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要素式审判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合同期满时间:未约定。
四、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建筑工地木工。
五、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7000元。
鑫水源公司主张及证据:邓某月工资3639元,未提供证据。
邓某答辩意见及证据:邓某月工资7000元,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
法院认定及理由:邓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其月工资7000元的相应证据,鑫水源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应按实发数额7000元每月认定邓某的工资。
六、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7000元。
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18年6月办理工伤保险。
八、发生工伤时间:2018年8月10日;工伤认定情况:认定为工伤。
九、住院起止时间: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6日。
十、仲裁裁决及一审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
鑫水源公司主张:医疗费35000元已由鑫水源公司支付,邓某应当返还。
邓某主张:交通、食宿费合计4292.68元,应由鑫水源公司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陈述虽不一致,但并不矛盾,且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十一、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9年4月29日;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十二、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0元。
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27元。
鑫水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639元/月标准支付8个月,即29112元。其余项目无争议。
邓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7000元计算。其余项目无争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发。其他理由与第五项相同。
十四、应发工资数额:与本案无关。
十五、实发工资数额:与本案无关。
十六、欠发工资数额:无欠发工资。
十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个月(不含停工留薪期8个月)。
鑫水源公司主张:7个月,未提供证据。
邓某主张:2个月(不含停工留薪期8个月)。
法院认定及理由:邓某在鑫水源公司处工作2个月后受伤,由工伤决定认定书予以证实。鑫水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十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仲裁。
十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8月21日。
二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0元。
二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9年5月27日。
二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27日。
二十三、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鑫水源公司与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鑫水源公司向邓某赔偿因工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99282元,其中医疗费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住宿费40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51元、工伤职工跨省易地安家费39192元。
二十四、仲裁结果:1.解除鑫水源公司与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鑫水源公司向邓某支付工伤赔偿费用8875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5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4.驳回邓某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五、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项: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11月26日将邓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5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27元支付至鑫水源公司。鑫水源公司书面承诺代收的社会保障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足额向邓某支付。
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鑫水源公司提供的社保基金支付凭证2份、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份,邓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鑫水源公司针对上述第五项、第十三项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第十项、第十七项陈述不一致。其他事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无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鑫水源公司与邓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鑫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支付工伤待遇8875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51元;三、邓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四、驳回鑫水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鑫水源公司负担。
鑫水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鑫水源公司主张邓某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639元/月支付,依据是其按3639元/月的缴费基数为邓某缴纳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实发的工资数额。邓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其月工资7000元的相应证据,鑫水源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劳动仲裁部门和一审判决认定按7000元/月向邓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水源公司已为邓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邓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并支付亦无不妥,且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并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鑫水源公司,鑫水源公司应当向邓某支付。
综上所述,鑫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鑫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金芳
审 判 员 蒋玉春
审 判 员 董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津
书 记 员 田学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