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47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三荷社区办公楼南边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18C9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883元及利息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因窝工造成原告的损失564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科研路道路工程新建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3元/m3(不含税),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从2020年10月26日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至2021年6月份施工作业期间,严格遵守被告方现场负责人技术指导和安排,有序施工作业。除土方工程用地纠纷区域外,原告合格地将此项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及业主方。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陆续停工时间近6个月,被告应补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窝工损失费,即***(48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4个月、**(4500元/月)、***(4500元/月)2个月,合计人民币56400元。2021年科研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通车运行。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研路土石方工程量对账单,经公司项目部核准,原告在该工程土石方施工量为46976m3。根据合同单价与工程量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688元,除已支取的25000元款项外,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
另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段约定是由被告承担爆破,因施工作业现场与京广铁路只相隔十几米距离,附近还有高层建筑房子,无法使用炸药爆破。是原告用挖掘机带钩震碎代替爆破作业,产生额外工程量及费用有:周为工作96小时+方海5小时30分+**33小时20分=134小时50分,以每小时单价550元计算,合计74195元。业主方按工程进度已付款给了被告,但被告仍以业主方没有支付进度款为由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因拖欠劳务工资款之事经常被施工人员恐吓和胁迫,并在2022年2月25日被施工人员告上法庭,被判决支付未付的劳务费给**,并以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因此被告同样也要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即人民币90000元。根据合同第15.1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返还,也应按日利息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000元。因此,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10688元+50000元+56400元+74195元+90000元+15000-25000元=871283元。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一、云溪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认定:“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从湖南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科研路道路新建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被告分包该土石方工程后,经毛四新介绍,将该土石方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总计价款531800元”。从以上生效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告***从我公司处承包土石方工程后,自己并未施工,而是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原告***应付**的全部土石方工程价款为531800元。二、我公司与原告***就分包的土石方方量于2022年1月22日进行了对账,详见《科研路土石方工程量对账单(2020.1.22)》,确认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挖运总方量为65251.1m3,应核准备注1-5未施工土石方量18275.1m3,原告***分包的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量为46976m3,按13元/m3计价,总工程款为610688元。以上事实说明,**从原告***处承包的土石方方量为46976m3。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原告***与**所签合同之间,就同样的方量差价为78888元。三、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土石方分包合同,提前退场,导致尚有合同约定的土石方方量18275.1m3未完工,我公司项目部只得就该未完成的土石方方量与案外人**于2021年7月31日另行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18元/m3。由此,我方增加了工程价款91400.5元。依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16.2.3款约定,原告中途退场,按70%结算,原告应承担违约金按已完工工程价款的30%计算,即183206.4元。我方按照我公司实际损失91400.5元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付原告工程结算款519287.5元。四、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而不是25000元,对此付款金额,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工程余款为64287.5元。五、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该5万元与我公司无关,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六、双方所签合同第5.6款约定:“在施工中如遇以下情况,经甲方与业主共同确认后,按实际损失的工作日,相应地顺延工期,但甲方不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不应支持。七、***所签合同第9.1款的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现建设方城陵矶新港区政府仅向我公司支付了不到60%的进度款,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方尚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未能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故原告所主张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法庭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20年10月22日,被告瑞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为科研路道路建设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施工;1.3.1分包范围:包施工、包机械、包人工清理(含清表)、包外运、包堆平、包放坡、包爆破、包环境保护、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及政府机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及发生的费用。机械包含:铲车、挖掘机、自卸运土车、洒水车等;3.1单价包干时的合同价款为13元/m3;3.4.2)石方爆破由甲方负责,由具有爆破专项资质的单位实施;5.3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损失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5.1本工程计划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5.6在施工中如遇以下情况,经甲方和业主共同确认后,按实际损失的工作日,相应地顺延工期,但甲方不赔偿任何费用:5)当地重大阻工、甲方地失误或违约而发生地其他特殊情况;9.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9.2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双方同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进度款支付同步。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工程款至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期满后无息返还。当工程款未到位,项目出现临时性资金困难时,甲方合理顺延付款时间,不能以延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9.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15.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人民币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该合同尾部甲方有***的签名,乙方有原告***的签名,合同每一页都有徐细国的签名。202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50000元。原告称其是支付给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不认可。
二、2021年5月30日,由施工单位被告瑞华公司,监理单位湖南岳阳交通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湖南城陵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部共同出具的《科研路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文件第一部分:计量报表(第003期)》第二页项目累计进度情况一栏中,写明:土方工程除用地纠纷区域外,其余部分完成。2022年1月22日,经被告**的科研路土方工程量对账单上载明,原告***直接挖运土方为46976m3。该对账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实际挖运了46976m3的土方予以确认。2022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的多方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交工)验收表》,确认同意交工。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被原告聘请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为拖土车辆发放单据,工资为4500元/月,工作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做了三个月后因为有人闹事导致车辆停工就被解聘了,还未领取过工资。
