区第8栋第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琳,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圣,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亿丰公司从未以口头通知的形式通知过陈圣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凭借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另一员工邹朋成的录音材料来认定亿丰公司对陈圣口头辞退是错误的。从录音材料来看,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8月27日与公司另一员工邹朋成的谈话中陈述“不签协议就别干”,并没有针对陈圣做出该陈述,当时陈圣并不在谈话现场,且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句话的前面和后面均有与邹朋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内容,并不存在直接作出解聘的主观意思,更不存在当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行为。二审判决单凭一句话就认定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邹朋成的陈述视为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陈圣的一致表态,认定事实错误。更为重要的是,在2018年8月28日亿丰公司的人事主管还发微信、短信通知陈圣回来上班,并告知如果不回来则按旷工处理,因此可见,亿丰公司根本没有口头解聘陈圣的主观意思,更不存在当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客观行为,否则不会在第二天看到陈圣没来上班时还特意通知其回来上班。二审判决未客观认定亿丰公司并没有解除与陈圣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认定亿丰公司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二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录音材料中对员工邹朋成称“不签协议就别干”属于对陈圣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应认定亿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亿丰公司有权通知并要求陈圣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陈圣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系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圣提交意见称,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亿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圣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亿丰公司存在未与陈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为陈圣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违法情形,根据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显示,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旭程在录音当天找陈圣与邹朋成谈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宜,邹朋成在与朱旭程的谈话过程中多次提到陈圣与其情况一致,要求亿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方同意补签劳动合同,朱旭程称“你们俩干那么多年了,任何东西该交了交,该处理的处理了”,对陈圣与邹朋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并表示若不补签劳动合同就别干了,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陈述应视为对陈圣与邹朋成的一致表态,并无不当;且亿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亿丰公司口头辞退陈圣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亿丰公司主张因陈圣拒绝与亿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丰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亿丰公司存在未与陈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为陈圣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违法情形,陈圣要求亿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后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并非拒绝与亿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亿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彩虹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唐赐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佩珍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