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供电巷五区文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22号(137区3丘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之后的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方汇公司向德美公司购买德美公司拟开发的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宗地,该宗地建设用地面积约6648.75平方米,与本案《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项目地址和面积完全一致。这一事实表明,德美公司认同方汇公司向其购买由其开发《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合同项目中的写字楼,而非继续履行本案《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行为。德美公司在本案诉称的方汇公司向其支付的450万元投资款实为预定房款,双方未实际开展合作项目,《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故德美公司依据《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起诉要求方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不成立错误。德美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德美公司与方汇公司的确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在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二份是2010年11月18日签订《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二)一审审理并作出判决前,双方并没有解除第一份《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三)双方之间签订的《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合同的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合同一经成立,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已经成立的合同。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约束力实现的重要手段责任,是指强制实现义务的手段,即履行义务的担保。方汇公司的行为违背了《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退出本协议,如一方擅自解除或退出本项目的合作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全额支付守约方已投入的资金总额外,并向守约方支付已投入资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的违约条款,方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美公司与方汇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2010年11月18日签订《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址和面积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建立两个及两个以上相互独立或有关联性的法律关系,但同时建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冲突或基于同一事实相互重叠。本案中,方汇公司实际向德美公司支付款项450万元,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之前。从时间节点上分析判断,方汇公司向德美公司支付450万元时,双方尚未签订《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说明双方之间尚未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收款原因系预收工程款,故本案支付该款项时,双方应当是基于《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而发生款项往来,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款项往来。后双方发生争议,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新23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确认德美公司诉称方汇公司向其支付的450万元投资款实为预定房款,结合方汇公司实际向德美公司支付款项后二日即2010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证明双方对案涉450万元的性质重新达成了约定,即先前以预收工程款450万元名义收取的款项性质转化为预定房款,证明双方之间履行的是《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而非《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若两份协议同时履行,德美公司应当依据《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向方汇公司请求补交方汇公司应出资额与实际出资450万之间的差额部分,并依据《订购商业写字楼协议》约定向方汇公司请求支付预定房款。从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双方已经将之前收取款项性质由预收工程款转化为预定房款,只是省去了先退还预收工程款和再收取预定房款的过程。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变更或解除《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但从本案基本事实及之后德美公司未要求方汇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并独自完成项目开发的过程,可以判断双方已不再履行《青年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故德美公司不应再依据该合作开发项目向方汇公司主张违约金。
综上,德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德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热·**提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娜迪拉 · 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