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FNB7J。
法定代表人:覃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800元;2.由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包了隆林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V标段和VI标段后,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把其中的坡改梯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00元/亩(坡改梯,不含税),排水沟(120元/米)及生产道路(120元/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67,8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1年8月31日付清,但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却一直未支付欠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业主也已向各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由于该工程是由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跟业主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依法同时起诉被告***及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建的是广西隆林各族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V标段,被告没有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该标段的工程施工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欠款人是***,并不是被告,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是欠款人的事实;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证实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是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VI标段,而被告承接的是该工程的V标段,因此,被告与讼争的标段及工程款都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人,被告也不是讼争标段工程的承建方,原告起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包了隆林各族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V标段和VI标段,原告从被告***处得到其中的坡改梯土方开挖工程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蒙东文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人民币467,8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款项。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完毕,业主也已向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尚未结清剩余款项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以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为发包方与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V标《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54,784元。工程竣工后,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已拨付工程款1,554,708.9元到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与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该公司将其尚未支付给被告蒙东文的隆林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VI标段剩余工程款55,000元转付给原告,在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转付给原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467,800元,且被告***已与原告约定了支付剩余欠款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欠款人民币412,800元(已扣除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劳务费用人民币4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41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负担3,670元,由原告***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祥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娥
书 记 员 岑 锦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