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227号

原告: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延寿营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红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月,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诸葛营村委会西侧1排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圣公司)与被告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王启月,被告跃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6 0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的工程项目中负责消防井采购及安装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款,故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对之前口头约定的工程项目做了具体的书面约定,包括履行期限、工程款、违约责任等。现原告早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699200元,但被告却久拖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因别的单位拖欠欠款故没有钱给付原告。

被告跃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双方签署的消防施工合同,目前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二、涉案工程未经过原被告共同验收,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跃博公司(甲方)与洪圣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消防井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在沙堆营村、北野场村、北辛屯村、枣林村、西航子村、小铺头村、北野场村北、南大红门村打消防水井共8眼,每眼单价为92 000元,每眼消防水井包含钻探、洗井、测井、成井、水泵安装、水泵管道安装、电气控制设备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施工期限为30日,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合同总价为736 000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同期工程审计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提供发票,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95%的合同价款工程款699 200元,剩余5%合同价款36
8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待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由乙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由甲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涉计说明、涉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对每眼井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铸铁管、沟盖板、井盖板、井圈、潜水泵、电力电缆、低压成套控制柜、钢管、低压碳钢管件等,每眼井单价为92 000元,但未对每个项目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洪圣公司主张其先施工,后补签的《消防施工合同》。跃博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因尚未竣工验收、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乙方未提供发票,故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洪圣公司认可施工中每眼井的沟盖板、井盖板、井圈、低压成套控制柜未安装,洪圣公司申请向其提供供水设备的王树出庭作证,王树表示2018年6、7月份其为洪圣公司提供并安装了8眼井的供水设备,由于8台控制柜的颜色不符合要求所以未安装,其余均安装完毕,每台低压成套控制柜卖给洪圣公司价格是1500元。跃博公司认为洪圣公司认可的未施工内容与王树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跃博公司表示除上述未安装外,每眼井还有钢管、低压碳钢管件、安装调试也未完成,跃博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主张由于洪圣公司未进行上述部分施工安装,故跃博公司又从其他公司处购买、安装,其中显示沟盖板、井盖板、井圈每套综合单价307元,低压成套控制柜(潜水泵成套控制柜)每台6460元,《供货清单》总价格为194 013.28元,跃博公司主张应从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洪圣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时,本案8眼井已经施工安装完毕,同时表示每眼井每套沟盖板、井盖板、井圈购买价格为260元、每台低压成套控制柜购买价格是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购买设备的付款凭证、发票,也无法对《消防施工合同》中每眼井施工范围所涉及的低压成套控制柜、井盖板等每项综合单价达成一致意见。

跃博公司(承包人)提交其与青云店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跃博公司承包涉案8个村的安全消防井、低压线路、道路改造及周边绿化,计划开竣工日期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6日,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3
329 013.23元,其中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中标通知书的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关于工程预付款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40%即1 331 605.29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待工程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80%时,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1 331 605.29元,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单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332 901.33元,工程结算并经同期审计完成后14日内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跃博公司认可其从政府承包的工程在2019年1月16日整体经过四方验收(验收方不包括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关于审计,跃博公司表示系其与青云店镇人民政府间的施工合同,由镇政府委托的北京达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与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数额无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审计部门沟通,其表示2019年6、7月份镇政府委托其进行的审计,现因缺乏相关材料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洪圣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是洪圣公司请求跃博公司给付分包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发票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施工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可每眼井中未安装低压成套控制柜及沟盖板、井盖、板井圈,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时虽对每眼井的施工安装总价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每个项目中每台低压成套控制柜及每套沟盖板、井盖、板井圈的品牌、型号、价格,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设备购买发票、付款凭证佐证,原、被告亦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价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已施工范围、参考一般市场价格,认定每眼井施工安装费用92 000元中酌定扣除低压成套控制柜5000元、每套沟盖板、井盖、板井圈28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8眼井的工程款共计693 72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34 686.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除质保金外,洪圣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期均已届满,被告认可已在2019年1月16日经四方验收并投入使用;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020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规定“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审计部门需出具审计报告作为付款条件违反相关规定,该审计报告内容与原、被告间工程款数额无关,且对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也未作限制,导致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现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今已超2年,审计部门接受委托1年多,跃博公司根据与政府的施工合同已收到90%工程款,审计报告长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出具,跃博公司不支付洪圣公司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及时获得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影响洪圣公司对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人员的款项结算和支付,也有悖营商环境的创建,因此,本院对跃博公司以出具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给付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洪圣公司提供消防水井施工安装是其主要义务,跃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跃博公司以洪圣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洪圣公司也表示同意在对方付款时出具相应发票。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9 041.6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34 686.40元,因消防水井有部分项目系被告另行施工安装完毕的,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16开始计算质保期,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施工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以及审计迟延期限的规定,酌定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具体标准本院依法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9 04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59 04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92元,由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已交纳),由北京跃博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洪圣水井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艳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