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岱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泰安市钱柜经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闯。
委托代理人焦红霞。
被告***(反诉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布占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钱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红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钱柜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泰安市岱岳区甲镇A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但被告无故阻止,强行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而原告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一直享有位于本村东岑土地(面积533平方米)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5年4月份,且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2013年3月23日,泰安市岱岳区甲镇A村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称将包括反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东岑土地承包给被反诉人。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王德录带人去反诉人家中威胁反诉人,称A村委已将本案土地发包给他所在公司,以后不允许反诉人再使用该土地。随后,其带人将反诉人地中种植的树苗全部拔掉。反诉人无奈报警,泰安市岱岳区甲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得知A村委将土地又发包给他人,告知反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为维护反诉人生产经营的权利,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钱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是被反诉人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被告***与泰安市岱岳区甲镇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承包A村委的土地,承包时间为30年,其中涉案土地:(原王广树地)西至生产路,南至水泥路,东至原王广生地,北至生产小路,面积533平方米在该承包合同中,同时该承包合同书经泰安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23日,原告钱柜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甲镇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商议决定,原告承包A村东生产路以东,A村至河西村中心路以北,东至村所属土地,北至村生产路以南的现有可耕种土地,建立苗木栽培种植示范园,用于绿化苗木种植,所种苗木由双方协商指定,钱柜公司负责种植苗木的购买和看护以及土地的整理和地面附属物的清理,A村委负责苗木的种植和管理,经营苗木的收入进行六四分成,原告钱柜公司占40%,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内钱柜公司每年向A村委交纳承包费2000元。同日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00元。被告***所有的涉案的533平方米的土地也在此承包合同内。2013年3月23日在该合同书签订前,A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工作记事簿中对以上所涉土地的承包进行了会议讨论,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同意对以上所涉土地进行发包,并签字认可。2013年3月23日,A村委为以上土地承包,向上级申请,泰安市岱岳区甲镇三资管理中心进行了盖章同意。2012年A村为调整村土地向村民发放了征求意见书,意见书中有被告***的签字,对此庭审中被告对意见书中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为此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月17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4)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意见书中“***”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3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和2013年3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和妻子将所涉土地上承包商栽种的苗木拔掉。2013年3月26日14时05分,原告钱柜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德录将被告***在所涉案土地上的杨树苗拔掉,被告***进行了报警处理。原告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村务记事簿、申请书、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公证书、收据、出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泰安市岱岳区甲镇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唐庄村委将本案涉及的土地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且从庭审中可以看出涉案土地自1995年4月1日被告与A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由被告***实际耕种,村委与被告并未书面解除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经公证的1995年4月1日与泰安市岱岳区甲镇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实际耕种,被告***关于原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元,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因此对其要求的损失价值本院无法认定,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钱柜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泰安市钱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松涛
审判员 李建勇
审判员 柴树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毕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