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22号(137区3丘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供电巷五区文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单方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对合作及经营方式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协议的履行中占主导地位,总投资额并无明确的支付时间,所有款项均需存入专项独立账户等。但双方所属义务均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称土地性质不满足协议的要求,协议无法履行。遂双方签订写字楼订购协议。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被上诉人作为开发主体情形下,被上诉人首先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先期违约,一审却以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自行完成开发工作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作开发协议虽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但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开发行为并未依照协议与上诉人共同履行,应视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退出项目合作,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履行协议的证据、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800,000元违约金违反法律的规定。 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协议对合作及经营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开发的主体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将土地性质进行了变更,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费用,由于上诉人未进行投入,被上诉人又补缴土地出让金,将部分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亦认可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已交付使用。为解决争议,被上诉人在请求违约金时进行了酌定。在签订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前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合计4,500,000元。上诉人以诉讼形式将该笔4,500,000元定性为订购写字楼购房款,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解除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合同对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案涉《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属于有效合同,系双方的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终止。《写字楼订购协议》与案涉协议之间系独立有效的协议,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实质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有关项目结算、清算等可在另案中解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4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位于***年南路66号小区宗地,用于住宅及商业写字楼建设。该宗地建设用地面积约6,648.7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勘界为准),宗地用途现为工业用地;合作项目计划投资总额为250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1500万元,占60%的投资比例,乙方投资1000万元占40%投资比例。如项目资金不足时,按此投资比例由双方再出资。款项拨付约定:合作开发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费用,以及与土地原所有权人将土地转让给乙方所产生的收费约1200万元,该款项由甲方出资60%,即720万元,其中50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前拨付到双方共同开设的共同专项账户,剩余款项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拨付即可,乙方出资48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拨付。合作项目前期费用、建设期间至预售期间费用预计约为1300万元,该款项由甲方出资780万元,乙方出资520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拨付到双方共同开设的专项账户。成本核算及利润分成约定;项目竣工后由双方共同决算审计,考虑到日后房产售后服务及所有对外责任都由乙方承担,此款在利润分配前有双方核定数额后留给乙方,此后利润分配60%:40%比例进行分配。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退出本协议,如一方擅自解除或退出本项目的合作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全额支付守约方已投入的资金总额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已投入资金额的20%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约定:甲方(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的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宗地,该宗地建设用地面积约6,648.75平方米,商业写字楼暂定名称为“振运大厦”,**14层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计划于2011年5月10日工建设,于2012年9月30日主体完工;乙方(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订购振运大厦4000平方米的写字楼,同意先期支付订购款900万元,享受优惠价3500-3900/㎡,楼层在6-10层之间,其余购楼款在甲方开发的振运大厦的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合同第2条第5项约定:乙方将90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前拨付到甲方开设的专项账户,项目款项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挪用。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退出本协议,如一方擅自解除或退出本项目的合作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全额支付守约方已投入的资金总额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已投入资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自行完成土地规划、建设开发等工作,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对外进行销售。2020年1月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起诉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退还450万元购房款,按月息6‰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共109个月利息2,943,000元,并按月息6‰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新23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二、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订购款4,500,000元;三、被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利息1,929,375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7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2021年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为有效合同,确认2010年9月9日支付的3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支付的150万元为被告发行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合作投资款。在该案中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后该案双方经法院准许均撤回起诉、撤回反诉。此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4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约定共同联合对***年南路66号小区宗地用于住宅及商业写字楼建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将前期支付的450万元作为预付购房款。该合同亦合同有效。在该合同中未对前份合同如何处理相应的内容。前后两份合同的内容有所变化,后一份的内容含被告出资约1500万元订购相应的房屋。前后两份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投资也未支付房款。原告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主张被告未履行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全额支付守约方已投入的资金总额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已投入资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为1000万元,故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于2010年11月16日向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向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向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之后的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向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的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宗地,该宗地建设用地面积约6,648.75平方米,与本案《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项目地址和面积完全一致。这一事实表明,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同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由其开发《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合同项目中的写字楼,而非继续履行本案《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行为。在本院(2020)新23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称的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4,500,000元投资款实为预定房款。同时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开展合作项目。通过以上事实,标志着《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故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起诉要求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由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