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镇陶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F749P。

法定代表人:方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乐,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月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忠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月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王**对安徽月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安徽月天公司提供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不予确认错误。一审王**和安徽月天公司分别提供了一份《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二份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以王**提供的合同与调取的合同上的印章一致,就认定王**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调取证据时没有要求出示证据的人员在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签字,在调取证据时没有出示安徽月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没有要求新庄孜电厂对合同上印章是否真实进行确认,也没有调取新庄孜电厂之前签订的合同,特别是调取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对安徽月天公司要求对二份合同上新庄孜电厂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准许,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二、一审认定***代表安徽月天公司与王**签订合同错误。王**在二次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其是从***处承包的,介绍人是余新兵,王**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向其二次转款182524.58。***向王**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1.4万元等税务局退到安徽月天公司退予王**。王**陈述其提供的合同是***在淮南市高新区与其签订的,章是***盖的。安徽月天公司在淮南市没有办公地址,***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不可能持有公司印章。王忠乐陈述:最开始***欠王忠乐钱,本案项目是***借王忠乐钱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打到安徽月天公司会计账户内,因为保证金是从王忠乐账户出去的,所以安徽月天公司只认王忠乐,然后王忠乐和安徽月天公司签订合同,安徽月天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王忠乐账户。一审法院同时认定王忠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忠乐收到工程款后向安徽月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明转款16584.72元。上述内容足以证明王**和安徽月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工程是实际转包人***转包给王**施工。三、安徽月天公司已经向工程承包人王忠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52500元,一审判决安徽月天公司支付王**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安徽月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承包商工程款付款书、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安徽月天公司在王忠乐管理施工完成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王忠乐,其中农民工工资92500元,材料款260000元,合计352500元,安徽月天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一审法院对安徽月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一审中安徽月天公司向法院申请两项鉴定。第一项申请是为了证明是否存在相关人员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印章是不是事后补盖的。第二项申请是为了证明王**提供的合同和安徽月天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新庄孜电厂的印章是否一致,目的是为了辨别上述二份合同哪一份是真实的。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第二项鉴定申请理解为“对加盖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明显理解错误。

王**未作书面答辩。

***、王忠乐未作书面陈述。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月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3910.82元,并从2018年9月25日起,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认定事实:安徽月天公司为了投标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项目,向新庄孜电厂提交了安徽月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公司资信证明书复印件,上述材料上均加盖安徽月天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

2018年7月5日,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以下简称“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公司签订《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新庄孜电厂,工程承包人为安徽月天公司,工程名称为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庄孜电厂内,工程期限为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5050.39元。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的驻工地代表为任虎,承包人的驻工地代表为余新兵。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了如下约定:本工程按工程量签证单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承包人根据结算价款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后,发包人三个月后一次性结算总价款95%,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加盖有发包人的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合同专用章,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万峰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有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时任安徽月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利的私章,余新兵在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公司签订《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加盖有发包人的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庄孜电厂合同专用章,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万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有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余新兵在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安徽月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安徽月天公司承包方(乙方):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新庄孜电厂工程内容: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更换彩钢瓦工程。2、工程总价格:395050.39元。3、按总合同完成工作量,以包工包料,包含税收形式转包给乙方。4、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新庄孜电厂干煤棚更换彩钢瓦工程转让方式给乙方,提取招标费用5万元,签订合同付2万元,剩余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工程款扣除。5、安全问题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安排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以大合同为准。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随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公司付款方式。剩余5%新庄孜电厂转入安徽月天公司账户7个工作日内全部归还乙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总包工程施工图纸及总包合同内的一切内容。乙方无条件执行发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第三条:承包方式……第四条:工程工期一、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二、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顺延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及工期要求:30日……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安全生产……第七条:文明施工……第八条:材料供应……第九条:计划统计……第十条:工程费用一、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作为企业管理费……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一、按总包合同付款条件,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公司所得及应该预留的所有款项,余款全部一次性付给承包方;在总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到账后,按合同价一次性扣除企业管理费,其余企业管理费在决算后补齐。工程保修金由乙方全额承担。第十二条:甲方责任……四、工程款到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务必转到乙方指定账户。第十三条:乙方责任……第十四条:项目负责人……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十六条: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协议的生效及废止……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保修期满、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废止。”上述协议的尾部,在发包方代表处加盖有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方代表处有王**的签名。协议落款时间是打印的,发包方处的打印时间为2018年07月02日,承包方处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07月02日。

王**当庭陈述,***手持王**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和安徽月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淮南市高新区与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尾部的安徽月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加盖的,***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涉案工程由王**负责施工完毕。王**同时自认,其通过其女婿黄友谊的银行账户,收到***转来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82524.58元,其中,第一笔转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转款金额为82524.58元,第二笔转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转款金额为10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安徽月天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说明今收到王**税款1.1万元,与3千元,共计1.4万元整,待税务局退到月天公司(3-6个月),三个工作日退予王**。特此说明卡号:62×××41户名: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月天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4日星期三***”。该份说明上加盖有安徽月天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

