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1162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122号(137区3丘9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98,468.64元、2019年3月之后效益工资21,316.62元,合计119,785.26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拖欠工资119,785.26元为基数的50%赔偿金59,892.6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72元;(月平均工资6,452元);合计:250,649.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建筑规划设计、项目技术负责等工作。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建筑工程、城市规划,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后根据被告需要,双方又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一级注册建筑师及注册规划师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建筑师、规划师,注册在被告名下,注册期限2年,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4月15日,被告以聘用协议到期为由停发原告工资,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98,468.64元、2019年3月之后的效益工资21,316.62元,合计119,785.26元。原告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2)13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98,468.64元、2019年3月之后效益工资21,316.62元合计119,785.2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维稳费、年终奖金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不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拖欠工资121,484.56元为基数的50%赔偿金59,892.63元,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赔偿金不成立;3.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72元。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昌州劳人仲字(2022)1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2022年12月19日收到裁决书,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5页、社保明细3页、2019年12月17日补充签订的一次注册建筑师及注册规划师聘用协议1份、2021年4月15日告知书1份、州社保局社保缴费系统截图2张。拟证实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间是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岗位是建筑工程、城市规划。被告就原告拥有的建筑、规划注册师单独签订聘用协议,注册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使用原告的证,两年注册费335,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工资标准、社保缴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方式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到期,解除协议并于2021年4月停发工资,证实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以聘用合同到期的前提下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2021年4月被告向州社保局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报社保停止缴费日期是2021年5月6日。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书三性认可;对于聘用协议真实性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的义务都已履行完毕;银行卡交易明细和社保明细也认可;对于告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告知书载明解聘注册协议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州社保局系统截图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7年1月被告方的员工手册1份、谈话录音1份、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话录音1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份、被告2017年公司电话号码单、被告欠付2017年3月-2019年2月工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2019年2月发放的工资和津贴是注册证书的费用,而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注册建筑师所在企业自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被告公司直至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总工办任职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注册费用330,000元已经支付;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管理平台打印件三性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就是被告的员工,行业内严禁挂证行为;电话号码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产值结算单、被告公司建筑规划办公室负责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2021年6月7日领款单。拟证实原告2019年3月到被告建筑规划分公司按照产值工资方式分配报酬,应发产值工资费179,846.62元,2021年6月7日原告领取产值工资10,00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产值工资是148,530元;未支付产值工资是21,316.62元。经质证,对于产值工资领取表的三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尤其2021年6月7日的产值结算单也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的最后一次结算,剩余的产值仅仅是6,156元,这部分费用已经由仲裁委裁决且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和被告公司员工**的现场录音和录像。拟证实原告当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为了拿回原告建筑师证等个人学历证书,被告公司**对此说的很清楚。经质证,被告对于录音三性均不认可,**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陈述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需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21年6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实2017年10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4年,岗位是建筑工程设计,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当时配合被告签订的,但不知道具体做什么,解除劳动关系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是原告本人签的字但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年3月-2019年2月工资发放表、维稳费发放表、年终奖金发放表、产值发放表及转账记录共79张。拟证实2017年至2019年发放工资126,754元、维稳费12,600元、奖金8,500元;2019年3月后的产值工资16,156元,并支付了35,486元的经济补偿金;以上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新疆昌吉方汇水电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岗位:建筑工程、城市规划;劳动报酬: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一级注册建筑师及注册规划师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本院建筑师,乙方必须通过甲方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划师的注册申请,注册在被告名下;聘用期限:为一个建筑注册期,共二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注册费335,000元;支付方式:按注册费的25%,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第二次为2019年12月31日前,至2021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自2017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4月;自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26,754元、维稳费12,600元、奖金8,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产值工资16,156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告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聘用注册协议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与解聘注册协议并于2021年4月停发工资,并向昌吉州社保局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另查,原告2019、2020年项目分配明细未付注册费项目分配清算明细显示产值工资未付金额为16,156.32元,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给付10,000元,尚有6,156元未付清。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19日仲裁委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2)13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效益工资6,15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48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就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划师的聘用协议约定的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约定的注册费335,0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52元。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586元、效益工资6,156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98,468.64元、2019年3月之后效益工资21,316.62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表、值班费表、银行代发明细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98,008.98元、值班费13,650元、年终奖8,279.63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的以上费用实际为建筑师的注册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以上工资系注册费用及注册费用的金额、给付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98,468.6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效益工资。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证实2019年3月后的产值即效益工资为16,156元,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给付10,000元,剩余6,156元被告于仲裁裁决后亦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效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赔偿金,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辩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其真实意愿,原告作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原告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双方所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和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21年6月,共5年5个月,被告应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452元为标准,支付其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486元。鉴于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586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教育培训费用。原被告签订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及注册规划师聘用协议》对规划师注册期内继续教育培训费用没有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75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