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371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宗太,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中心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忠,执行董事。
上述2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宗太、被告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昌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1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刘玉芹,被告张宗太,被告张宗太与被告兴达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第2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被告张宗太,张宗太与被告兴达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宗太、兴达昌公司、***向***支付医疗费48352.29元、残疾赔偿金1442823.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3951.20元)、误工费11388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及快递费4370元,以上合计172172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宗太、兴达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经***介绍,受雇于张宗太,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提供劳务,负责拆除北京兴业庞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电焊工作;2017年7月1日7时许,***手持气割枪蹲着切割钢构柱子时,被钢管砸到头部,顿时神志不清,晕倒在正在运作的气割枪上,***被烧伤;张宗太驾车带***到首都医科大学大兴医院就诊,因烧伤程度较重,***被120救护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治,经医生确诊为全身有三四度烧伤,烧伤面积为69%,住院治疗7个多月;2018年2月13日,***出院;之后,***于2018年4月4日再次到医院复查;经查,拆除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兴达昌公司;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宗太辩称,是张宗太在兴达昌公司处承包了房屋拆除工程,张宗太跟***电话联系,跟***说找工人来干活,当时***介绍来包括***在内的3名工人,***在张宗太处工作了3、4日就出事了;最后那天就是大概1、2个小时的活,***干了20多分钟就发生了本案事故;张宗太有的时候是通过微信给***转工资,有的时候是直接给***现金;劳务费是每日240元,***从中抽取20元的管理费;***应该是在***家里住,但是***不管吃;有的时候张宗太把钱都给***,***再给工人,有的时候张宗太把钱直接给工人,工人再交给***20元管理费;拆除项目的施工地点在西红门镇的五环边上,离***家很近,拆除项目就是拆除1个修大车的修理厂,建筑是彩钢结构,柱子是钢柱,修理厂约有5米高,第1层约有3米高,第2层约有2米高,修理厂占地约3000余平方米;事故发生时张宗太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就把***送医院了,张宗太还为***垫付了医疗费676100元及护理费8040元。
兴达昌公司辩称,认可张宗太自兴达昌公司处承包了房屋拆除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系口头约定;因兴达昌公司的人员未在事故现场,故对具体工程情况同意张宗太的意见;不清楚张宗太与***之间的关系。
***辩称,是张宗太从兴达昌公司承包了房屋拆除工程,***就是把工人介绍给张宗太干活,属于介绍人,并非管理者,也不是包工头,没有从中受益,未向工人或雇主收取提成;***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的情况不清楚,***将***介绍给张宗太工作,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介绍,受雇于张宗太,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提供劳务,负责北京兴业庞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中的电焊工作;上述厂房拆除工程系由兴达昌公司(发包人)发包给张宗太(承包人)个人;兴达昌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装饰设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经本院释明,兴达昌公司未提交可以证明其具有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证据。就张宗太、***与***之间法律关系及交往情况,除了起诉主张及答辩意见外,经询问,***陈述称:“张宗太没有给我微信转账过,工程是在6月27日开始,每天的工钱就是280元,到7月1日发生事故,张宗太给了500元的生活费,我是住在***家,我回去给了***10元钱,如果没有活就是每个月给***100元的房租费,有活也是给100元房租费,这是单算的,我是在6月27日开始每天都给***10元”,张宗太陈述称:“我跟***结算时每天240元,事后结算,中间***没有钱了,跟我支了500元生活费”,***则陈述称:“只有1个月100元,相当于房租的情况,有租房的事实,其他没有收取中介费用的情况”。
2017年7月1日上午7时许,***在向张宗太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具体受伤经过,***在所提交书面意见中陈述称:“(1)2017年7月1日7时许,***手持气割枪蹲着、低头切割钢构柱子时,被钢管砸到头部,顿时神志不清,晕倒在正在运作的气割枪上被烧伤。(2)***身后有张宗太雇佣的40多岁的男性工人,用1米多长的钢管撬工字钢,因其手持钢管脱手,导致钢管击打***头部,而晕倒。(3)此时,***工友即河南老乡在二楼,并不知晓一层发生了什么情况。老乡听到有呼呼着火的声音,老乡往下看,看到***身上冒火,便从二层跳下来。跳下来之后,***手持的气割枪气管爆炸,老乡赶紧把气割枪的枪带甩出去。40多岁男性工人一直站立不动,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4)在医院住院病历上,明确载明‘头皮可见外伤伤口(受伤经过不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明确载明‘头皮可见两处外伤伤口,分别长约12cm、3cm’……如果真如张宗太所言***自己撞到柱子上,那么,就不可能是头皮、额顶受外伤,而是面部;也不可能直接撞晕或撞倒,更不可能撞成如此严重的外伤”,张宗太在所提交书面意见中陈述称:“2017年7月1日上午7点许,河南省平顶山人***在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工业区地面上进行氧焊气割作业,我在离他约13米左右的地方。当时就***一人在进行气割作业,身边没有人也没有任何障碍物,无意中发现***身上着火了,我立即端来一盆水泼向***身体进行灭火,我慌忙把***的上衣脱下,之后与工友扶起他上了我的汽车,我开车带着***到大兴人民医院,医生对***的病情进行观察后,建议我们去右安门医院,并说右安门医院对烧伤更专业。我们赶到右安门医院,院方对***进行了第一时间的处理和治疗,并安排了住院,之后几个月我积极的向医院缴纳了治疗费用,并且不停的对***本人家属进行看望和沟通”,上述书面意见与庭审时的各自陈述均一致,***、兴达昌公司均称因不在事发现场,所以不了解事故经过。