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5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镇陶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F749P。
法定代表人:方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第三人:王忠乐,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生凤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忠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25日追加王忠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鹏、刘新宝、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第三人王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3910.82元,并从2018年9月25日起,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就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签订《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95050.39元。同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总价为大合同约定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安排黄友谊在现场负责。工程结束后,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69910.82元,同时,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4000元在三个工作日予以退还。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印章是伪造的。请法庭查明相关证据的来源,被告将依法追究伪造公司印章人员的法律责任。2、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后,通过聘任目标管理责任人的方式交付王忠乐负责施工管理。在王忠乐管理施工完成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忠乐,其中农民工工资92500元,材料款260000元,合计352500元。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不属实,被告共支付了两笔款项,1笔是92500元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王忠乐,另外材料款260000元支付给王忠乐指定的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账户,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忠乐辩称,最开始是***欠王忠乐的钱,本案项目是***从王忠乐这里借的钱作为履约保证金,打到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账户上。***和王忠乐约定以涉案工程款偿还王忠乐的借款,安徽月天建设有限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就联系到王忠乐,因为履约保证金是从王忠乐账户中出去的,所以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王忠乐,然后王忠乐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打了92500元到王忠乐的账户中,这92500元就作为***向王忠乐偿还借款的一部分。至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陈述是王忠乐指定的材料款账户不属实,是由***指定的账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人王忠乐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件,证明2018年7月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就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签订《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95050.39元。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的总价按照大合同的总价。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原件格式排版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工程代表是手写的,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交合同上的保质期与缺陷责任期是抹黑的,被告提交的合同是没有抹黑的,合同盖章处原件是没有手写内容也没有“周胜立”印章,而被告提交的合同印章是带有编码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发包人的印章与被告提交合同上的发包人的印章不一致,印章中间五角星两角指定位置不一致,合同专用章中的“合”字也是不一致的,对该合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伪造的。对建设施工合作协议质证意见,协议编号是20170702,合同结尾原告签字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2日,合同中发包方代表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2日,原告提交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在涉案工程未发包前就存在了,明显矛盾。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带有“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王忠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系***安排黄友谊在现场负责,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标明出具证明时间,加盖印章不是单位印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2、从该证明内容看,发电部应该是内设机构,不可能了解发包转包情况。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及说明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总价为369910.82元,同时被告欠原告的14000元承诺在三个工作日予以退还。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结算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公司印章是带有备案数字编码的,原告提交的说明公章上没有编码;3、该结算书上有余新兵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更换合同上余新兵的签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说明最下面有***的签字,***不是公司的职员。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虽系复印件,但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总额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非常清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后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69910.82元,新庄孜电厂已于2019年1月21日向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95%,即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针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本院经审查,说明上加盖的印章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多次出现,且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提交的委托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该份证据上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两份收条原件,证明2019年2月1日被告***向黄友谊账户转款82524.58元,2019年2月3日***转款100000元,余新兵于2018年7月9日从黄友谊处收取现金20000元,余新兵于2018年10月23日从***处收取现金5000元,证明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24.58元及原告向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费用25000元。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转账清单系***与黄友谊之间的转账,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非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份收条是余新兵与黄友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称该两张收条25000元为招投标费用,案涉发包合同在2018年7月5日就签订了,收条不是招投标费用。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自认***给黄友谊转的两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转款明细予以确认。针对余新兵书写的两份收条,本院认为,因两份收条上均未注明余新兵收取钱款的性质,故对原告关于两份收条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七、(2020)皖0405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原件,证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加盖的公章是带有“341320118917”编码的印章,合同没有加盖“周胜立印”。原告提供的带有“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没有这个印章。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发包人的印章和被告提供的发包人印章不一致,主要是五角星左右二个角尖指向的位置明显不一致,合同专用章中的“合”字顶部对应的位置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庭前,人民法院已经向发包方核实发包方所留存的更换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完全一致,本案原告提交的更换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庭前从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处调取了案涉《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无论是合同文本,还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均完全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原件,证明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聘任目标管理人的方式交给王忠乐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已经完工并结算,并且第三人王忠乐承认该责任书是补签的,仅仅是为了拿到***的欠款,王忠乐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王忠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补签的,补签合同是为了要回***的欠款,而且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履约保证金是谁账户转的就要求与谁签合同。经审查,因王忠乐本人自认其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王忠乐负责施工管理,本院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三、承包商工程款付款书、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王忠乐管理施工完成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忠乐,其中农民工工资92500元,材料款260000元,合计3525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付款书是2019年补签的,且王忠乐自认没有承包案涉工程,该款项不是案涉工程款。第三人王忠乐对收款92500元有异议,2019年2月1日收款当天王忠乐向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账户转款16584.72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公司其他施工合同5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一直加盖带有“3401320118917”编码的印章,“周胜立”的印章也是带有“3401320118916”编码的印章。这两个印章是备案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发包方留存的合同看,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与发包方留存的合同是一致的。第三人王忠乐称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忠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2月1日收到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92500元后,又向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账户转出16584.72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是真实存在的话,应该是管理费税费。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案涉工程发包人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庄孜电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信证明书复印件,该组证据均加盖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上没有编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同时可以证明余新兵是合同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月天公司印章及周胜立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述材料总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第三人王忠乐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证实不带有任何编码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材料中多次出现,针对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只有一枚带有编码的公司印章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案涉工程发包人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处留存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合同专用章,加盖的新庄孜电厂的公章也是合同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加盖的相关印章是一致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合同中加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印章也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合同中第二条余新兵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更换合同中此处余新兵签名不同;2、法院调取的该份合同与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包括排版、印章等,特别是业主单位新庄孜电厂印章不一致。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安全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中业主印章也是不一致的。第三人王忠乐认为该组证据与王忠乐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本院要求新庄孜电厂将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在A4纸上加盖了三个印章,该印章与法院调取证据二中新庄孜电厂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新庄孜电厂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合同是真实的,应作为认定依据。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应有经办人签字,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行政管理人员签字。第三人王忠乐认为该组证据与王忠乐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投标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项目,向新庄孜电厂提交了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信证明书复印件,上述材料上均加盖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
