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吉瑞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新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999号万达广场领悦公寓16-23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米东区消防大队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509.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用于威尼斯小镇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60万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2019年12月28日水质检验合格。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仍未支付。况且,在其已付款项中,也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但被告却怠于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自2019年12月安装之后,由于疫情等原因,一直没有正常使用。2021年6月小区的物业公司在使用该设备时,发现设备的过滤泵有问题,水箱满水后不能自动停止,导致水箱往外溢水,污水到处流,无法控制。另外,该设备也不能将污水转化成绿化用水,致使小区居民在热线投诉。因此,不是我公司不给原告付款,只要原告能将出现的所有问题解决完毕,我公司我方一个月内就可以付款,或者由原告减少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采购设备为甲方用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威尼斯小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格60万元,此总价包含设备费、设备到施工现场的运费、安装费用及调试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设备全部到施工现场)为合同总价20%即12万元;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水质验收合格后)为合同总价款的50%即30万元。按照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乙方于交货之日起3日内,负责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进行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加盖甲方公章的《验收合格证书》,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0万元,其中2019年10月22日付款18万元、2019年11月13日付款12万元、2020年10月13日付款10万元。另外,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日和6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均因账户中无款未能兑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已于2020年5月验收合格。
另查,2019年12月28日案外人新疆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委托人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水质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转账支票及客户回单、检测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涉案货款20万元未付事实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第三次付款也就是尾款的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水质验收合格后,现双方当庭认可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5月,水质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说明尾款付款条件已具备,况且,被告也分别于2020年6月1日和6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目的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合同剩余的尾款20万元,只是因被告账户无款未能兑现,可视为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涉案合同剩余货款20万元而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由于原告对被告前期所支付的货款40万元,以及之后分别于2020年6月1日和6月30日开具转账支票以此来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均是认可的,说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涉案合同原付款方式予以了变更,因此,现原告再以涉案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方式来分段主张货款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涉案合同剩余货款20万元而未付清,该日期视为剩余货款逾期履行之日,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承担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只要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就应由原告承担自接到通知后7日内修复及维修费用自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自称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日期是2021年6月,而双方认可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5月,从时间上来看,已过了1年的保修期,也就是说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所出现的问题是在保修期内产生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维修后付款或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因既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
二、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8,341.67元(20万元×3.85%÷12个月×13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3.82元,以及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43.82元由被告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