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5191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坤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山东坤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853.97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630131.5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08105.26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7时12分许,在省道103线6公里处省政协路口北侧公交站牌,***驾驶被告坤城公司所有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山东省立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等伤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坤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7时12分许,***驾驶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省道103线6公里处靠中心花坛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山东省政协宿舍路口北侧公交站牌处时,适遇原告***步行从公交车站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至此,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坤城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系被告坤城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5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82536.47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23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安装义牙次数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鲁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部韧带多发损伤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面部外伤瘢痕形成评定为伤残十级;多发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右膝韧带损伤手术治疗等同时存在,因此误工期评为270日,伤后2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取骨折内固定物误工30日,1人护理15日;后续治疗费(取骨折内固定物)约10000元,牙齿缺失修补费用:种植牙约每颗12000元,现牙齿缺失4枚,12000×4=48000元。现1┿松动ⅢO如果脱落,种植牙修复费用约12000元。安装义牙次数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还可参考经治医院意见或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因做鉴定而支出CT检查费1080元,合计支出鉴定费用3940元。
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2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17.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依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共300天,原告***自己拥有轻型普通货车和营运证,按照每天15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共计45000元,提交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载明的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5年3月21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载明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从事该行业有异议,因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察看时,原告方出示了原告***本人的残疾证,其为精神残疾,因此其能否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需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也未提交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其他证据,无运输合同或转帐记录、银行流水等,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日期为151天,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270天明显过长,误工期限应按151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如无法进一步举证,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提交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证明原告***为精神残疾,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坤城公司同意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残疾人证不能证实原告***系残疾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取骨折内固定物误工3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25日,故本院认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提交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的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5年3月21日,其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2016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而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残疾人证签发时间为2009年,期间间隔时间较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其150天的误工费为22500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0元,依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由2人护理90日,取内固定物后1人护理15日,由原告***的丈夫***、姐姐***2人护理,***护理共计105天,***护理90天,***为鲁A191T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提供***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的当月工资是当月发放,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交易明细,两护理人均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9000元。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还未做。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坤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运输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的服务单位盖章只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后期并无任何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的运输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进一步证实***确实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此对其主张护理人***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护理人***的委托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其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在2019年4、5、6、7、8月均有收入,且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本身就是不稳定的,其本身为佣金,每个月的成交量是无法固定的,在事故发生后其也有收入,因此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扣减事故发生时每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其实际的护理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由2人护理90天,取骨折内固定物由1人护理15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现虽未做二次手术,但未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提交的两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2340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500元。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坤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合计住院35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住院期间、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没有单据。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坤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同意按照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主张共计4500元。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坤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1500元,安装义牙修补费为24万元,需安装牙齿5颗,每颗按12000元计算,需安装4次,依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正常义牙安装使用寿命为5年,5颗乘以12000元乘以4次共计24万元。原告***另购买轮椅和双拐花费1500元,现在没有票据。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缺失的牙齿为4颗,其要求按5颗计算没有依据,经我公司咨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口腔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给出的结论是种植牙齿的费用平均在7000元左右每颗,更换年限并无5年之说,而是要根据个人体质,有的能用到十几年,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种植牙应按照7000元每颗计算4颗,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主张的轮椅和双拐没有医嘱,也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坤城公司同意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缺失牙齿为4颗,另有一颗尚未脱落,故本院认定其缺失的4颗牙齿种植费用为48000元。原告***主张牙齿5年更换一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其以后再产生牙齿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一颗尚未脱落的牙齿现不能确定是否产生种植费用,其以后如需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48000元。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取骨折内固定物)约10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坤城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是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面部严重损伤,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坤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2019年3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和原告***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系被告坤城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坤公司予以承担。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坤城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承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2万元,为便于案件处理,本院对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10000元认定包含以下费用: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中的61750元。
对本院认定的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725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331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种植牙齿费用48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380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26534.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种植牙齿费用38400元。
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鉴定费3940元、复印费237.5元,应由被告坤城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鉴定费3152元、复印费1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380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26534.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种植牙齿费用38400元等合计217363.26元。
二、被告山东坤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52元、复印费190元等合计33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山东坤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山东坤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