在***所提交受伤照片中,***前额顶有撕裂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随即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27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烧伤69%浅II度,5%深II度,33%III度,28%IV度,3%全身多处;双眼烧伤,双耳烧伤,吸入性损伤,低血容量休克,头皮撕脱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肘关节骨化性肌炎”,并接受“气管切开,左上肢、左下肢切开减张,左下肢焦痂部分切除,四肢清创换药,异种皮覆盖,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四肢切痂,双上肢、右下肢自体皮移植,头部、右下肢取皮,左下肢异种皮覆盖术”、“双下肢创面清创,自体皮移植,头、双下肢取皮,异种皮覆盖,双上肢换药术”等多次手术;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目前生命体征较平稳。大部分创面愈合,左上肢、左腘窝部分创面未愈合,有少许渗出。部分愈合创面瘢痕增生,肢体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屈90度位,伸直受限”,出院医嘱建议***:“1.未愈合创面保持干燥,间断换药治疗,必要时入院治疗;2.瘢痕增生部位继续抑制瘢痕增生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3.继续功能锻炼,必要时上级医院手术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二日后复诊;5.不适随诊”;经本院核算,***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医疗费用损失(含住院费、门诊费、医药费等)合计724452.29元,张宗太垫付其中的676100元,***自行支付其中的48352.29元;除垫付医疗费外,张宗太还为***垫付住院期间护工费8040元(每日120元,67日);为购买气垫床,***支出800元;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交33张各类交通费票据。
受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程度一个六级、二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6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210-240日,营养期120-150日”;***支出鉴定费4370元(含鉴定文书邮寄费)。
***的居民户口簿载明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为河南省叶县仙台镇西董庄四组,登记职业为农民;***办有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主张其在2017年春节后来北京市从事电焊工工作,此前在老家长期从事电焊工工作;***之父为张×志(1956年7月26日出生),其母为韩×兰(1958年9月10日出生),张×志、韩×兰夫妇共生育2名子女,即***、张×培(1987年9月15日出生);***与其妻朱彩娟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女张×茹(2008年5月7日出生)、次女张×易(2013年1月7日出生)、长子张某1(2015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与***之间关系,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认可每月收取***100元房租,并认可其系介绍人,系其介绍***向张宗太提供劳务,但否认从中收取任何介绍费或劳务提成;***主张每月向***交纳100元房租,并主张在从事***所介绍劳务后,每日给付***10元介绍费,但就给付上述每日10元介绍费之主张(所提交书面意见的金额为每日10元,庭审时有时主张为每日20元,有时主张为每日1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宗太主张***从***的劳务费中每日提成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对***、张宗太主张***向***每日收取固定金额介绍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存在按日收取固定金额介绍费的事实,该费用应为居间费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包工头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提成,即***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参与劳务过程中的指挥及现场管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之遭受人身伤害具有过错,故对其对***所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在向张宗太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宗太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房屋拆除作业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又参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严禁将工程整体转包,拆除工程必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组织机构,并应配备抢险救援器材;本案中,张宗太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无论是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抑或建立完善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还是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等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而***未取得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类操作证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等上岗资格,在从事热切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作业安全欠缺注意义务,违规作业,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的合理损失,张宗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身即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兴达昌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张宗太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兴达昌公司应当与张宗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于***所遭受合理损失的70%,应由张宗太、兴达昌公司连带赔偿;对张宗太所垫付费用,应在本院所认定总损失金额乘以赔偿系数70%后,再行予以折抵。