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729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乾林。
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起,原告受被告聘用担任行政人事部助理文员,负责企业资质管理和维护工作,约定工资3000元每月,聘用期为1年。但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持有临时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助理文员的工作,劳务工资为3000元,聘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原告持有一份被告公司盖章的欠薪证明,记载因资金困难,公司未发放***任何聘用期间的工资,欠薪12个月,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合计欠薪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欠薪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发放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的工资,显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为36000元。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懿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再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