三、2021年7月31日,被告瑞华公司为甲方,岳阳市妙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就科研路道路工程新建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施工、包机械、包人工清理(含清表)、包外运、包堆平、包放坡、包爆破、包环境保护、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及政府机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及发生的费用,结算综合固定单价为18元/m3,工期为7个日历天,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8日。合同尾部有岳阳市妙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与案外人髙尉的签字,被告虽未签字,但该合同由被告举证,其在举证过程中自行认可。2022年1月20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总计价款531800元,双方以机械设备台班数量、运输数量据实结算。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于2020年10月27日开始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6月工程完工。”
4、被告瑞华公司出具了一份2021年1月22日的《城陵矶新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部工程(服务)结算申报表》,载明科研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本期实付工程款累计4605300元,合同金额为1038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工程款支付记账凭证显示在2021年1月22日后还有两笔支付,分别是2021年12月31日支付的10638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的576800元,即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实付给被告瑞华公司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6245900元。
5、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被告处支取了2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庭审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原告曾通过案外人***向被告瑞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细国转账60000元。后,徐细国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细国共合作了三个项目,一个是湖南城陵矶华为新金***制造基地项目,发包方为湖南华彩智能建设有限公司(徐细国系项目部负责人);一个是汨罗农田改造项目,发包方为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徐细国系项目负责人);另一个就是案涉工程项目。现被告称2021年2月9日由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转至原告***卡号为6236********银行账户的5笔50000元的款项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原告称这笔款项为徐细国负责的另一个汨罗农田改造项目材料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2月9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短信记录,载明原告尾号6996的银行卡账户当日收到了5笔5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的转账。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与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汨罗市高标准农田建设五标建设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原、被告双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是否达到了付款的条件。
1、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于,2021年2月9日由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250000元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以及被告是否收到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髙尉的分包合同及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案外人髙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髙尉之间的约定,可知案涉项目中原告承包的工程系劳务工程,不包含材料的采购。而在汨罗农田改造项目中,湖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与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现******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卡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支付的5笔50000元款项(合计250000元),其银行付款凭证上注明了是付材料款。综上,本院认定该5笔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是属于另一汨罗农田改造项目中的材料款。对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50000元。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向其收取履约保证金,事后被告也没有任何追认行为,所以***收取的5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委托收款的行为。
2、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2021年5月30日,《科研路道路建设工程计量文件第一部分:计量报表(第003期)》第二页项目累计进度情况一栏中,写明:土方工程除用地纠纷区域外,其余部分完成。表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尚有部分施工任务未完成是因为施工场地发生了用地纠纷,该纠纷发生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在《科研路土方工程量对账单》中,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被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分包合同,是被告的自行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另行签订合同是因原告的违约造成的,对于被告主张扣除30%的工程款作为原告违约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原、被告以及证人的阐述,原告曾因工地上发生阻工事件而停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阻工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举证责任承担原则,被告可不为原告因阻工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3、关于被告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付原告工程款至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期满后无息返还。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不得追究被告的责任。本案中,2022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业主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已实付给被告瑞华公司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6245900元。尽管业主单位拖欠被告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不能证明因此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在业主方付清被告方全部款项后,被告才有义务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以业主方未付清工程款而没有达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无法使用炸药完成爆破工作而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并没有与被告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且合同未规定施工方式变更而增加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6976m3×13元/m3-25000元-50000元+60000元=595688元。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起诉前没有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5688元及利息(以595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2.82元,减半收取6256.41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湖南瑞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匀
书 记 员 ***
附:1、如需向本院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款项,本院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
账号:8015********
支付款项时请务必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