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执3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
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时代广场A座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澧澹乡沿河村一组010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90929061X。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9038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以18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未签收。后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公告送达。
(二)网络查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武汉市房管局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澧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房产信息以及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在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澧县澧浦街道黄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反馈,被执行人已离开该地多年,该被执行人的父母在该地居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清楚。
2、本院以19224元为限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尾号2976)的账户存款10.07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250)的账户存款4.36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03)的账户存款2.12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3、2021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冻结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2021年3月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付通账户,经反馈,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已被广州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至2021年8月3日,暂无法冻结。
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1000元,后依法发还至申请执行人。
4、2021年2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M29H9、鄂A29F2F的车辆,均已抵押,因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话,该电话为空号,后本院多次拨打被执行人支付宝注册电话,该电话一直反馈正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志涛
审判员 彭 倩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执行员 马 琳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