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谭俊与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历民初字第2123号
原告谭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济南市,现住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范修奎,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0668-5),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开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0418931-4),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波,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俊诉被告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时文萍、李荣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的委托代理人范修奎,被告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刘延杰,被告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俊诉称,原告谭俊原为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自1988年8月至2003年4月在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01年通过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报高级职称,2001年10月经济南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评审,原告谭俊获得高级工程师职称,职称评定后,有关档案退还被告并由被告归入个人档案。后原告谭俊到上海工作,在办理档案转出过程中,经济南市人才交流中心核对,档案中缺失《高级职称评审表》等材料,该表作为谭俊本人职称的重要证明材料,关系到谭俊的今后就业、户口迁移、工资待遇及退休待遇等实际问题,根据《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及《关于对本市企业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等特殊对象“专家”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发(2006)44号等相关规定,由于这些材料的缺失,致使谭俊无法通过人才引进方式以高级工程师的身份申请上海户口,孩子上学面临诸多限制的困难,无法享受上海市相关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退休待遇,给谭俊带来巨大损失。经协商未果,为保护谭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不(2013)5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谭俊的仲裁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对《高级职称评审表》、《干部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单》、《2000年后工资套改表》进行补办恢复;2、如果无法补办恢复,两被告赔偿原告谭俊损失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5年7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谭俊关于其1988年8月至2003年4月是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谭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谭俊对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给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保留依法主张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谭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谭俊就职的济南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前身是济南市人防工程设计科研所,现更名为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其相关责任不应由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前期协调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谭俊缺失的材料进行补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谭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济南市人防工程设计科研所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系举办单位。原告谭俊原系济南市人防工程设计科研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的规定,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限于国家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组织、社团组织与聘任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组织、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并非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谭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 悦
人民陪审员  时文萍
人民陪审员  李荣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