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江财源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城硕建筑设备租赁站、安徽庐江财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8283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城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先锋村外环线南侧。
经营者:***,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安徽庐江财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金牛街道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申请人:芮磊,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城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庐江财源建设有限公司、***、芮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82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庐江财源建设有限公司、***、芮磊的银行存款70,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城硕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城硕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庐江财源建设有限公司、***、芮磊银行存款7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