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民初5941号
原告:邓岗,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公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黄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滨,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岗与被告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公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竺建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
人民陪审员 胡澄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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