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祥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明祥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7096号

原告:湖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时代广场A座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奉民,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湖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欠款18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19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至所欠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需要拟向原告购买一批电子设备,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8月6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合同签订后的7个自然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即提走了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并使用至今,却对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一份被告签字的销售单。前述证据真实性均经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8台单价为230元/台的DS-2CD3T25D-I5、6mm镜头摄像机,13台单价为230元/台的DS-2CD3T25D-I5、8mm镜头摄像机,4台单价为1090元的DS-7932N-K4录像机,100个单价为15元/个的HMQ-C5S电源,100个单价为6元/个的DV-508ZJ支架,价款共计1819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的货款;收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当日,被告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未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何梅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