2018年7月5日,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以下简称“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新庄孜电厂,工程承包人为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庄孜电厂内,工程期限为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5050.39元。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的驻工地代表为任虎,承包人的驻工地代表为余新兵。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了如下约定:本工程按工程量签证单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承包人根据结算价款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后,发包人三个月后一次性结算总价款95%,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加盖有发包人的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合同专用章,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万峰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有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时任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利的私章,余新兵在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加盖有发包人的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合同专用章,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万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有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余新兵在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新庄孜电厂工程内容: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更换彩钢瓦工程。2、工程总价格:395050.39元。3、按总合同完成工作量,以包工包料,包含税收形式转包给乙方。4、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新庄孜电厂干煤棚更换彩钢瓦工程转让方式给乙方,提取招标费用5万元,签订合同付2万元,剩余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工程款扣除。5、安全问题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安排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以大合同为准。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随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剩余5%新庄孜电厂转入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7个工作日内全部归还乙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总包工程施工图纸及总包合同内的一切内容。乙方无条件执行发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第三条:承包方式……第四条:工程工期一、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二、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顺延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及工期要求:30日……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安全生产……第七条:文明施工……第八条:材料供应……第九条:计划统计……第十条:工程费用一、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企业管理费……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一、按总包合同付款条件,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公司所得及应该预留的所有款项,余款全部一次性付给承包方;在总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到账后,按合同价一次性扣除企业管理费,其余企业管理费在决算后补齐。工程保修金由乙方全额承担。第十二条:甲方责任……四、工程款到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务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第十三条:乙方责任……第十四条:项目负责人……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十六条: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协议的生效及废止……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保修期满、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废止。”上述协议的尾部,在发包方代表处加盖有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协议落款时间是打印的,发包方处的打印时间为2018年07月02日,承包方处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07月02日。
***当庭陈述,***手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淮南市高新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尾部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加盖的,***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涉案工程由***负责施工完毕。***同时自认,其通过其女婿黄友谊的银行账户,收到***转来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82524.58元,其中,第一笔转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转款金额为82524.58元,第二笔转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转款金额为10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说明今收到***税款1.1万元,与3千元,共计1.4万元整,待税务局退到月天公司(3-6个月),三个工作日退予***。特此说明卡号:62×××41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月天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星期三***”。该份说明上加盖有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
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针对本院调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庄孜电厂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资信证明书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第二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再查明,2018年9月25日,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69910.82元,新庄孜电厂已于2019年1月21日向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95%,即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谁?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是由***与***签订,但在合同抬头列明合同主体一方(甲方)时,合同载明的是“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尾部加盖有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非是以个人身份与***签订,而是以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亦是将***作为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与其签订合同。对于***是否有权代理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授权***与***签订合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属于无权代理。***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未取得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授权,但其手中持有《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原件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使***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了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对外应由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针对本院调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庄孜电厂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资信证明书复印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已足以证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鉴定申请与涉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毫无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第二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普遍存在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存于发包方新庄孜电厂处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这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是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故本院对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更换彩钢瓦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全部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负责施工,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项目交由***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上述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5日审核结算,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新庄孜电厂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有权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总额为369910.82元,但是,发包方新庄孜电厂目前仅向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95%,即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鉴于原告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质保金数额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与新庄孜电厂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方向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而对于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可其已收到182524.5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中涉及的税款14000元,原告向要求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将该14000元一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请中并未要求被告返还税款,且税款14000元的具体性质和明细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1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内在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14000元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上述分析,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51415.28元,已付工程款182524.58元,尚欠工程款168890.7元应予支付。***要求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10.82元的诉请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将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调整为168890.7元。
关于***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款到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3个工作日必转到原告指定账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95%的工程款即351415.28元,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2019年1月24日是最后的付款时间,若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则2019年1月25日为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针对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主张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本院将依法进行调整。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主张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51415.28元,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于2019年2月1日收到第一笔款项82524.58元,此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68989.7元。2019年2月4日,***再次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此时,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8890.7元。根据原告诉请要求以工程款183910.82元为基数,因此,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890.7元;
二、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多生
审 判 员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曹云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