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320号
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06794075。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陵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97375561。
法定代表人:苏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公司)诉被告梁启财、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固力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启财、众晶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裁定许可。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拥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邓元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被告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侠、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145元及利息损失106061元(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以后另行计算至履行之日),合计4782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启财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一份《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综合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在武当山体育馆旁,工程承包范围为幕墙、门窗、雨棚、栏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面积和单价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在约定的工程完工,项目于2013年12月7日也整改到位,至今被告不予办理结算,经原告决算工程造价为1572145元,被告只支付了120万元,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梁启财以被告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综合楼工程,被告梁启财将其中的幕墙工程部分又承包给了原告,因此,被告绿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担保责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绿达公司答辩,梁启财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且施工协议中我公司没有委托梁启财与原告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2012年梁启财以被告绿达公司的名义与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签订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综合楼装修合同。2012年9月4日,梁启财与原告固力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综合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在武当山体育馆旁,工程承包范围为幕墙、门窗、雨棚、栏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施工协议约定,第三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价格:幕墙面积为1400㎡,单价为680元/㎡;防火隔断面积为230㎡,单价为200元/㎡;不锈钢玻璃地弹门面积为100㎡,单价为450元/㎡;玻璃雨棚面积为300㎡,单价为800元/㎡;铝合金推拉窗面积为200㎡,单价为450元/㎡;阳台玻璃栏杆面积为336㎡,单价为260元/㎡;总造价不含税为¥146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陆万元)。2.付款方式:此工程在铝合金外框制作安装完成时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款,在玻璃运抵现场时甲方需支付工程总价40%工程款,玻璃全部完工后需支付工程总价10%工程款,完工后6个月内需支付工程总价1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此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装修,施工过程中,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变更了玻璃幕墙原设计,增加了施工面积及材料费用,经被告绿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梁启财审核确认增加的费用为83785.92元。原告并对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7日,经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验收合格后,交付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使用。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绿达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固力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梁启财代表被告绿达公司与众晶大极湖国际酒店签订众晶大极湖国际酒店综合楼装修合同,被告绿达公司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梁启财与原告固力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加盖被告绿达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绿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绿达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了梁启财,故梁启财与原告固力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是基于被告绿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固力公司签订的协议,梁启财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绿达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固力公司根据协议已完成了装修工程,并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绿达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增加的工程有梁启财签字确认,也应由被告绿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单价及面积,原告固力公司总工程款为154378.92元(1460000元+83785.92元)。被告绿达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下欠343785.92元应予支付,并承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履行完毕止)。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785.92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3元,由被告十堰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拥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