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2530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25,740.68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经理。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拖欠原告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2019年2月19日,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欠薪欠保系因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的客观原因所致,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18年年初开始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这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账户资金短缺所致。2018年12月,财政节能补贴500余万元到达被告公司账户,扣除被杨浦法院首封的150万元,剩余款项应优先支付员工欠薪欠保费用。然而被告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账户资金划付情况,导致仲裁委作出并非被告主观恶意欠薪欠保的判断,继而没有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结果有误,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所有员工都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工资和补偿金问题,当时原告是公司人事,参与仲裁和法院执行工作,对全部情况都是了解的。因经营困难,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事宜。当时被告同意支付所有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如在当初离职亦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原告不同意离职,要求被告让其做到退休,被告也同意了。所以除了原告,被告与其他员工都签署了离职协议、办理了离职。但因被告没钱,所以补偿金没有及时支付,所有员工都是以被告提供欠薪证明再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补偿金的问题。2018年12月,500余万元节能补贴到达被告银行账户后次日,杨浦法院就冻结了150万元。该金额是原告核算后提供给法院的,已全面包含员工工资、社保等所有费用。随后被告仅支付了节能减排费、银行贷款利息、车辆修理费三笔费用,账户又被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所以欠付工资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2019年2月20日原告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前移交工作,办理离职退休手续。但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审批自行办理了退工手续。综上,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先于2016年9月1日与案外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原告在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服务年限连续计算至被告名下。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月薪1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4900元、岗位工资2100元、绩效工资2800元、保密费200元。
2、2018年初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正常向员工支付工资。员工均凭借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通过申请仲裁、法院执行领取工资。原告不仅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其他员工工资主张的仲裁调解工作,还参与了法院冻结金额的核算工作。原告确认计算至2018年12月,被告欠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总计115万元,当时还预留了2019年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所以最终冻结金额为150万元。原告本人2018年12月之前的工资也是通过仲裁调解、法院执行领取。
3、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退休通知书》称,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届时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自行终止,原告应在2019年2月19日前做好相关工作移交,办理离职退休手续。
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未按法规及劳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期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故提出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及公积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今的欠薪、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办妥退工退保手续。当日,原告自行办理了退工手续。
4、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25,764.93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公积金差额54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500元。同年4月30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262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25,701.23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25,740.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公积金差额的请求,仲裁委不予处理,原告现未提起诉讼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至于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不仅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其他员工欠薪仲裁调解工作,其本人也是通过仲裁、法院执行程序领取2018年12月之前的工资,同时被告欠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总额亦是由原告核算后提交法院,这均表明原告对于被告的经营情况以及拖欠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保等情况是明知的。然原告此前均未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之前双方曾进行协商解除,但原告要求做到退休的观点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在2019年2月15日已经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原告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际终止,原告收到通知后却在即将退休前一天发出解除通知,并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办理退工,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丞需指出,劳动合同法虽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双方都诚信履约,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用人单位违背诚信,恶意拖延或拒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工资25,740.68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