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0711号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万科锦程三期1号楼12层办公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案外人***(身份证号码:33032619********)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2月26日,被告对***所负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800000元。202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基于《还款协议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利息及其他合同权利等一并转让至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至被告。《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20年01月01日起,每个自然年度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债权本金。但是,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若乙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以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乙方债务总金额为借款本金基数,按月息1.2%为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该利息计至乙方清偿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全部债务之日为止。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身直接损失、甲方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对第三方的费用、甲方因乙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已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2月26日,被告对***所负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202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基于《还款协议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利息及其他合同权利等一并转让至原告。2022年6月24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被告当日回复表示收到。另,按照案外人***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被告)违约,按照债务总金额180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案外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故案外人***与被告因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2月26日,被告对***所负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表明双方此时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被并重新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202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起,***基于《还款协议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利息及其他合同权利等一并转让至原告。2022年6月24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被告当日回复表示收到。至此,案外人***完成对被告***的转让,原告取得与该债权的从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在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被告)违约,按照债务总金额180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也因此取得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年利率14.4%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已实际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从2019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66元,由原告湖北敬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负担1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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