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所遭受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为724452.29元(按票据核算,张宗太垫付其中的676100元),误工费为511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7年7月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9月12日,即439日,故***要求计算438日并无不当;***主张误工费为每日260元,即每月7800元,已超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但其就所主张收入水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其为无固定收入劳动者,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计算公式438÷30×3500),护理费为28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10日至240日,考虑到***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对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240日;在住院67日期间,张宗太垫付护工给8040元,故剩余护理时间为173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主张173日期间的护理费为每日120元并无不当;计算公式为173×120+8040),营养费为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至150日,考虑到***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对营养时间本院确定为150日;综合考虑***伤情具体情况,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800元(烧伤严重,购买气垫床系合理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700元(住院227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就医复查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受伤严重,多处定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60%,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所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就所主张住宿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正值青壮年,其离开原籍,在北京市从事电焊工非农产业工作,其户籍所在地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并无不当;对***之残疾赔偿金,以每年62406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60%,结果为748872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子女张×茹(至***定残时,10周岁)、张某2(5周岁)、张某1(3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张×志(至***定残时,62周岁)、之母韩×兰(60周岁)系农民,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再从农业耕作中取得生活来源,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害人的情况确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计算并无不当;张×茹、张某2、张某1、张×志、韩×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3年、15年、18年、20年,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协调计算。在前8年,对被扶养人张×茹、张某2、张某1、张×志、韩×兰的生活费,均以每年40346元乘以8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60%,再除以2(均为2名抚养义务人或赡养义务人),结果均为96830.40元;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84152元,年均为60519元,已超法定最高限额40346元,故本院对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最高额322768元;同理,经计算,对于张某2、张某1、张×志、韩×兰,其第9年至第13年(合计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均为40346×5×60%÷2=60519元,合计242076元,年均为48415.20元,已超法定最高限额40346元,故本院对第9年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最高额201730元;同理,经计算,对于张某1、张×志、韩×兰,其第14年、第15年(合计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均为40346×2×60%÷2=24207.60元,合计72622.80元,年均为36311.40元,未超法定最高限额40346元,本院予以确认;同理,经计算,对于张×志、韩×兰,其第16年至第18年(合计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均为40346×3×60%÷2=36311.40元,合计72622.80元,年均为24207.60元,未超法定最高限额40346元,本院予以确认;同理,经计算,对于韩×兰,其第19年、第20年(合计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46×2×60%÷2=24207.60元,年均为12103.80元,未超法定最高限额40346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768+201730+72622.80+72622.80+24207.60=693951.2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442823.20元。
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4452.29元、残疾赔偿金1442823.20元、误工费5110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18675.49元;张宗太、兴达昌公司应连带赔偿该损失的70%,即赔偿1623072.84元;因张宗太已赔偿医疗费676100元、护理费8040元,故还需赔偿93893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张宗太先行赔偿医疗费676100元、护理费8040元后,张宗太、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8932.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6元,由***负担9228元(已交纳),由张宗太、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70元,由张宗太、北京兴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人民陪审员  丰永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