安徽月天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针对一审调取的安徽月天公司向新庄孜电厂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资信证明书复印件,安徽月天公司要求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安徽月天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第二项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安徽月天公司的第二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再查明,2018年9月25日,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69910.82元,新庄孜电厂已于2019年1月21日向安徽月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95%,即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谁?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王**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是由王**与***签订,但在合同抬头列明合同主体一方(甲方)时,合同载明的是“安徽月天公司”,合同的尾部加盖有安徽月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非是以个人身份与王**签订,而是以安徽月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王**签订,作为合同另一方的王**亦是将***作为安徽月天公司的代理人而与其签订合同。对于***是否有权代理安徽月天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安徽月天公司否认授权***与王**签订合同,且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安徽月天公司的授权,故***属于无权代理。***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未取得安徽月天公司的代理授权,但其手中持有《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原件和安徽月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使王**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安徽月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了对安徽月天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对外应由安徽月天公司承担。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安徽月天公司与王**。

安徽月天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针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安徽月天公司向新庄孜电厂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余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月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资信证明书复印件,安徽月天公司要求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已足以证明安徽月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安徽月天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鉴定申请与涉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毫无意义,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安徽月天公司同时向一审提出第二项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是普遍存在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徽月天公司留存于发包方新庄孜电厂处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王**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这足以证明王**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是安徽月天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故对安徽月天公司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月天公司作为新庄孜电厂输煤干煤棚更换彩钢瓦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全部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王**负责施工,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安徽月天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项目交由王**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上述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5日审核结算,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新庄孜电厂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发包方使用,王**有权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安徽月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王**及安徽月天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总额为369910.82元,但是,发包方新庄孜电厂目前仅向安徽月天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95%,即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鉴于王**和安徽月天公司约定的质保金数额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与新庄孜电厂和安徽月天公司之间约定的时间一致,故一审认定安徽月天公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方向安徽月天公司支付后,王**可另行主张权利。而对于安徽月天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王**认可其已收到182524.58元。对于王**提交的安徽月天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中涉及的税款14000元,王**要求安徽月天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将该14000元一并支付,本案中,王**诉请主张的是要求安徽月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请中并未要求其返还税款,且税款14000元的具体性质和明细王**也未举证证实,同时,王**也未举证证实该14000元与其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内在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对该14000元不予处理,王**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上述分析,安徽月天公司应付王**工程款351415.28元,已付工程款182524.58元,尚欠工程款168890.7元应予支付。王**要求安徽月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10.82元的诉请计算错误,依法将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应向王**支付的工程款调整为168890.7元。

关于王**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款到安徽月天公司后,3个工作日必转到王**指定账户。结合查明的事实,安徽月天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95%的工程款即351415.28元,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即2019年1月24日是最后的付款时间,若安徽月天公司未按时付款,则2019年1月25日为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针对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王**主张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将依法进行调整。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王**主张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安徽月天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安徽月天公司应向王**支付的工程款为351415.28元,而安徽月天公司在收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向王**支付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王**于2019年2月1日收到第一笔款项82524.58元,此时,安徽月天公司尚欠王**工程款为268989.7元。2019年2月4日,王**再次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此时,安徽月天公司尚欠王**工程款168890.7元。根据王**诉请要求以工程款183910.82元为基数,因此,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168890.7元;二、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18391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688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王**负担325元,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除安徽月天公司提出第二项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安徽月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中第二项鉴定,系要求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更换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上加盖的发包人印章和安徽月天公司提供的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同一个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安徽月天公司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不予认定是否有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安徽月天公司对该合同新庄孜电厂印章鉴定申请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安徽月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中安徽月天公司与王**分别提交了一份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公司签订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两份合同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从淮南矿业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档案室调取了发包方存档的新庄孜电厂与安徽月天公司签订《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王**提交的一致。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安徽月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合同复印件没有出示证据人员签字,没有要求新庄孜电厂对合同上印章是否真实进行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调取的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有淮南矿业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档案室印章,足以说明新庄孜电厂对其印章的确认,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安徽月天公司对该合同新庄孜电厂印章的鉴定申请正确。安徽月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安徽月天公司第二项鉴定申请书写为“对王**提交的《输煤干煤棚彩钢瓦更换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月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第二项鉴定是对发包人新庄孜电厂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下午对安徽月天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了谈话,并告知对其第二项申请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无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载明甲方是“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安徽月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为王**,且涉案工程也系王**施工完成。安徽月天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安徽月天公司上诉称该工程系王忠乐承包施工完成,其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21日与王忠乐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经审查,王忠乐承认该责任书是事后补签,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王**系涉案工程主体并无不当。安徽月天公司上诉称该工程系王忠乐承包施工完成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安徽月天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王**施工,属于非法转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9月25日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为369910.82元,并已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新庄孜电厂使用。发包方新庄孜电厂目前已向安徽月天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的95%,即351415.28元,剩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徽月天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工程价款。一审时,王**认可其已收到安徽月天公司支付182524.58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徽月天公司尚欠王**工程款168890.7元并无不当。安徽月天公司称其向王忠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52500元,不应再向王**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月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安徽月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明秋

审判员  魏 宁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漫漫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